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1240号 原告:杨青,女 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守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行政人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宗江,男,,北京市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行政人资部经理。 原告杨青与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赢绿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常赢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杨青诉称:我于2008年3月25日入职常赢绿洲公司,从事球童工作,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我在职期间常赢绿洲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用,2013年11月1日,我以上述原因向常赢绿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常赢绿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我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职,已经工作时间长达5年半之多,每天工作时间超出4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且发放工资是按月支付。综上,常赢绿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107元;3、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394元;4、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双休日加班费70804.5元;5、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元;6、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8、退还押金430元。 常赢绿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青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杨青主张其于2008年3月25日入职常赢绿洲公司,担任球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常赢绿洲公司主张杨青于2009年3月27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杨青)的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时间;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甲方(常赢绿洲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约定:餐补、出场费及保底工资按公司相关规定按时发放;基于公司平台所收的小费为机动性收入,且此收入为所服务的客人给付;甲乙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支付的小时工资低于北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双方达成一致执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本合同的附件为员工手册及本部门相关规定。杨青否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本人没有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亦不知道双方约定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自己与常赢绿洲公司之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经本院释明,杨青不对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杨青主张其与常赢绿洲公司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300元+出场费(一场40元)+小费(一场至少100元)+300元就餐补助,如果客人点场另付每场60元的点场费。常赢绿洲公司主张杨青月基本工资200元+出场费(一场40元),如果客人点场另付每场60元的点场费,公司没有就餐补助费,小费是客人支付不应当算作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工资是按月支付。杨青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发放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 关于冬季封场期时间,双方均认可封场期时间是每年12月中旬到次年的3月1日,封场期间未发放基本生活费。 关于杨青的工作时间,杨青主张每天从上午10点至晚上10点,除了吃饭时间,一般都是在场上或在工作室等待通知上场。常赢绿洲公司主张公司对球童实行排班制,一天一般一个班,最多两个班,一个班大概四个半小时,球童根据排班表上班,但因为时间比较长了,找不到杨青排班表。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杨青主张其每周六及自入职后全部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因此要求常赢绿洲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常赢绿洲公司否认杨青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关于未休年休假,杨青主张自其入职就没有休过年休假,因此要求常赢绿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常赢绿洲公司主张因双方订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杨青主张2013年11月1日以常赢绿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公司为由向常赢绿洲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常赢绿洲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但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杨青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杨青为外阜农业户口,常赢绿洲公司主张因与杨青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无需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常赢绿洲公司同意退还杨青押金320元,对此杨青无异议。 2013年11月1日,杨青以常赢绿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677元;3、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0394元;4、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双休日加班费70804.5元;5、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元;6、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8、退还押金430元。2014年2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1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青与常赢绿洲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二、常赢绿洲公司返还杨青工服押金300元及员工卡押金20元;三、驳回杨青的其他仲裁请求。杨青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京朝劳仲字(2014)第001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杨青与常赢绿洲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青的工资系按月结算,常赢绿洲公司亦不能证明杨青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因此双方的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标准,故本院对于常赢绿洲公司关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杨青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常赢绿洲公司主张杨青2009年3月27日入职,对此提交了当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杨青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最初的工资发放时间亦为2009年4月22日。杨青虽主张自己2008年3月25日入职,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常赢绿洲公司关于杨青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常赢绿洲公司主张杨青工作至2013年10月26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考勤记录,且认可工资发放到2013年10月31日,故,本院对于杨青关于其工作至2013年11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杨青主张其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并据此要求常赢绿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常赢绿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每年冬季集中安排年假。杨青认可存在封场休假。考虑到常赢绿洲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在每年冬季封场符合其行业特点,该公司在此期间集中安排年假属于其经营期间的合理安排,且杨青亦认可存在封场休假,故本院对杨青关于其未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青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常赢绿洲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青为农业户籍,常赢绿洲公司未为杨青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杨青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常赢绿洲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杨青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常赢绿洲公司应当支付杨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1400元×5个月)。 常赢绿洲公司同意支付押金320元,杨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青与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工资差额; 三、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三千八百一十元一角; 四、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 五、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青押金三百二十元; 六、驳回原告杨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青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巍人民 陪审员徐桂华 人民陪审员张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