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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会稽山宝业高尔夫球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间:2016-03-23 17:19来源:网络 作者:thomasgolf 点击:
浙江会稽山宝业高尔夫球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管理营销,
(责任编辑:管理员)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卫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继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群英。

        上诉人骆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从宝业集团会稽山项目筹建处承包了绍兴经济开发区会稽山度假休闲中心的宝业高尔夫球场前九洞土方造型施工图范围一标1#-3#洞和4#洞发球台范围,包括现场土方挖、运,按施工图等高线土方到位及压实等工程。嗣后,原告骆俊组织民工参与了上述工程的宝业高尔夫球场前1#、3#、附加2#部分球道发球台内之挖、填土工程,约定统一价格每立方6元。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支柴油费65万元;原、被告对原告组织民工的挖土量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内湖101039立方、南洄涌湖141857.5立方,其他工程经结算尚应支付原告45558.5元。由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502937.5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除柴油款外,已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736269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组织民工实际参与了被告承包工程款的部分挖、填土工程,其挖填的土方量经庭审协商一致,故可按此结合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为其垫支柴油款65万元,属诉讼自认,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现金)为736269元的收据,均系原件,原告无其他证据否认,应予认定,即使原告在同一时间有二个工程,而被告在此已提交原件结算,不可能在其他工程中再以上述原件结算扣除工程款,故亦应在原告可得工程中予以扣除上述原件中已支付的款项。对工程联系单的工程量,因联系单之报告人为喻关浩,且上述证据上不能反映系原告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又予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有新证据能证明系其组织民工完成上述联系单工程后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俊工程款116668.5元;二、驳回原告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7元和诉讼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5827元,有原告负担10827元,被告负担5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履行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骆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五份土方工程变更联系单上诉人完成土方量计37619立方,并应按双方约定每立方6元计算,该土方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这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宝业四季园高尔夫球场土方合同、施工图纸等证据佐证;原判认为上诉人在诉状陈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支柴油款65万元属诉讼自认不当,事实上,上诉人二个工地作业中,共收被上诉人工程款731049元、柴油款18142元,合计收到912469元现金,已包含65万元,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对此作了特别说明,关于内湖和南洄涌的土方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但一审法院不符法律规定的程序作了调解处理,对此上诉人有理由予以否定;一审法院仅凭2005年8月2日的一份无人签名的便条就扣了上诉人5220元是错误的,因该便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不知该款支付给了何人。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五份土方工程变更联系单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五份工程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但该联系单的报告人均为喻关浩,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联系单上的工程系上诉人组织人员完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项中应扣除已为上诉人垫支的柴油款65万元,系诉讼自认,上诉人的自认撤回不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不能撤回;且上诉人在上诉状又陈述“总共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731049元(实际应包括代为支付的运输费5220元,共计736269元),另加垫付柴油款181420元”,即被上诉人的柴油款确是在支付上诉人现金736269元以外支付的,至于具体数额应以上诉人自认的数额为准,故被上诉人垫付的65万元柴油款应在应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关于内湖和南洄涌的土方量,双方已在一审审理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最终挖土量计算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不符法定程序作了调解”;5220元系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运输费,上诉人提到2005年8月2日的一份无人签名的便条,应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骆俊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收款收条凭证)中的相关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根据相应的运输车数及合同的约定,替上诉人支付5220元的运输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骆俊对原判查明上诉人挖土量其中内湖101039立方、南洄涌湖141857.5立方、上诉人的总工程款1502937.5元、其他工程经结算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45558.5元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五份土方工程变更联系单上诉人完成土方量不应包括在上诉人的总工程款1502937.5元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731049元,该款不包括柴油款柴65万元,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柴油款是364282元,但均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俊主张其提供五份土方工程变更联系单系上诉人完成土方量,不应包括在上诉人的总工程款1502937.5元内,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是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二审中又不能提供该工程变更联系单的原件及该土方工程是其完工的新的证据佐证,故原判以“因五份土方工程联系单之报告人为喻关浩,该联系单上不能反映系上诉人组织人员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且被上诉人又予否认,上诉人可待有新证据能证明系其组织民工完成上述联系单工程后另行主张”的处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柴油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项中应扣除已为上诉人垫支的柴油款65万元,二审中又称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柴油款是364282元,但未能相应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确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柴油款为65万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005年8月2日便条的认定,原判依据双方对此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而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骆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7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5797元,由上诉人骆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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