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吴燕华、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梁化镇黎光管理区谢山。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燕华,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魏强,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吴燕华、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4)甘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权(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040026号)。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琳伟、郝利永,被告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7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景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用合作联社向景盛公司发放贷款178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景盛公司未能偿还全部本息。2014年1月24日精神公司申请对前述贷款借新还旧,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景盛公司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信用合作联社于6月13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24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同日,吴燕华、魏强还分别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因景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信用合作联社与景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景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3697629.84元,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景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4、变卖、拍卖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吴燕华、魏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信用合作联社所述的事实全部属实,景盛公司因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强辩称:信用合作联社与景盛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其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吴燕华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景盛公司签订(2012-00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景盛公司。贷款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滨河花园项目建设。借款金额:178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为利率上浮30%。”并约定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信用合作联社签发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向景盛公司借款178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景盛公司、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7日景盛公司出具置换抵押物的申请,称将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040026号)作为抵押物置换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土地。2012年9月6日景盛公司、信用合作联社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签订(2012)第00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形成依据:(2012-006)号借款合同。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滨河花园项目建设。借款金额:178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为利率上浮30%。”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自有商业服务用地提供抵押。同时在”说明”部分对抵押物置换事项进行说明,三方均签字盖章。同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签订(2012-00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价35055万元用于主债权的担保。2012年9月7日信用合作联社在广东省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惠东他项(2012)第12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12月23日景盛公司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转贷申请一份,称因”滨河花园”项目开发,于2012年3月17日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7820万元,受房地产政策调控影响,贷款到期后无法全额偿还所拖欠的本金。该公司分别在2013年3月26日、9月18日、12月24日归还贷款500万元、600万元、390万元,累计归还借款1490万元,申请将剩余16330万元贷款借新还旧,期限一年。同时承诺继续以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借款担保。同日,吴燕华、魏强分别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称愿为景盛公司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633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4年1月24日景盛公司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201401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景盛公司。贷款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金额:163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年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对罚息和复利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作出约定。同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0124-1)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记载于惠东国用(2010)第04002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20140124)借款合同提供抵押,主债权本金16330万元,抵押物暂作价3505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日信用合作联社还在广东省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惠东他项(2014)第02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同年6月13日信用合作联社签发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向景盛公司借款1633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景盛公司、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 2014年6月22日信用合作联社向景盛公司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称”你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6330万元,我公司(注:原文如此)已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你公司应在借款期内按季向我社支付利息。但你公司至本通知发出之日尚未支付2014年6月20日应缴首期利息。现我社要求你公司立即向我社支付已累欠利息共计367084.84元。若你公司未能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我社将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景盛公司向信用合作联社回函,称收到该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并称通知书情况属实,承诺3日内归还未偿还的已到期贷款利息,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信用合作联社可随时采取法律措施保障权益。因景盛公司仍未偿还到期贷款利息,酿成纠纷,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就本案为甲方提供诉讼、执行代理,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乙方代理费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信用合作联社向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土地他项权证、转贷申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函,及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也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景盛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经合法催收仍不能及时偿付,对所酿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景盛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中止合同履行并收回全部本金和到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过起诉行为通知对方,景盛公司对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合同亦表示同意,故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惠东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景盛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燕华、魏强承诺为景盛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虽信用合作联社未与吴燕华、魏强签订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将保证约定为借款担保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吴燕华、魏强就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承担与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一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吴燕华、魏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景盛公司、魏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请求数额没有异议。经审查,信用合作联社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数额,没有超出司法部门的核定标准,本院对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330万元及利息13697629.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万元; 四、如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前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吴燕华、被告魏强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华、被告魏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