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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锦湖韩亚高尔夫变更服务内容合同纠纷二审

时间:2014-08-17 00:18来源:高尔夫百科 作者:2005moo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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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锦湖韩亚高尔夫俱乐部(威海)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湖韩亚高尔夫俱乐部(威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相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湖韩亚高尔夫俱乐部(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更为现名称。被告专业经营高尔夫球场及配套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对外实行俱乐部会员制。2000年1月1日,被告以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名义制定《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章程规定:该俱乐部的会员分为名誉会员、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团体会员是指公司、合伙事业及社团人士均可以团体名义注册成为团体会员,团体会员由一名记名会员及一名以上无记名会员组成,申请入会者按照章程规定程序递交书面申请,获取公司及俱乐部理事会书面确认后付清会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就可获得会员资格,每年定期交纳年费,会员享受免收高尔夫果岭费、免收俱乐部部分设施费等优惠待遇,个人会籍可继承,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俱乐部设有理事会,经被告批准,理事会可以修改本会规章及规则。

    案外人连建华原为被告会员,2005年12月3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以5632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连建华手中受让取得团体会员资格,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一张记名终身会员卡(孙建波)和两张不记名会员卡。此后,原告作为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消费,被告按照章程规定给予会员待遇。

    2007年3月到2008年7月,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对高尔夫球场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整修,期间停止营业,后又重新开业,并对原会员章程进行了修改,新的章程中取消了不记名会员,团体会员改为由一名记名会员组成,另设指名会员(团体会员所属人员或记名会员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中的一人,可以指定为会员的提名家属会员)。被告制定的新章程还规定:会员入会后每年定期交纳年费(细则另定);会员及提名家属会员每天限于18洞可以预约,并且果岭费享受80%的优惠,会籍继承须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被告可以变更章程,会员不得提出异议。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新的章程规定办理新的会员卡并按新章程享受有关会员待遇,原告拒绝,要求继续履行原会员章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201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免收果岭费,原告持有的记名会员卡1张、无记名会员卡2张继续有效,原告会籍可以继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锦湖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于2007年1月份就无法到被告处打球,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原会员章程的规定,被告可以修改会员章程,被告已经对会员章程进行新的修订,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经不存在不记名会员卡,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两张指名会员卡,且原告也没有按照会员章程按期交纳会费,故也不能享有相关的会员待遇。被告对其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大量的建设改造,原告及其他会员所享受的待遇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再继续适用以前的会员章程则显失公平,因此,只同意按照新的会员章程规定为原告换发新的会员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在被告球场停业整修期间到其他球场打球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根据三张卡,每周打球2次,自2007年1月22日起到起诉之日(2011年1月21日)估算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4月17日先后在被告的高尔夫球场消费共计11次,并提供消费明细单复印件一宗。

    另查明,被告自经营高尔夫俱乐部以来,没有成立俱乐部理事会,制定和修改俱乐部会员章程都是被告公司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12月30日经被告同意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团体会员资格后,按照会员章程规定去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娱乐消费,缴纳相关费用,享受章程规定的会员待遇,原、被告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按照会员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间通过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团体会员,被告理应按照会员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团体会员服务。章程规定的包括缴纳费用(保证金、年费等)、享受优惠待遇、会籍继承等主要权利义务作为双方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于2008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成立理事会协商决定,擅自对会员章程进行了修改,新的章程中对会员种类和形式、会员待遇、会籍继承等重要事项进行了重大修改,侵犯了原告的会员资格权益,而被告对其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建设并不能成为修改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正当事由,被告理应按照原章程的规定继续给予原告会员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球场整修停业期间,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到被告处打球,因无法享受到会员待遇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35万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其2000年制定的《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原告持有的记名会员卡1张、无记名会员卡2张继续有效,会籍可以继承,被告对原告会员卡免收果岭费;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原告负担5034元,被告负担7192元。

    宣判后,锦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已经失效,无法继续履行,对应的会员权利义务已经变更。俱乐部会员章程修改程序和内容合法,其形成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服从团体意志。原章程系威海泛华俱乐部有限公司制定,并非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制定,相关会员接受该章程规定的义务,并同意按章程享受权利,从而成为会员。虽然原章程规定由理事会负责修改,但决定权应由威海泛华俱乐部有限公司行使,况且,理事会并未成立,因此参照制定程序,修改权应由该公司行使。在该公司更名后,相应权利应由上诉人继续行使。本案中,新修改的章程经过大多数会员的授权或追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章程自动作废。2、从公平角度讲,被上诉人按原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和享受权利,对双方及其他会员均不公平。上诉人对球场重新进行了建设,完善了配套设施,会员享受的待遇与原章程规定也有很大区别,因此,根据客观情况变化,适当修改会员章程是必要的。果岭费是球场草坪的维护费用,适当收取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球场。缴纳果岭费是通行的做法,且在章程修改后,大多数会员皆同意按照优惠条件缴纳果岭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免交果岭费对其他会员不公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章程修改后也多次到上诉人处打球,并按章程规定缴纳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同意按照新章程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上诉人称《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已失效、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该章程是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娱乐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经双方协议解除或经执法机关确认解除始终有效,上诉人在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成立理事会的情况下,单方对合同的条款及主要内容做重大修改,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以自己对高尔夫球场及附属设施进行改建,即添附了相应的配套为由要求变更原章程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双方合意,单方修改合同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其他会员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被上诉人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无法向其他会员解释或者交代那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同意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团体会员资格,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娱乐消费,缴纳相关费用,双方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照会员章程的约定给予其会员待遇。根据《威海泛华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经公司批准,理事会可以修改规章及法则。在公司章程有未尽事宜时,按需要可作适时修改。理事会从各类会员和俱乐部管理人员中选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成立理事会,亦没有取得会员的同意,其单方修改了会员章程,而所修改的会员章程对会员种类、形式、会员待遇、会籍继承等涉及会员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了修改,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会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会员章程的规定,对会员章程修改前的会员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以重建球场、完善配套设施为由限制原会员的权利,于法无据。尽管上诉人主张修改后的会员章程经过了大多数会员的授权和追认,但其他会员追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按原会员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原会员章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上诉人锦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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