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邓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鼎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孝年,男。 委托代理人刘梅,女,该司法务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建伟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邓建伟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邓建伟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邓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邓建伟上诉主张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以口头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向邓建伟发出的《有关: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于2013年6月19日由邓建伟的配偶郭会芳签收,《有关: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明确表示:邓建伟2013年6月24日前未返回工作岗位的后果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均认可邓建伟2013年6月24日前后未能在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亦以邓建伟旷工为由拒绝发放2013年6月17日后的工资,以上事实符合《有关: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预设的条件,且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已经以《有关: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告知邓建伟相应后果,故应认定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已经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做出处理。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发出的《有关: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邓建伟离职情况系因2013年6月13日被辞退还是放假结束而持续旷工都未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进行证明,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且本案中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无充分理由对邓建伟作出长时间放假处理在先,邓建伟未处于工作状态的责任不在邓建伟,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仅凭单方发出的特快专递作为证据主张邓建伟未服从公司恢复工作安排,证据略显不足,同时邓建伟未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其于2013年6月13日被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辞退,其主张亦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支付邓建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按照邓建伟的胜诉比例,酌情确定的律师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经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对邓建伟要求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建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建伟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