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深圳市卡连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陵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虹,北京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梁锦鸿。 原告深圳市卡连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卡连美公司)诉被告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下简称三水俱乐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连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水俱乐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执行款垫付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代被告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支付(2001)三法执壹字第61号恢字2号案件的执行款人民币14918890元,在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前,按垫付款总额的26%/年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在收到某某公司的催收函后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催收之日起的延迟支付利息。某某公司代为支付了执行款项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垫付款项,被告收到催收函后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2月12日,某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长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人民币14918890元并按垫付款总额的每年2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水俱乐部答辩称被告因商业纠纷,在2011年被三水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资产,当时因被告无资金偿债,又不希望资产被拍卖,故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垫付14918890元执行款。由于被告公司资产已在去年被三水法院强制拍卖,目前仍有余款1.5亿元存放于三水法院帐户,除此以外,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债务。故在收到某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以及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后,被告均无法偿还。另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1)三法执壹字第61号恢字2号案强制执行人民币14918890元。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执行款垫付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执行款人民币14918890元,对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在还清垫付款前,按垫付款金额每年26%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否则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某某银行向三水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13918890元,次日再次通过某某银行向三水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执行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2014年2月12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执行款垫付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对应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于当天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原告,但该快件因故被退回。201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在南方都市报B07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执行款垫付合同、某某银行转账回单、催款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单和查询结果、报纸公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应属企业借贷纠纷。原告卡连美公司虽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实际出借人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的执行款垫付合同项下享有权利及对应全部债权转让予原告。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某某公司也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答辩状中亦确认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垫付执行款人民币14918890元的债权。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三水俱乐部签订的执行款垫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也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为被告垫付了执行款人民币14918890元。双方虽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但本案借款的产生是因某某公司应被告请求,为避免其公司资产被强制拍卖而代为垫付相关执行款项,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某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被告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执行款垫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款项后经催讨未能依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889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执行款垫付合同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约定的每年26%的资金占用费已略高于上述法定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于延迟支付利息,因其与资金占用费是同时主张的,已明显属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卡连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88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卡连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726.5元由被告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26.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傅丹(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