金色地中海(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竺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色地中海(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升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天竺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文道,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泽光,该管理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金色地中海(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竺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竺公司将四合院租给地中海公司时,隐瞒了其转租未经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同意等情况,导致地中海公司仅经营数月就被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勒令停业;天竺公司对相关租赁期隐瞒,构成严重违约。2007年年底,天竺公司从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拿到补偿款后一走了之,不再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年检、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从2007年7月开始,地中海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天竺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因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知晓其要求停业及随之而来的纷争导致地中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在2009年4月放弃向天竺公司索要2009年4月之前的租金,因此,地中海公司没有义务向天竺公司支付2009年4月之前的租金。三、因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不同意转租,因此本案转租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天竺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地中海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天竺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地中海公司同意缴纳水电费)。 天竺公司、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地中海公司主张天竺公司将房屋租给地中海公司时,隐瞒了其未经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同意等情况,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地中海公司因此主张本案转租合同无效,不能被支持。虽然天竺公司有未及时**等违约行为,但并不足以导致地中海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地中海公司仅缴纳两个多月租金,使天竺公司出租场地取得房屋租赁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地中海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天竺公司给付地中海公司30%的改扩建费用即1735902元,并无不当。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是否放弃向天竺公司索要2009年4月之前的租金,不影响本案地中海公司应给付天竺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应租金,原审法院判令地中海公司给付拖欠天竺公司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地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色地中海(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