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延,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添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定刚。 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仲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正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诉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元新、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由和济公司和中建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印鉴实施共管,高尔夫公司协助执行。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但因中建公司及高尔夫公司不予配合而未能执行。2013年4月17日,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中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3年8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5号裁定,准许中建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3年10月16日,针对和济公司的起诉,中建公司就涉案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以和济公司为被告、以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济公司和三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玮、熊学军,中建公司和瑞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晏、曹琴,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济公司诉称:高尔夫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截止2007年9月16日,高尔夫公司股权结构为,中建公司持股65%,武汉房地产信托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5%,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持股15%,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持股5%。 2007年9月16日,和济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对被收购企业高尔夫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主要资产项目情况、收购实施的步骤及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附则等事项作了约定。根据约定,高尔夫公司不属中建公司股权部分,由中建公司负责全部收购转让给和济公司;和济公司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亿元收购整个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含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债权债务,超出部分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中建公司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后一个月内负责将高尔夫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成立专班清理高尔夫公司有效资产,共同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和财务进行审计;和济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至由原、被告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香港新公司成立后至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之前为过渡期,该过渡期间由原、被告双方一起委派人员成立小组,共同负责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以外有关事宜,原、被告双方依据前期审计终结报告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由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济公司付清全部6.5亿元股权转让款后,中建公司须在3个工作天内将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权转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买卖高尔夫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如果中建公司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和济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 《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0年10月9日,和济公司累计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14,687元,但中建公司违反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至今未将其所持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原、被告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公司名下,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中建公司应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14,6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0年10月14日起算,算至中建公司及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将上述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之日止,截止2013年2月20日,违约金已达30,963,789元)。 2013年1月31日,在和济公司多次书面催告中建公司提供收款信息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回函,要求和济公司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2月19日,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要求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和济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根据该协议约定,有权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鉴于原、被告至今未成立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公司,而瑞华公司并非原、被告各占50%股权的公司,只是代中建公司持股,中建公司及瑞华公司应共同将瑞华公司现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 此外,在和济公司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并有权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形下,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有义务向和济公司移交高尔夫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以实现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和经营,高尔夫公司应为此提供协助。《股权收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和济公司保留对中建公司其他违约行为另行诉讼的权利。 和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中建公司及瑞华公司共同将瑞华公司现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二、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14,6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0年10月14日起算,算至中建公司及瑞华公司实际将上述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之日止,截止2013年2月20日,违约金已达30,963,789元);三、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移交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高尔夫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四、由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和济公司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损失还包括其向中建公司支付完首期付款项后,中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将高尔夫公司的30%股权过户到其指定的公司名下。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07年10月28日起算,算至中建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至三星公司名下之日止,即截至2010年3月29日止,违约金为15,876,000元,并已向法院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用。 2013年9月16日,和济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中建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在本案审理期间,和济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中建公司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贵司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又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再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 和济公司认为,和济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已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中建公司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和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增加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建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司在最高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前,已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相反,和济公司没有履行该判决所确定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我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尔夫公司陈述意见与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瑞华公司陈述意见与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三星公司陈述意见与和济公司的起诉意见相同。 中建公司反诉称:我司与和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简称“39号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项内容,双方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应继续履行,我司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过户义务,现和济公司应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即无条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29,985,313元的义务,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期间的利息(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经核算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7,912,688.72元)。 但是,39号判决生效后,和济公司既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又未依照判决内容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非但如此,和济公司还为其义务的履行擅自设置各种不符合约定和判决的条件,变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判明和认定的义务。 在和济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我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乙方(和济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逾期,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故拖延6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向和济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函已经被和济公司签收。但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书》解除后续事宜,和济公司未与我司进行协商解决。为了解决《股权收购协议书》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维护我司及高尔夫公司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我司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于和济公司收到中建公司2013年6月5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依法解除;二、判令和济公司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所取得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三、判令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8,301,215.7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协议正式解除之日);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诉、反诉)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和济公司承担。 和济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为了履行该判决及涉案讼争合同,我司及时与中建公司进行联系,并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及最高院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已全面、合理、合法履行了合同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相反,中建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过户及办理高尔夫公司相关交接手续,构成了违约。因此,中建公司无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高尔夫公司陈述意见与中建公司的反诉意见相同。 瑞华公司陈述意见与中建公司的反诉意见相同。 三星公司陈述意见与和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和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抗辩中建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高尔夫公司的原股东构成情况; 证据2、《股权收购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股权转让合同及合同的具体义务; 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中建公司将高尔夫公司中方股东合计35%股权过户至三星公司名下,将其持有的高尔夫65%股权过户至瑞华公司名下; 证据4、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拟证明瑞华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股东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ASSETMINDHOLDINGSLIMITED”,原、被告并不持有瑞华公司股份; 证据5、(2010)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二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截至2010年10月9日止和济公司累计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14,687元,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证据7、往来函件8份,拟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和济公司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多次书面催告中建公司提供收款信息,2013年1月31日,中建公司回函要求和济公司将股权转让余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一、二审诉讼费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 证据8、汇款凭证7份,拟证明和济公司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已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至其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上; 证据9、《通知》及邮件回执,拟证明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函通知其已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的款项,请中建公司尽快通知《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一载明的高尔夫公司债权人与中建公司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提款事宜,并请中建公司尽快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将高尔夫公司剩余6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尽快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移交给和济公司; 证据10、《合同解除通知函》,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和济公司收到中建公司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贵司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又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再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 证据11、关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和济公司对中建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函》回复情况; 证据12、2013年2月20日发出的《通知》; 证据13、邮寄凭证; 以上二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和济公司将2013年2月20日《通知》抄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证据14、中建公司2013年7月22日回函,拟证明中建公司收到和济公司《关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 证据15、《付款明细》; 证据16、《付款凭证》; 以上二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和济公司前期向中建公司支付120,014,687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有1,650万元为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而向中建公司债权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剩余分25笔支付给中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建公司每次均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和济公司将相应的款项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中建公司从未以自己的银行账户收过股权转让款;2、上述25笔款项中,包括2008年1月24日支付给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600万元,2008年3月13日支付给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400万元。 中建公司对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恰恰证明2008年1月24日,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市商务局批准、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核发企业变更通知书、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上述文件均已经向三星公司交付,即表明高尔夫公司该时点股权转让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为止,经查询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仍为2008年1月24日,并非如和济公司所陈述在2010年2月尚未变更。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登记显示,瑞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智源控股有限公司”,而智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仲源、以及和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柳锦强,双方各持50%股权。据此表明,双方系通过间接控股瑞华公司的方式完成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的:“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转让至原、被告各占50%股权的香港公司名下”。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最高院已经认定“中建公司已经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即中建公司在和济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亦早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而截止2010年2月中建公司起诉前,和济公司仅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03,514,687元,和济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1,650万元,系未经中建公司同意其擅自代中建公司偿债。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见,和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向中建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和济公司单方变更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有关付款及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根本违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2、其中和济公司“关于要求中建公司立即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函”中,明确确认了双方已经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履行了“将香港中建公司名下的65%股权转至由甲、乙双方各占50%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内”。该函第二段和济公司自认“香港瑞华公司成立(该公司早已成立)。”3、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之约定以及中建公司的函件要求,和济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款项无条件全额支付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函中无论表示要求以何种途径付款,但最终结果一定是该款项必须由中建公司直接收到后方能视为和济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实际上中建公司未能收到和济公司的款项,也没有任何法院通知中建公司领款。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不是中建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建公司不清楚上述付款,亦从未收到过来自任何机构的收款通知及转付款项。不能视为和济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义务。 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通知内容中看和济公司亦已经根本变更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约定无条件向中建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同时,该通知更不能证明和济公司已经实际向中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和济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义务,且擅自单方根本变更《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方式,并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建公司再次依法通知解除合同。 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该通知并不是发给中建公司。 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通过这份回函证明和济公司已经根本违约,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且无任何法院收到相关款项。 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如果中建公司要求和济公司向指定的账户付款,都会有明确的收款人,但余款及违约金共计6个多亿并非支付到中建公司指定的账户。 瑞华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高尔夫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星公司同意和济公司的举证意见。 中建公司为支持其反诉及抗辩和济公司的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收购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收购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5亿元; 证据2、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08年1月24日,中建公司即已完成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义务; 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该信息表显示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的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 证据4、(2010)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三星公司35%、瑞华公司65%; 证据5、(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院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 证据6、瑞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情况; 证据7、智源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情况之《声明书》; 证据6、7共同拟证明瑞华公司系香港公司,且系智源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公司。智源控股有限公司系柳锦强、李仲源各持股50%。依此股权关系,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即系原、被告各占50%股权的香港公司; 证据8、《关于协助执行最高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函》,拟证明和济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擅自改变付款条件,拟将付给中建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其他公司和个人; 证据9、《关于要求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函》,证明和济公司自认香港瑞华公司为已经成立的、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6条第3款约定的原、被告各占50%的香港公司; 证据10、《联系函》(收件人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拟证明在未取得中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和济公司拟将股权转让款作为高尔夫公司债务清偿款直接对外偿债。和济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以及(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公司确认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高尔夫公司债权人; 证据11、2013年1月10日《复函》,拟证明中建公司回函和济公司:要求和济公司按(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告知和济公司其利用应支付给中建公司的股权转让余款自行对相关债权人清偿债务不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对于未经中建公司同意的和济公司的对外清偿行为,中建公司均不予认可; 证据12、2013年1月21日《回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1月21日,和济公司仍未按(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无条件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的判决义务; 证据13、《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登记公告》,拟证明和济公司未经中建公司同意,擅自多次登报拟将应给付中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用作清偿债务款。和济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也违背了(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2013年1月31日《回函》,拟证明中建公司要求和济公司在收函后一周内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股权转让余款546,485,313元及诉讼费100万元付至湖北省高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由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交中建公司,以防款项被挪用。但实际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院通知中建公司领款,中建公司也未能实际收到和济公司的款项; 证据15、《合同解除通知函》,拟证明因和济公司未按照期限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股权转让余款,且逾期拖延付款远远超过60天,故中建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发函通知和济公司,双方间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正式解除; 证据16、(2013)武仲裁字第0000295号《裁决书》,拟证明高尔夫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产生了债务,经仲裁,高尔夫公司应向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资金70,417,947.2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中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和济公司未能依据合同向中建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高尔夫公司不得不举债经营,更导致高尔夫公司债务加重,《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6.5亿元实现高尔夫公司债务清理和公司正常运营的目的无法达成; 证据17、(2013)武仲裁字第0000845号《调解书》,证明因中建公司未履行(2001)武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和(2000)武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经仲裁调解,中建公司应清偿上述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债务32,999.36万元,并应支付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合计34,656.68万元。因和济公司严重违约、未能向中建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导致高尔夫公司原有债务无法清偿,债务负担不断加重。故《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6.5亿元实现高尔夫公司债务清理和公司正常运营目的无法达成; 证据18、情况报告及邮寄签收情况,拟证明中建公司将和济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履行民事判决书判明的付款义务,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向有关部门如实汇报; 证据19、《关于召开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及附件,拟证明高尔夫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间及续办企业批准证书等,为此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 证据20、邮寄凭证及签收情况,拟证明2008年1月24日,中建公司即完成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义务; 证据21、《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届董事会决议》,拟证明三星公司及其派出的董事张海燕经高尔夫公司多次书面通知,仍未参加高尔夫公司董事会会议,导致高尔夫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能办理经营期限延长; 证据22、高尔夫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 证据23、《高尔夫公司章程》; 证据22、23拟共同证明瑞华公司系和济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指定的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的香港公司。 和济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及合同附件一约定,尽管股权收购款为6.5亿人民币,但上述股权收购款包含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债权债务款,其中股权转让款为0.5亿元,剩余6亿元均为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债务款。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建公司将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过户至三星公司、瑞华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而非2008年1月24日。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将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第六条第3款约定中建公司收到和济公司第2期股权转让款合计5,000万元后3个工作天内将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公司名下,二是第六条第5款约定和济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6.5亿元后,中建公司应在3个工作天内将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依据的是2010年3月29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向和济公司出具的高尔夫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该证据载明2010年3月29日高尔夫公司35%股权登记在三星公司名下,剩余65%股权登记在瑞华公司名下,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仅指中建公司于上述日期提前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而非指中建公司于上述日期同时提前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及第5款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2)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和济公司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20,014,687元,未付到6.5亿元,中建公司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未到履行期间,和济公司当时也未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未涉及也不可能涉及中建公司提前履行了该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3)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应有正确理解,尽管该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但事实上瑞华公司并非和济公司、中建公司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公司,故中建公司不存在于上述日期提前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尽管瑞华公司系智源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公司,李仲源、柳锦强各占智源控股有限公司50%股权,但瑞华公司股东只有一个,即智源控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李仲源受中建公司委托代为持有智源控股有限公司50%股权,故瑞华公司既非和济公司、中建公司各占50%股权的香港公司,也非双方各自间接持股50%的香港公司。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和济公司在该函中要求中建公司提供《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一载明的债权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和账号信息,符合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及附件一约定,因为该协议第四条及附件一约定6.5亿元股权收购款包含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债权债务款,其中股权转让款为0.5亿元,剩余6亿元均用于清偿高尔夫公司原来债务,且该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之前的过渡期内由和济公司、中建公司对高尔夫公司事务实行共管,向高尔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显然属于双方共管事务,和济公司未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2013年2月19日,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及时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未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高尔夫公司债权人,事实上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不能证实和济公司自认瑞华公司为已经成立、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6条第3款约定的和济公司、中建公司各占50%的香港公司。该函中提到“香港公司早已成立”只是说明了一个事实,即瑞华公司在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前已成立,进一步说明瑞华公司并非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公司。该函中提到“应由贵我双方委派的瑞华公司人员成立小组进行负责”只是表明派驻到高尔夫公司管理该公司事务的瑞华公司人员应由原、被告双方委派,并非自认瑞华公司为原、被告各占50%的香港公司。且瑞华公司是否为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公司,应通过瑞华公司在香港注册资料等证据来证实。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和济公司在该函中提请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专人与和济公司联系并具体洽谈协商高尔夫公司欠该公司债务的清偿事宜,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及附件一约定,因为6.5亿股权收购款包含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债权债务款,其中6亿元均用于清偿高尔夫公司原来债务,债务就包括对武汉国际信托公司所欠2.5亿元,鉴于武汉国际信托公司上述债权已转让给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济公司就高尔夫公司欠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事宜与该公司进行联系,符合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及附件一约定。(2)2013年2月19日,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及时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未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事实上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济公司确实收到了这份复函,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只能证实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复函内容,属于中建公司单方主张,不能证实其他事实。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济公司确实收到了这份回函,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和济公司前期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形成的交易习惯,中建公司每次收取股权转让款时均事先指定收款人及银行账户,没有一次股权转让款是付至中建公司银行账户。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中建公司迟迟不向和济公司提供收款人及银行账户信息,导致和济公司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截止2013年1月21日未付款产生的延期付款责任应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及附件一约定,6.5亿股权收购款包含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债权债务款,其中股权转让款为0.5亿元,剩余6亿元均用于清偿高尔夫公司原来债务,为了维护高尔夫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济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在上述公告中提请高尔夫公司债权债务人来和济公司办理债权债务登记手续,符合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及附件一约定。且和济公司未直接向高尔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公告中载明清偿高尔夫公司合法债务以债权人持高尔夫公司及中建公司共同确认并同意由和济公司支付的有效债权债务支付证明(原件)为前提,不存在违反该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济公司确实收到了这份回函,证明对象有异议。2013年2月19日,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上述回函要求,将股权转让余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2月19日视为中建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至于回函中提到上述款项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后,“由人民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交我司,以防该款项被挪作他用”,属于中建公司自己应做的工作,非和济公司所能控制,不能强加于和济公司,且中建公司上述要求不能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因为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将款项付至该指定收款人后,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款项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如何领取及使用,非和济公司所能控制,应由中建公司自己负责,且应符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及附件一约定(即将股权转让款中的6亿元用于清偿该协议附件一载明的高尔夫公司债务,并由中建公司、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债务清偿事宜实行共管),中建公司既然指定湖北省高级人民院作为收款人,就应当为其上述指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济公司确实收取了这份函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中建公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和济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2月19日视为中建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和济公司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中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公司前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014,687元中只有1,000万元存在延期付款,时间为9天,违约金只有27,000元,和济公司在涉诉期间中止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不构成违约,和济公司前期基本上无逾期付款行为;且根据中建公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于当年2月19日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及时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故不存在因和济公司逾期付款导致高尔夫公司不得不举债经营、债务加重的事实。(2)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及第十一条约定,在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前的过渡期内由和济公司、中建公司对高尔夫公司事务实行共管,在高尔夫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中建公司保证维持高尔夫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状,不因股权变更引起公司财产的异常变动,中建公司及高尔夫公司在过渡期内未经和济公司同意及参与,为高尔夫公司举借巨额异常债务,违反该协议上述约定,中建公司及高尔夫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和济公司、中建公司及高尔夫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及其控制下的高尔夫公司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和济公司收购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不可逆转,且明知高尔夫公司自身无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未经和济公司同意及参与,也未经高尔夫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通过仲裁方式为高尔夫公司增加巨额异常债务,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及《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严重损害了高尔夫公司股东、债权人及股权收购方和济公司合法权益,和济公司及三星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实中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过《情况报告》,至于《情况报告》内容系中建公司单方观点。事实上,根据中建公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和济公司于当年2月19日将股权转让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2月19日视为中建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和济公司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中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与本讼争合同无关。 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邮件送达签收情况与争议的事实无关。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董事会在部分董事缺席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形成决议。 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瑞华公司持有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合同约定成立的香港新公司。 三星公司同意和济公司的质证意见。 瑞华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举证意见。 高尔夫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举证意见。 高尔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瑞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星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11、14-16,中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9、和济公司2013年2月20日发给中建公司的《通知》及邮寄凭证,中建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和济公司提交了该《通知》邮寄回执上有中建公司的签收记录,结合和济公司将相应款项已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2、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两份证据,系证明和济公司将相关款项转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上后,要求中建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通知抄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并向法院提交了邮寄凭证,在中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5日,高尔夫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中建公司出资3,120万元,占65%股份;武汉房地产信托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占15%股份;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资720万元,占15%股份;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信)出资240万元,占5%股份。 2007年9月16日,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超出部分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收购步骤及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2、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负责将高尔夫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五条第(1)、(2)项约定)。3、和济公司和中建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武汉国信谈判,高尔夫公司欠武汉国信债务2.5亿元,若经过谈判,武汉国信在2.5亿元范围内减免部分债务,该减免部分由和济公司和中建公司平均分享。和济公司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把中建公司应得利益即时支付。和济公司同意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整个武汉国信债务解决及达成协议,在取得武汉国信同意后中建公司必须在30天内把武汉国信的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六条(1)项约定)。4、和济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把在中建公司名下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至由中建公司、和济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内,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六条(3)项约定)。5、香港新公司成立后至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之前为过渡期,该过渡期间由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双方一起委派人员成立小组,共同负责对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以外有关事宜。中建公司、和济公司双方依据前期审计终结报告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由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协议书第六条(4)项约定)。6、和济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和济公司应付清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中建公司在3个工作天内将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权转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协议书第六条(5)项约定)。双方还约定,中建公司以外的股权,由中建公司收购后转给和济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中建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和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建公司应按 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和济公司已付资金。第十四条约定:“和济公司应按期支付转让款,如逾期,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故拖延60天,中建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退还和济公司已付的资金,和济公司把已转让的股权退回给中建公司。”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等。 《股权收购协议书》未约定中建公司的收款账户,在履行过程中,以中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指示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指定的单位付款。 《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和济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7年9月18日付3,000万元,中建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收到1,000万元,但其中的900万元系和济公司委托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其他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1月8日付3,703,050元,2008年1月24日付600万元,2008年2月2日付10,296,950元,2008年3月13日付400万元,2008年3月27日付20万元,2008年4月10日付500万元,2008年7月1日付200万元,2008年7月25日付20万元,2008年7月30日付24万元,2008年8月25日付44万元,2008年8月27日付50万元,2008年9月28日付100万元,2008年10月24日付100万元,2008年11月24日付5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时间为11月25日),2008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2009年1月23日付30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时间为1月24日),2009年3月3日付5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时间为3月4日),2009年3月5日付2,934,687元,2009年3月27日付20万元,2009年4月8日付30万元,2009年4月30日付50万元,2010年10月9日,和济公司通过上海一中院向中建公司的债权人北秀公司支付1,650万元。截止提起本案诉讼前,和济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20,014,687元。 2007年11月20日,武汉国信通知高尔夫公司,其享有的对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武汉楚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时代公司)。2007年12月20日,为解决武汉国信的债务,高尔夫公司与武汉浩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服务范围包括促使解决楚天时代公司的债务,并促使武汉国信转让其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约定支付顾问费5,440万元。同日,高尔夫公司还与楚天时代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合同》,对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定的武汉国信与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为2.5亿元,同意高尔夫公司以1.5亿元整清偿上述债务。高尔夫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楚天时代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高尔夫公司去函称,由于高尔夫公司未按《债务清偿合同》支付1.5亿元欠款,因此解除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高尔夫公司仍需按2.5亿元的债务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另须加倍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案件费、仲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07年12月18日,高尔夫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及变更股东成员及董事会成员,新股东三星公司、瑞华公司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2007年12月28日,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签署了新的《合资经营合同》、《高尔夫公司章程》,2008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尔夫公司章程补充条款》。2008年1月4日,武汉市商务局作出《市商务局关于高尔夫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武商务(2008)1号),批复同意投资方东西湖公司、顺天泰公司、武汉国信分别将股权转让至三星公司,中建公司将股权转让至瑞华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9日颁发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高尔夫公司股东为瑞华公司及三星公司。2008年1月2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局)作出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变更后为三星公司(35%)、瑞华公司(65%),并于同日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股东为三星公司、瑞华公司。2008年1月25日,三星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海燕签收了新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2008年12月9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去函称,2008年11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有:1、前期合作良好;2、2008年1月25日双方一致同意给予和济公司付款延期三个月。但期待解决的事项有:1、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和济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要征求股东的意见;2、若和济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协议,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3,212万元股权转让款,该53,212万元包括:①应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武汉国信减免债务的收益2,280万元;②应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应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③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应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④根据高尔夫公司与武汉国信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和济公司应于2007年12月23日支付武汉国信的债务清偿款1.52亿元,及2008年6月30日支付武汉国信的债务清偿款5,000万元;⑤根据补充协议,应当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全部的剩余款项。另外,若和济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请尽快派出合法授权人员磋商解决。 2008年12月12日,和济公司回函称,其已支付了9,500万元.但中建公司未履行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变更股权登记手续,要求中建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同日,和济公司和三星公司还向东西湖分局发出《关于要求贵局依法维护我司合法股权的紧急报告》,该报告称,中建公司的股权在2008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后,其已支付了近1亿元,现经查询发现股权又恢复至变更以前的登记状况,要求立即恢复其合法的股东身份,并办理高尔夫公司的正常年检手续。 2009年2月12日,中建公司再次向和济公司去函《关于敦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称:1、中建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中建公司已与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秀公司)协商一致,以2,000万元清偿4,800多万元的债务,但和济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未支付北秀公司的债务,北秀公司为保护其利益而查封了中建公司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东西湖分局已明确答复此查封不影响和济公司对35%股权的享有,要求和济公司尽快支付2,000万元用于支付该债务,尽快解决股权查封。另外还有武汉国信的债务也须解决,请和济公司尽快安排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9年7月9日,东西湖分局向三星公司发出了《关于三星公司要求依法维护合法股权事宜的答复》的函,称:2008年1月24日,高尔夫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春节过后,我局电脑软件出现故障修复后,发现该公司还存在股权被冻结的情况,就立即告知该公司外方股权存在冻结情况,待外方股权解封后,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7月16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去函称,由于和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高尔夫公司陷入了困境,和济公司必须在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46,485,313元,逾期,则中建公司将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关系。 东西湖分局在2008年1月24日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但在2008年春节过后,东西湖分局在电脑中发现上述股权存在被查封的情况,于是在电脑中将股权登记恢复至2008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登记状况,即东西湖分局的电脑信息显示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不再是高尔夫公司的股东。查封期届满后,东西湖分局于2010年3月29日以前在电脑信息登记中恢复到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现东西湖分局电脑信息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为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 2010年2月8日,中建公司以和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和济公司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所取得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2、和济公司向高尔夫公司返还所取得高尔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3、解除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公司印鉴及文件资料等的共管;4、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6,848,111.89元并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46,724,703.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和济公司承担。2011年9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前期合同履行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中建公司不能提供于更早期限完成高尔夫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证明,该终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认定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和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该终审判决判决和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以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以人民币529,985,313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以人民币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驳回中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4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关于协助执行最高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函》称: 贵司(中建公司)诉我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贵司与我司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被贵司解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并判令我司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期间的利息。 为了尽快和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我司决定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用途向贵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向贵司支付(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判定的款项,为此,我司财务部门已经做好支付准备。由于支付上述款项需要贵司提供贵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及《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和附件一第2、3、4、5、6、7、8、9项所涉“国投”、“地价”、“工程”、“东方资产”、“个人投资”、“税及银行”、“公司”及“股东借款”有关的公司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请贵司务必在2013年1月5日前向我司提供上述收款人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我司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将立即将股权转让余款和(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判定的款项支付给贵司和相关的公司或个人。若贵司逾期不提供上述信息,贵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2013年1月6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函》称: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且我司已于2013年1月4日,就我司已经做好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准备,以及要求贵司协助执行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涉事项,书面通知了贵司并等待着贵司的有效回复。为使贵我双方尽快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及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特就贵司需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约定的有关义务,慎重提示如下: 在我司向贵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亿元(我司早已支付1.2亿余元)和瑞华公司成立后且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和我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前,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之外的事项,应由贵我双方委派的瑞华公司人员成立小组进行负责,且贵我双方应对高尔夫公司进行审计,并由贵司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向我司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截止本函发出之时,高尔夫公司的全部事务均处于贵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贵我双方尚未对高尔夫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任何审计,贵司更未就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向我司办理交接手续。 为此,为全面执行《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函告贵司,请贵司就《股权收购协议书》所涉协商成立小组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事宜,及时确定贵我双方的商议时间及商议地点并及时书面通知我司,我司将积极、及时配合贵司完成上述事宜,以最终便于我司能及时执行民事判决书并及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约定的后续义务。因贵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使协议约定的后续义务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3年1月6日,和济公司向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称: 我们是和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我司与中建公司就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我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 为此,为及时有效解决贵司与高尔夫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事宜,我司特函告贵司,请贵司及时指定专人与我司联系并具体洽谈协商金银湖高尔夫公司差欠贵司债务的清偿事宜。 2013年1月10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送《复函》称: 贵司于2013年1月9日(收件时间)邮寄我司的《关于协助执行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函》我司收悉,现复函如下: 1、贵司自愿要求履行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则应当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首先无条件向我司支付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即支付我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27,000元+87,394,576.42元+491,112.30元),并确保该笔资金不被挪用。 2、最高院上述判决并未改变双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内容,贵司来函中关于由贵司自行对相关债权人清偿债务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方式已经超越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付款的明确约定。因此,我司郑重告知一切对外付款贵我双方均应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 3、有关贵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要求,我司建议贵我双方应当派员本着相互尊重、坦诚相待、理智公平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未果之前,任何贵司未经我司同意所为的对外清偿行为我司均不予以认可,其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 2013年1月15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公函》称: 贵司于2013年1月13日(收件时间)邮寄我司的《复函》已收悉。现根据贵司函件内容,回告如下: 关于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定的我司付款义务,我司己经做好相应的资金支付准备; 鉴于贵司《复函》提出的双方派员协商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要求,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上述要求,并定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点于武汉市民生银行大厦36楼会议室,恭候贵司指派的人员前来就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请贵司指派人员办理相关授权手续。 2013年1月21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送《回函》称: 贵司于2013年1月15日回复我司的《公函》已收悉。我司认为贵司至今仍无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之诚意,现针对贵司《公函》内容,回函如下: 一、根据我司于2013年1月13日邮寄贵司的《复函》,如贵司确实具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之义务的诚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条件支付我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但上述款项贵司至今并未给付我司。 二、在贵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前,双方并不具备进行进一步协商、洽谈的前提条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未收到该笔款项之前我司不与贵司就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事宜进行任何的协商、洽谈。如贵司仅仅以“做好资金支付准备”来替代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我司认为贵司所发的任何函件中有关协商、洽谈的说辞,均是贵司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支付义务的搪塞及敷衍之词。 2013年1月23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联系函》称: 2013年1月15日,我司向贵司发《公函》,请贵司指派人员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点到武汉市民生银行大厦36楼会议室协商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截止本《联系函》发出时,贵司未派人到上述地点,也未采取任何方式与我司联系,致使双方无法就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应继续履行。我司已准备好股权转让余款,现我司再次向贵司发函,请贵司务必指派人员(来时携带授权委托书)于2013年2月4日10时,前来我司会议室(武汉市新华路民生银行大厦36楼会议室)协商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否则,为防止高尔夫公司债务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1、2款及附件一的约定,以股权转让余款清偿高尔夫公司有关债务。逾期贵司没有指派人员来我司协商履约事宜,视为贵司同意以《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余款清偿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1、2款及附件一所涉债务,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我司严正声明,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接受我司股权转让余款并尽快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对外债务是贵司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高尔夫公司对外债务扩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采取法律措施敦促贵司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义务和追究贵司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2013年1月24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回函》称: 贵司2013年1月21日《回函》己收悉,谨对该函回复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有效并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的继续履行既要求我司履行后续义务,也要求贵司履行后续义务,更要求贵我双方摒弃前嫌和精诚合作共同推进股权收购协议的落实和做好做强高尔夫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多日,我司数次诚邀贵司共商继续合作大计,但贵司除了要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外,至今拒绝合作。 第二,我司不能向贵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款项的责任完全在贵司。我司在2013年1月4日给贵司的函中己要求贵司提供我司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定款项的户名、开户行和账号,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提供上述信息。现再次促请贵司尽快提供我司付款所需账户和账号。 第三,我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向贵司发函,请贵司严格按照该函建议的时间和地点亲自或委托他人与我司就我司履行上述义务和共同推进《股权收购协议书》继续履行进行商谈,若贵司拒绝如期参加上述商谈,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认的我司应承担的义务,并采取法律措施敦促贵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认的贵司应该承担的义务。 2013年1月31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送《回函》称: 我司收到贵司2013年1月15日的《公函》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贵司发出《回函》表明了我司态度。现我司收到贵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24日的致函。我司认为若贵司确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之诚意,则应当无条件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并立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余款。现贵司虽一再来函,却无付款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该判决所确定内容,为此我司回函如下: 一、我司再次强调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贵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付款应为无条件支付,贵司无权为支付该笔款项设置任何障碍,更不应将该款项的支付与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混为一谈。 二、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我司早已“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而贵司则“应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46,485,313元”(见判决书第30页第一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我司履行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义务的事实,且贵司因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判决贵司应立即向我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余款。 三、贵司多次来函要求我司提供高尔夫债权人信息,拟自行联系高尔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此举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亦违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有关股权收购款项直接支付我司的约定,显系贵司的再次违约。 综上,我司郑重声明:请贵司自收到本回函一周内,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87,912,688.72元、股权转让余款546,485,313元,及一、二审诉讼费100万元三笔款项直接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交我司,以防该款项被挪作他用。我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贵我双方方能就协议履行的后续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洽商。在贵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形成共识之前,贵司不得自行处理高尔夫公司债务清偿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追究的权利。 2013年2月20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通知》称: 按照贵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的提议,我司已将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及附件一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资金汇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和避免应支付给金银湖高尔夫公司债权人的资金遭受侵吞或挪用,请贵司尽快通知《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一载明的金银湖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与贵司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提款事宜。 鉴于我司己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请贵司尽快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将金银湖高尔夫公司剩余65%股权过户至我司指定对象名下,并尽快将金银湖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移交我司。 2013年6月5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称: 中建公司(简称“我司”)与贵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经贵我双方签收后已于2012年12月28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贵司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又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再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判决书第二项判项确定,贵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十日内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我司核算金额为:87,912,688.72元),该款项贵司至今未予支付。 其二: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客观事实,我司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提前履行了全部股权的过户义务,贵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无条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46,485,313元。然而至今为止,贵司不仅未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将应付转让款支付我司,还多次来函为付款设置各种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和障碍。 其三:根据协议第三章约定,贵司以6.5亿元总价包干的形式完成收购、仅有付款义务,而对外债务清偿事宜应由我司自行完成。判决生效后,贵司在拒不付款的情况下,还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对外刊登武汉金银湖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高尔夫公司”)债权清理公告,给高尔夫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干扰、造成了极端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造成了我司及高尔夫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其四:在贵司拒不向我司账户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贵司去函,要求贵司在收函后一周内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或最高院账户,并由上述法院转交我司。在我司收到款项前,不能视为贵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贵我双方也不能就协议履行的后续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洽商。贵司收到上述函件后7日内,我司未向任何法院查询到贵司有为付款行为;迄今,亦未有任何法院向我司通知领款事宜。 其五:《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解决高尔夫公司及我司债务问题,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亦是以当年的债务数额为基础确定。因为贵司的根本违约,拖延付款长达6年之久,导致现债务数额激增,已远非6.5亿元能够解决。贵司继续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我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判决书生效后,我司曾多次要求贵司履行判决书确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便奠定双方能否继续合作之基础。但贵司所为上述之根本违约行为,缺乏合作的诚意和能力,悖离了双方签署协议的根本目的,我司与贵司继续合作已无可能。现贵司逾期付款又近6个月时间,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乙方无故拖延付款6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之约定,我司郑重函告贵司: 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双方之间《股权收购协议书》正式解除,望贵司立即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与我司进行协商处理。同时,我司保留追究因贵司根本违约造成我司巨额经济损失责任的权利。 2013年7月11日,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称: 贵司《合同解除通知函》我司收悉,现回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我司亦多次致函贵司,要求贵司及时书面告知指定收款人信息及收款账号。2013年2月19日,我司根据贵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将股权转让余款529,985,313元、贵司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合计87,912,688.72元及一、二审诉讼费100万元付至贵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并同时函告了贵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我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有权取得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现贵司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以“判决生效后,贵司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又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再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贵司上述主张不仅歪曲事实,解除合同无效,也系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的不尊重。 鉴于贵司及我司至今未成立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公司,而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非双方各占50%股权的公司,瑞华公司只是代贵司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贵司及瑞华公司应共同将瑞华公司现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我司指定对象名下,以使我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2013年2月,就要求贵司及瑞华公司共同将瑞华公司现持有的第三人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我司指定对象名下,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贵司移交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事宜,我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案件正在审理中。 综上,贵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也系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不尊重。我司希望贵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并切实履行使我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义务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其他义务,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瑞华公司是于2005年7月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智源控股有限公司(ASSETMINDHO1DINGS1IMITED,以下简称智源公司)。智源公司是于2005年7月1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始注册资金为1美元,原始股东为李仲源一人;2007年12月1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0美元,股东李仲源及柳锦强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 2013年2月19日,和济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分7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转股权转让余款529,985,313元、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7,912,688.72元及原一、二审诉讼费100万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2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0295号《裁决书》,裁决高尔夫公司向武汉楚天时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资金70,417,947.2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中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8月1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制作了(2013)武仲裁字第0000845号《调解书》,确认因中建公司未履行(2001)武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和(2000)武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经仲裁调解,中建公司应清偿上述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债务32,999.36万元,并应支付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合计34,656.6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方式是否构成违约,中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中建公司前期办理股权过户是否逾期违约,是否应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中建公司是否应将瑞华公司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直接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对象名下,是否应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证照资料移交和济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基于《股权收购协议书》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中建公司及瑞华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作为和济公司及高尔夫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中建公司虽然仅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份,但顺天泰公司、东西湖公司和武汉国信作为合计持有高尔夫公司其余35%股份的股东,均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由中建公司行使其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统一对外出售,故中建公司有权签订出让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协议。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的股权转让亦获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一、涉案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方式是否构成违约,中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从支付方式上看是符合双方前期履约习惯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并未约定中建公司的收款账户。在合同前期履行过程中,均以中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指示和济公司向中建公司指定的单位打款。因此,在此次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过程中,和济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提供收受股权转让余款账户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和济公司也是按照中建公司指定的账户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余款。其次,从支付时间上看和济公司是积极、主动的。审理查明,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在前期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中建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股权收购协议书》未被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发出的《联系函》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8日生效后,和济公司即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15日、1月23日及1月24日五次向中建公司发函,要求中建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或者当面恰谈,以便其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直至2013年1月31日,中建公司才回函要求和济公司在一周内将款项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和济公司接到上述回函后,于2013年2月19日将包括最高院前述判决中所确定的违约金在内的全部款项足额支付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并及时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已打款的《通知》。虽然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时间比中建公司指定的一周内的规定时间逾期12天,但和济公司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解约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228,032.81元。 关于和济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提供《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一所列明高尔夫公司债权人收款账户信息,以及打款后要求中建公司和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款是否构成中建公司收款障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款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在附件一所列的原来债权债务两部分,该附件一中列明股权转让款仅为5,000万元,其余款项均应用于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债务。和济公司在已支付1.2亿元前期股权转款项后,在此次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过程要求中建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收款账号或者与债权人一起提款并无不妥;其次,《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和济公司支付前两期付款义务后,应由中建公司与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以外的有关事宜实施共管。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和济公司足额支付前两期股权转让款后,因双方存在履约分歧一直在法院进行诉讼,直至最高院作出前述终审民事判决后双方的纠纷才告一段落。而在此期间,高尔夫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一直在中建公司的掌控之下,和济公司无法对高尔夫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有效的监控。甚至在本案诉讼期间,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高尔夫公司印鉴实施共管的诉讼保全措施均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此情形下,如果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直接支付至由中建公司掌控的账户上,有可能导致和济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用来清偿高尔夫公司相关债务的合同目的落空,从而间接造成和济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三,在和济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尾款支付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后,中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到该院提款或者提款时受到限制。 综上,和济公司依中建公司的指定,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是符合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前期履约习惯,也是主动及时的。中建公司以和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于2013年6月5日单方解除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中建公司关于三星公司和瑞华公司应返还高尔夫公司股权的反诉诉讼请求相应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由于和济公司未按中建公司指定的一周内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上构成了逾期付款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2,228,032.81元。 二、中建公司前期办理股权过户是否逾期违约,是否应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义务有不同的履行期限要求,且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和济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9月1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中建公司应于收款后1个月内将高尔夫公司30%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审理查明,和济公司所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按约定,中建公司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一个月内,即2007年10月28日前将高尔夫公司30%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尔夫公司3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三星公司名下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超过约定的股权过户时间882天,属逾期违约行为。依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金共计15,876,000元。 《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和济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在2007年11月30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天内把其持有高尔夫公司的65%股权转至由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内,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审理查明,和济公司足额支付第二期股权收购款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香港瑞华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属中建公司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关于和济公司提出瑞华公司并不是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公司的问题。审理查明,瑞华公司是于2005年7月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智源公司。智源公司虽然成立于2005年7月18日,原始股东只有李仲源一人;但在2007年12月17日,该公司进行增资后,股东变更为李仲源及柳锦强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庭审中,瑞华公司确认该公司是间接代原、被告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中建公司认可李仲源代表该公司持有智源公司持股,而和济公司则否认柳锦强代表该公司持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柳锦强虽然既不是和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柳锦强在2007年9月16日代表和济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前期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期间,柳锦强曾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3日担任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最高院作出上述民事终审判决前,和济公司对柳锦强代表和济公司持股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最高院在该院民事终审判决中认定,中建公司将其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瑞华公司的行为属提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第三、和济公司在支付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余款过程中,该公司汇款凭证上加盖的印鉴均为“柳锦强印”,说明柳锦强与和济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因此,瑞华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占50%股权的新成立香港公司,但原、被告双方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本院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变通。综上,本院认定,和济公司足额支付了前二期股权转让款前,中建公司已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和济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建公司是否应将瑞华公司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对象名下,是否应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证照资移交给和济公司 依据约定,和济公司获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全面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三章约定的“收购实施的步骤及收购价款支付方式”的合同义务。审理查明,和济公司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中建公司也已按约定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本院前面也已认定和济公司的上述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既往付款习惯。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济公司是否已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该项义务的内容来看,该项义务并不是和济公司能够独立完成的义务,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并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和济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该项义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高尔夫公司与楚天时代公司(继受取得武汉国信对高尔夫公司全部债权)曾签订过《债务清偿合同》,对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定的武汉国信与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为2.5亿元,同时同意高尔夫公司以1.5亿元整清偿上述债务。说明原、被告双方曾就高尔夫公司的该部分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与债权人进行过有效沟通并取得了明显效果(整体债务减免高达人民币1亿元),但由于后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才导致该份《债务清偿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三,从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过程来看,和济公司只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使用哪笔款项来解决该部分债务是由中建公司自行决定而不是和济公司能够决定的。因此,该部分债务未能有效解决并不能认定为和济公司的责任。第四,最高院作出前述终审民事判决作后,和济公司即按中建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足额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并在双方就支付方式有争议的期间,仍然主动向债权人楚天时代公司发领款催告函,说明和济公司为解决这部分债务的态度是积极的。综上,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相互违约行为,但均不足以导致该合同的解除。在和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合理及时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附属合同义务后,中建公司应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5)项的约定,将其目前仍然掌控的高尔夫公司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交付给和济公 司,将在合同履行过渡期间过户至瑞华公司名下高尔夫公司的65%股权全部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瑞华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的义务。 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65%股权过户至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对象名下,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 三、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 四、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因逾期将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0%股权过户到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违约金人民币15,876,000元(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07年10月28日起算,算至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至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名下之日止,即截至2010年3月29日止); 五、反诉被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28,032.81元[以529,985,313(股权转让余款)+87,912,688.72(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0(原一、二审诉讼费)=618,898,001.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起算,算至反诉被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即2013年2月19日截止]; 六、驳回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被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没有按照本判决书第四判项、第五判项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的判决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99元,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619元,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所确定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53元,由反诉原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