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上诉人厄瓜多尔李洪升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李洪升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厄瓜多尔李洪升进出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浩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6号盛泰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赵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厄瓜多尔李洪升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李洪升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确认《沧州名人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盛泰公司向李洪升贸易公司返还所持有沧州名人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51%的股份。盛泰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冀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李洪升贸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升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升、委托代理人范浩南,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11日,河北省计划委员会“冀计外(1999)646号”文件对沧州市计委批复,同意黄骅国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国企公司)和李洪升贸易公司合资成立名人公司。国家旅游局(1999)135号文件,批准河北沧州中捷农场“名人高尔夫球场”项目。1999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外经贸冀沧市字(1999)0032号”批准证书,同意黄骅国企公司和李洪升贸易公司合资成立名人公司。黄骅国企公司认缴出资额174.3万元人民币(以下无标注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李洪升贸易公司认缴出资额1578.7万元,占注册资本90%。1999年12月15日,名人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兴建并经营高尔夫球场及配套服务项目。 2000年3月8日,名人公司取得中捷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总面积为399762.2平方米,使用年限为40年。 2005年2月2日和5月26日,因资金紧张李洪升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升,在香港南洋银行向李洪升贸易公司在名人公司的验资账户分别汇入7979美元和9990美元,然后指使李洪升贸易公司的会计将进账单上的7979和9990数字分别改成797979和979990,并伪造了银行征询函,然后将伪造的进账单和征询函拿给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出具后交给了工商局,使得名人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体现为全部到账。李洪升贸易公司累计向上述验资账户投入118699美元,按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为980571.34元,相当于名人公司注册资金1743万元的5.63%。 2006年9月16日,名人公司召开董事会,主要内容是:由于合营乙方李洪升贸易公司无力继续出资,会议通过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同意将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2006年9月17日,李洪升贸易公司、黄骅国企公司与本案被告盛泰公司、李洪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李洪升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名人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盛泰公司,将名人公司39%的股份转让给自然人李洪升,经过以上股权转让,李洪升贸易公司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零,出资额为零,自愿退出名人公司。盛泰公司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1%,出资额为888.93万元,李洪升注册资本的比例为39%,出资额为679.77万元。协议签署后,向沧州市商务局依法进行了报批。沧州市商务局批复:同意上述转让,转让后盛泰公司认缴出资额888.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批复后,李洪升贸易公司、盛泰公司依约定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名人公司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升贸易公司不再享有名人公司的任何权利。股权依法进行变更后,盛泰公司向李洪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1.0666万元。 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盛泰公司应向李洪升贸易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对此,李洪升贸易公司代理人在2011年12月28日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款888.93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51.0666万元,剩余均未支付”。盛泰公司代理人在2013年7月10日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表示“根据2006年9月17日名人公司章程中实缴出资情况记载,盛泰集团实缴出资额888.93万元,这份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签署的章程(李洪升以自然人股东身份签署)证明,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是按照实缴出资额计算的”。 盛泰公司主张曾于2007年3月至5月期间,分8次以电汇或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杜兴义支付161万元,是代李洪升向杜兴义支付,属于向李洪升贸易公司支付。李洪升贸易公司主张这161万元是以名人公司的名义而非盛泰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而且没某某认可过是代李洪升支付,不能抵作股权转让款。 2006年9月25日,名人公司(甲方)、盛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开发名人花园住宅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首期合作开发规模约为30万平方米,占地600亩;合作基本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开发土地;乙方负责筹措资金、项目报批、报建、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工程验收、银行按揭、楼房销售及物业管理。2006年12月28日,盛泰公司交付了名人公司与沧州市土地局中捷土地分局订立的399762.2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人民币。 2010年6月22日,名人公司更名为沧州名人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仍简称名人公司)。 2010年7月19日,李洪升贸易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盛泰公司发出了《解除沧州名人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洪升贸易公司已配合盛泰公司办理了转让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盛泰公司亦应将股权转让款即时支付李洪升贸易公司。经李洪升贸易公司多次催促,盛泰公司仍拒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盛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之规定,因盛泰公司违约,经多次索要仍拒不履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致使李洪升贸易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通知盛泰公司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依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自盛泰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书之时《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三、限盛泰公司于收到本解除通知书后三日内,协助李洪升贸易公司办理股权回转手续,移交掌握的公司印鉴及相关资料,并返还取得的股东分配利润。 就上述邮寄行为及邮寄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盛泰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收到了李洪升贸易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但没某某予以回应。 2012年12月17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决定对李洪升涉嫌伪造金融票证一案进行立案。案件编号:沧渤新公经立字(2012)015号,承办单位为该局经侦大队。在同月26日,对李洪升的讯问过程中,李洪升供述了两次伪造美元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的过程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依盛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到渤海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上述讯问笔录。 名人公司注册资本的51%应为888.93万元,盛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名人公司注资1003.4152万元,其中833.364291万元作为补缴的注册资金。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了验资报告。 经实地勘查,名人公司与沧州市土地局中捷土地分局订立的399762.2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大约200亩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竣工,可以居住。高尔夫球场已经建成,可以运营。 另查明,从2007年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列为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款问题。 《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本案李洪升贸易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款,只是在协议中约定李洪升贸易公司同意将合营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盛泰公司(新乙方),……。新乙方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1%,出资额为888.93万元。李洪升贸易公司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款应为888.93万元,沧州市商务局的批复中,也明确盛泰公司认缴出资额888.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当时盛泰公司并不知道李洪升贸易公司在投资名人公司时变造票据,虚报注册资金的事实。可见,签订合同时,盛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按照李洪升贸易公司就51%的股份己实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洪升贸易公司已实缴888.93万元,则应向李洪升贸易公司支付888.93万元股价转让款。另外,盛泰公司提出代为向杜兴义支付的161万元应计算为股权转让款。而李洪升贸易公司认为这161万元,是名人公司在筹建、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的转让价款之内。根据名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规定,“受让方同意承继转让方在沧州名人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筹建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据此,对于盛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盛泰公司实际己向李洪升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51.0666万元。 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李洪升贸易公司在投资设立名人公司时,变造票据,并伪造银行征询函,利用伪造变造的证据办理了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李洪升贸易公司对51%股份实际到账的资金为55.5657万元,欠缴833.364291万元。2012年12月17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以李洪升涉嫌伪造金融票证予以立案,李洪升于2012年12月26日接受渤海新区公安分局的讯问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 李洪升贸易公司在与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自己伪造对名人公司出资的事实,致使盛泰公司在被李洪升贸易公司欺诈的情况下认为其己履行出资义务,与受让的51%股份对应的888.93万元注册资金已完全到账。同时,如李洪升贸易公司不补缴注册资金,导致盛泰公司作为名人公司持有51%股权并且认缴出资额888.93万元的股东,面临着就自己持有的股权出资额不足而要承担的责任风险。事实上盛泰公司在知道李洪升贸易公司投资名人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后,除原已向李洪升贸易公司支付351.0666万元股权转让款外,于2013年1月28日向名人公司补缴了833.364291万元注册资金,使51%的注册资金888.93万元全部到账。因此,盛泰公司己代李洪升贸易公司向公司缴纳全部注册资金,李洪升贸易公司再要求盛泰公司支付转让款或与盛泰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有违公平原则。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 双方签订的名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权转让价款何时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事后也未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李洪升贸易公司没某某证据证明其要求盛泰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及给予盛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洪升贸易公司主张曾多次向盛泰公司催促索要股权转让款,但除了证人证言,没某某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盛泰公司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故对李洪升贸易公司曾经多次索要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某某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双方未约定解除权,则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权。并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对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应当确认合同解除的成立。 具体到本案,李洪升贸易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通知盛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即配合你方办理了股权转让股权的登记手续,你方亦应将股权转让款即时支付我公司。然而时至今日,经我方多次催促,你方仍拒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你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之规定,你方违约,经多次索要仍不履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通知你方解除你我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从李洪升贸易公司、盛泰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履行期限或即时付款的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付款期间;也没某某李洪升贸易公司诉称多次索要的证据。不能确定盛泰公司延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或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存在。故李洪升贸易公司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不存在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某某法律依据。 四、盛泰公司受让股份后,名人公司资产状况发生的变化。 盛泰公司受让名人公司股份前,名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因李洪升贸易公司无力继续出资导致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土地出让金没某某缴纳,公司经营存在困难。2006年9月25日名人公司(甲方)与盛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开发名人花园住宅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首期合作开发规模约为30万平米,占地600亩;合作基本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开发土地;乙方负责筹措资金、项目报批、报建、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工程验收、银行按揭、楼房销售及物业管理。盛泰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现实的履行,名人公司与沧州市土地局中捷土地分局订立的399762.2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大约200亩房地产开发项目目前已经竣工,可以居住。高尔夫球场已经建成,可以运营。上述399762.2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也是由盛泰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交付。盛泰公司对名人公司投入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使该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及股份价值相比于李洪升贸易公司向盛泰公司转让股份时已发生了巨大的增值,再要求盛泰公司将51%股份返还李洪升贸易公司,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五、名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兴建并经营高尔夫球场及配套服务项目,2007年以后,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已被列为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2006年,名人公司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升贸易公司已不再享有名人公司的任何权利,其作为一家外国企业,已不具备重新成为名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因此,即便李洪升贸易公司、盛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其中一方违约的情形,该协议也不能解除,而应当适用其他的救济措施。 基于上述,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李洪升贸易公司称其多次催要也没某某提供有效证据。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李洪升贸易公司未给盛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直接发通知解除合同明显不当,李洪升贸易公司无权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李洪升贸易公司采用欺诈的方式谎报注册资金,并向盛泰公司隐瞒888.93万元注册资本金不实的事实,致使盛泰公司将要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且盛泰公司已将欠缴的注册资金补足。虽然补足是在李洪升贸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但是,盛泰公司是在知道李洪升贸易公司注册资金欠缴之后及时补缴的,若以此为由坚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有悖公平原则;盛泰公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参与名人公司的经营,使该公司的资本状况和股份价值发生巨大的增值,如判令盛泰公司将51%股份返还李洪升贸易公司,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另,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已被国家列为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厄瓜多尔李洪升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25元,由厄瓜多尔李洪升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洪升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盛泰公司向李洪升贸易公司返还名人公司51%的股份,并交还名人公司的所有印鉴及持有公司的相关资料、证照。2、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洪升贸易公司低价出让股权,盛泰公司为名人公司的发展出资出力,故本案所涉股权交易的整体安排公平合理,权利义务对等。正因为盛泰公司同意为名人公司注入经营资金,故上诉人将价值高达一亿元的名人公司51%的股权以不足9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盛泰公司。盛泰公司支付了600亩土地的出让金1050万元并对地产项目进行管理和建设,正是在履行其本来就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业已解除。(一)原审法院在合同解除已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对合同解除是否具备相应条件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李洪升贸易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888.9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达成的合意,并非法院认定的按已实缴注册资本数额的51%支付。盛泰公司即便知道注册资本不实后也不能擅自降低股权转让款的价格。盛泰公司补交注册资金与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盛泰公司并不负有主动补交注册资金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盛泰公司代上诉人向名人公司交纳了注册资金。2、经李洪升贸易公司多次催促,盛泰公司仅支付了35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一直拒不支付。在庭审当中以及盛泰公司的答辩状中均陈述为:“因李洪升贸易公司土地资产不实以及未交付公司资料等原因故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这充分说明李洪升贸易公司曾经向盛泰公司多次催要过转让款。3、盛泰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李洪升贸易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至今,因盛泰公司作为名人公司的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导致李洪升作为小股东失去话语权,股东会、董事会均由盛泰公司控制,李洪升多次与其交涉,其均置之不理。盛泰公司的恶劣行径致使李洪升贸易公司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李洪升贸易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51%的股权应返还李洪升贸易公司。(一)、《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李洪升贸易公司请求返还51%的股权依法有据。(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应以部委规章为依据。法院也不能替代行政登记机关的职能,去预先设想行政机关不予登记判决不予返还,这是越权行为。法院判决返还与办理股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程序及不同的法律依据,不能混为一谈。(三)判决股权返还符合公平原则。在2006年盛泰公司进入时,名人公司的资产总值高达2亿元。盛泰公司仅出资不足900万元,就取得了51%的股权。自2006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把公司39%股份持有人的李洪升排挤在外。因此,要求盛泰公司返还股权代表着真理和正义,恰恰是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一、2006年9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洪升贸易公司的实际投入出资不足100万元,并且名人公司实际资产有限,李洪升贸易公司“低价出让股权”一说不能成立。二、李洪升贸易公司虽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从未指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中哪些出现了错误。事实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上诉状所称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公司股权不得返还。《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是李洪升贸易公司理解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已对该目录予以授权,使其具有法律属性,原审法院适用得当。《股权转让协议》没某某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李洪升贸易公司隐瞒了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双方的合意是按李洪升贸易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51%来折算股权转让款,这是对股权转让价款金额计算方式的约定,不是对金额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缴注册资本金进行折 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受让方盛泰公司、自然人李洪升承认原甲(黄骅国企公司)乙(李洪升贸易公司)两方签署的名人公司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合营乙方在名人公司合同、章程及附件中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受让方同意承继转让方在名人公司筹建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确认解除;二、盛泰公司是否应向李洪升贸易公司返还名人公司51%的股权及印鉴、有关资料、证照等。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名人公司原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案系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确认解除的问题。李洪升贸易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解除的理由,主要是盛泰公司严重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盛泰公司在接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依法应确认已经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某某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前提和基础问题。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首先,关于盛泰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李洪升贸易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李洪升贸易公司未要求盛泰公司履行债务之前,尚不足以认定盛泰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使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还需具备债权人向债务人“经催告后”的法定程序,该条款才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是以上述“经催告后”的法定条件为基础。本案中,李洪升贸易公司虽提交了以证明其催要过股权转让款的证人证言,但无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解除协议通知书》中所称的“经我方多次催促”属于自我陈述,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盛泰公司答辩状中“因李洪升贸易公司土地资产不实以及未交付公司资料等原因故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表述,系该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不足以印证李洪升贸易公司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此,李洪升贸易公司主张其曾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 其次,关于李洪升贸易公司能否实现合同目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李洪升贸易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转让其名人公司的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的相关过户手续,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盛泰公司虽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李洪升贸易公司亦不能证明经催告后盛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尚不应据此认为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洪升贸易公司上诉称,其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名人花园”地产项目,因“名人花园”地产项目是名人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此时李洪升贸易公司已退出名人公司,该地产项目已与其无关,故该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李洪升个人作为名人公司的股东,其与盛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 综上,李洪升贸易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应因此确认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对其《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盛泰公司应否向李洪升贸易公司返还名人公司51%的股权及印鉴、有关资料、证照等问题。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应确认已经解除,李洪升贸易公司该上诉主张已无事实依据。且即使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也不必然产生盛泰公司向李洪升贸易公司返还名人公司51%股权及印鉴、有关资料、证照等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06年9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盛泰公司已实际持有名人公司51%的股权,并参与名人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多年,名人公司51%的股权内涵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李洪升贸易公司请求返还名人公司51%股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依据该行政法规的授权颁发的,应得到遵照执行。我国2007年、2011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将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列为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李洪升贸易公司要求向其返还名人公司51%股权及印鉴、有关资料、证照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亦不应得到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愿意履行并承担李洪升贸易公司在名人公司合同、章程及附件中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意承继转让方在名人公司筹建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盛泰公司补缴其受让股权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及注册资金,是其作为受让方依照上述约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盛泰公司以此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除此问题外,原审认定其他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洪升贸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25元,由上诉人李洪升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