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 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立志。 原告徐建明为与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明诉称:2002年3月,被告将承接的“东方大学城--中心广场东半部园林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绿化工程合同(概算)价款为人民币848.4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2年3月5日至2002年5月5日止。由于该绿化工程需垫资包工包料,故原告除向被告借垫资金计人民币185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由原告自筹。同时,原告还应上交被告23%的管理费、业务费。2002年5月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绿化工程的施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实际决算工程总价包括41.8774万元绿化喷灌工程在内为人民币4713843元,按原、被告间的约定扣除被告处所借款185万元及利息34963.47元及应上交给被告的23%的管理费、业务费计1084183.8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1744695.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款尚未全部收进、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和管理费应一次付清为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主张部分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币224469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2002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东方大学绿化园林工程,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依据被告与东方大学城工程结算收到工程款后扣除23%,包括税金等,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到现在为止,被告从大学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项总共是1049万元,其中绿化工程是1634470元。大学城支付的款项中有300万元是十张高尔夫球卡,是抵冲过来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是1258542元,按照比例,十张高尔夫球卡有一部分应抵冲给原告,不包括被告为了向东方大学城催收工程款以及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2、原告诉称工程完工后实际结算总价是4713843元,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就工程进行过结算,也从来没有认可过造价,被告认为工程绿化造价就是16344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东方大学城二期工程演艺中心东部绿化造价汇总表及喷灌安装工程取费表共18页,证明绿化工程决算总价人民币4713843元,被告已经造表并盖了章; 证据2: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共5页,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是8484200元,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验收、结算等都作了约定; 证据3:工程内部协议和公函共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证据4:单位工程验收记录1页,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5:借款合同和汇款单共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85万元之事实; 证据6:(2004)廊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共2页,证明原告绿化工程完工后被告向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绿洲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绿洲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执行和解笔录,证明总的工程款是10497658元,该款项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的; 证据2: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这是被告向法院调取来的,证明结算绿化园林工程款是1634470元; 证据3: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按照执行和解笔录的内容收到了工程款,其中1049万多元中有300万元是高尔夫球卡。 原告徐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间存在承包绿化工程的事实;2、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原告因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向被告借款185万元。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赴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调取执行和解笔录及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各一份(被告提供了复印件),可以证明2002年3月被告绿洲公司与东方大学城签订的土建、绿化工程总合同造价为16026565元的事实。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持有异议,但仅提出口头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可证明以下事实:1、经执行和解,被告绿洲公司已收到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10497658元;2、本案所涉绿化园林工程款是1634470元。 经审理,可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被告将承接的“东方大学城一期中心广场东半部绿化园林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绿化工程合同(概算)价款为人民币828.4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2年3月5日至2002年5月5日止。双方约定:原告应上交被告23%的管理费、业务费。原告依约完成了绿化工程的施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东方大学城所涉一系列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经中介核查建议价格为10497658元,该款项被告已从建设方收取,其中本案所涉绿化结算园林工程款为1634470元。 另查明,浙江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化景观工程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已注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计人民币185万元。双方陈述一致原告系被告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以其与被告所设浙江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化景观工程分公司所制作的结算报告为依据,被告主张以其与建设单位通过诉讼以及执行和解实际结算所得为基础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陈述其提供的结算报告系被告向建设单位作结算用而非向其出具,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庭审调查以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内部结算应当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基础,被告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系通过诉讼以及执行所得,原告虽没有全程参与和解过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放弃权利损害其利益,故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应当以被告结算所得的1634470元为基础,并且应扣除23%的上交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被告依法应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付日期可以从被告向东方大学城通过执行和解取得工程款的最后时间2006年10月31日的次日起算。关于原告向被告借取的185万元款项,因被告已通过诉讼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建明工程款1634470元的77%计1258541.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3元,实支费80元,合计21313元,由原告徐建明负担10000元,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