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94、795号 再审申请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3号案原告(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9号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顺龙高尔夫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永和镇上沙陂。 法定代表人:朱振民。 委托代理人:伍红,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3号案被告、(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9号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兵,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河铺镇。 再审申请人增城市顺龙高尔夫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顺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海兵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9、624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顺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随意更改被申请人的医疗期,无故扩大了顺龙公司的补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进行协调,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两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顺龙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被申请人医疗期工资待遇计算标准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顺龙公司对徐海兵等人就平均工资计算、伤残津贴的诉求作出回复,该回复诉求记载:从收到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至医疗期期满当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从你收到疑似职业病通知书前,月出勤天数大于或等于21.75工作天数的12个月工资额总和÷12,所得平均工资为你收到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至医疗期期满当日期间的工资,依此原则多除少补,如未发足部分,将予补发……”2012年10月29日,顺龙公司出具的徐海兵等8人保安/巡厂员正班8h月工资表记载徐海兵的月均工资为4583.44元,即顺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先后两次确认了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徐海兵在二审答辩时表示顺龙公司计算出最初的平均工资,双方予以确认,并已经执行一个月。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对首次计算的标准予以采纳是有事实依据的,并无不当。顺龙公司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该司对其认可的最初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的规定,医疗期待遇可根据发生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但是在双方对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首次计算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顺龙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医疗期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表明顺龙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提出过该问题,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该司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医疗期的问题,超出了原审诉辩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顺龙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顺龙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顺龙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顺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增城市顺龙高尔夫球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