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林克操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锡祥,男,汉族,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天祥,男,汉族,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克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瑞奇,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高尔夫球会)因与被上诉人林克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中高尔夫球会与林克操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正中高尔夫球会上诉主张其与林克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林克操自2013年11月5日未再上班即未再提供劳动,正中高尔夫球会也未再为林克操发放劳动报酬,并于2013年11月将林克操的社保关系转到案外人深圳市正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情形,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林克操主张正中高尔夫球会无故不让其上班,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正中高尔夫球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正中高尔夫球会主张林克操因个人原因未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正中高尔夫球会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正中高尔夫球会应向林正操支付经济补偿。原审相关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问题。正中高尔夫球会上诉主张林克操2013年11月仅工作了3天,其该月工资不应包括膳食补贴,对此,本院认为,正中高尔夫球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膳食补贴的发放标准,原审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林克操的出勤天数支付膳食补贴并无不当。原审相关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正中高尔夫球会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林克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法律规定,正中高尔夫球会应当支付林克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相关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正中高尔夫球会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