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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龙湖高尔夫与张计侠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

时间:2014-08-17 00:18来源:高尔夫百科 作者:bjgolfer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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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张计侠,女,徐州大龙湖城市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亚、王庆庆,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龙湖城市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计侠诉被告徐州大龙湖城市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计侠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大龙湖高尔夫球场的洒水、清洁工作。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洒水时,因水压过高,被水管顶部铁器划伤右前臂,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合计143224元。

    被告徐州大龙湖城市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计侠受被告徐州大龙湖城市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球场洒水工作,报酬为每日35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洒水时,被水管顶部铁器划伤右前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经诊断为“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前臂桡动脉、桡神经断裂”,2012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62.9元系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计侠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1元,由张计侠支付。

    另查明,张计侠系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丁庄村居民,因新城区建设,土地被征用,原告原居住地拆迁被安置至云龙区惠民小区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徐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纳自来水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756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4200元(35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870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居民,在徐州市惠民小区居住,以打零工维持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大龙湖城市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计侠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368元。

    二、驳回原告张计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元、鉴定费13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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