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双,女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 法定代表人宋在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水,男,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薇,女, 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主管。 上诉人孙双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孙双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5月至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莱克西施公司)担任高尔夫球童工作,周六照常上班,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莱克西施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我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023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莱克西施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236.59元;2、周末加班工资98804.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701.08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57.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64.33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073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84.9元;5、高温补贴1440元;6、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000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20000元;7、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违法扣除5%的营业税11385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莱克西施公司承担。 莱克西施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孙双双的诉讼请求,而且孙双双诉求中第7项未经过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双双虽主张莱克西施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莱克西施公司提交的有孙双双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故孙双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双双虽不认可见过莱克西施公司的休假《通知》,但其确已享受了封场休假,且《通知》中明确说明封场假期中包含了年休假,莱克西施公司基于行业特点和季节原因于每年冬季实行的封场休假亦属莱克西施公司经营中的合理安排,故孙双双称其未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但莱克西施公司未能证明其封场期间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中已经包含了孙双双的年休假工资,故莱克西施公司仍应支付孙双双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且莱克西施公司同意支付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数额,故对于孙双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孙双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其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莱克西施公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属于较高档的休闲娱乐场所,对经营场所环境及客户的舒适体验有较一般娱乐场所更为严苛的要求,而且在夏季提供了绿地、遮阳设施、冷饮等消暑设备,可以有效地降低工作场所温度,由于孙双双的主要工作即是陪同客户打球,而客户并不会忍受高温直晒持续活动,且孙双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高温条件下露天工作,故孙双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诉求,不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孙双双与莱克西施公司系劳动关系,孙双双系农业户籍,莱克西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属强制义务,现莱克西施公司未为孙双双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孙双双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补偿,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故对孙双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莱克西施公司同意支付孙双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孙双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违法扣除5%的营业税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双双与莱克西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莱克西施公司应及时为孙双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孙双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孙双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三分;二、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孙双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三、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孙双双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二元及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四、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孙双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孙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双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我于2008年5月入职莱克西施公司,担任高尔夫球场球童,莱克西施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周六照常上班,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因工作场所为户外,每年夏天忍受高温直晒,理应享受高温补贴;莱克西施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该支付补偿;工作期间,我未休过年休假。莱克西施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双双系外埠农业户籍,于2008年5月6日入职莱克西施公司从事球童工作,月均工资5839.69元。在职期间,莱克西施公司未为孙双双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2012年11月18日,孙双双离职。 2012年11月23日,孙双双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0234号裁决书,裁决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孙双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98.43元、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32.85元,驳回孙双双的其他诉求。孙双双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莱克西施公司对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孙双双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莱克西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其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莱克西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已经与孙双双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中甲方为"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乙方"为"孙双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尾部有"孙双双"字样签名,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孙双双认可《劳动合同书》尾部系其本人签名,但称该合同没有骑缝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孙双双主张其周六照常上班,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况,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2008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莱克西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孙双双的岗位已经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且不存在加班情况,提交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予以证明。孙双双虽对莱克西施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证据。 孙双双主张其2008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莱克西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主要经营高尔夫球场,由于冬季寒冷客人少,高尔夫球场每年冬季都要有2.5个月的封场期,封场期间员工放大假并领取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并提交了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11月25日莱克西施公司下发的两则《通知》作为证据。《通知》显示一线部门自12月初开始,进行年假、加班等的集中调休,3月初返场上班。莱克西施公司称虽然孙双双的年假已经包含在假期内,但莱克西施公司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支付孙双双未休年假工资。孙双双对此不予认可,称没见过该《通知》,莱克西施公司每年只在最冷的季节放假一个月,该放假形式不应认为是年假,且500元生活费中不包含年假工资。 孙双双主张其系露天工作,工作期间需要背包捡球,全程陪同客户,工作时间不固定,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莱克西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高尔夫球场是休闲娱乐场所,有绿地、遮阳设施、并提供冷饮等消暑用品,球童也不用阳光直晒,不属于高温作业,不应支付其高温补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京通劳仲字(2013)第023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双双上诉主张入职时未与莱克西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莱克西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聘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孙双双认可《劳动合同书》系本人签字,其虽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孙双双主张莱克西施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孙双双主张其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并据此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莱克西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每年冬季集中安排年假。孙双双认可存在封场休假。考虑到莱克西施公司主要经营高尔夫球场,在每年冬季封场符合其行业特点,该公司在此期间集中安排年假属于其经营期间的合理安排,且孙双双亦认可存在封场休假,故本院对孙双双关于其未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孙双双未休年休假工资4832.85元,莱克西施公司未就此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孙双双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及25%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双双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孙双双为农业户籍,莱克西施公司未为孙双双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孙双双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对于此后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孙双双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令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孙双双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孙双双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一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7)123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0)166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自2010年7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孙双双在莱克西施公司从事球童工作,应属露天作业人员,莱克西施未能举证证明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孙双双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孙双双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为孙双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高温条件下露天工作,对孙双双要求高温津贴的主张未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高温津贴的数额,因孙双双与莱克西施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莱克西施公司在2010年7月前,应按照每月60元的标准支付孙双双6月到8月的高温津贴,2010年7月以后应按照每月120月的标准支付孙双双6月到8月的高温津贴,共计1380元。孙双双主张的高温津贴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双双上诉要求莱克西施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违法扣除5%营业税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孙双双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二元及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四、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孙双双高温津贴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五、驳回孙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孙双双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