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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碧学诉深圳宇欣高尔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

时间:2015-09-17 11:43来源:网络 作者:2005moon 点击:
罗碧学诉深圳宇欣高尔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管理营销,
(责任编辑:管理员)


罗碧学诉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罗碧学,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碧学诉被告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宇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宇欣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碧学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组织朱元学、罗明璋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动,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初步核算10-12月份尚欠原告61162元报酬未支付,2013年12月28日又对12月中下旬劳务报酬结算为1082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进行面积测量,原告在发包方得知实际面积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没有进行技术面积的报酬及原告讨薪的损失30000元,而对已计算面积尚欠的71982元报酬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71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碧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主体适格,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证据3、工程款凭证,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1982元。

被告深圳宇欣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罗碧学私自绕过被告从业主方承接了球场工程,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有权扣除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1928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尚有41928元工程款未支付;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完成对沙坑安装纱网及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的工作,这包括在原告每平方米10元的沙坑具体工作量中。但原告在完成其他工作量后拒绝完成沙坑安装纱网和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的工作,被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按照协议要求完成该工作,原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无奈只好另行雇请他人,为此额外支付他人工资39814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遂提起反诉。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额外支付的工程款39814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工程款对账单、进度表,证明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对账的事实;

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赣州体育公园球场喷灌、育排及GTB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赣州市海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具体施工要求及面积计算依据;

证据6、赣州体育公园球车道接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私自接触业主并承接工程的事实;

证据7、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从业主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证据8、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赣州锋山项目部工资表,证明被被告另行雇人完成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的事实及所支出的工资款项;

证据9、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另行雇人完成了本应由被反诉人完成的工作量。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刘进良、文孔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另行雇请人员进行纱网、沙坑底面无纺布的铺装工作,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工作,被告因为原告违约而另行支付工资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账单与进度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根据两位证人刘进良、文孔君的证言,本院对该份工资表予以认可;对证据9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罗碧学与被告深圳宇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赣州峰山投资公司体育公园高尔夫球场GTB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完成。《协议书》第1条约定,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方人员进入球场工程施工,服从被告和业主方的施工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得私下接触业主方而承接被告工程,如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被告将扣除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负责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协议还分别对果岭、沙坑、发球台等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沙坑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包含沙坑的人工修整;盲排的挖沟、安装波纹管、纱网和铺碎石等;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如果原告所承包的GTB工程全部结束,被告还不同意铺无纺布,原告将不负责铺无纺布。原告在第二个月5日内将前一个月所完成的工作量报给被告,被告在15日内支付前月工程款的100%。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确认2013年10月-12月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11862元,被告尚欠原告61162元;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确定2014年1月份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820元,被告共尚欠原告71982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份,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除铺无纺布外的其他工程量。2013年3月,被告雇请他人铺设无纺布,支付工资39814元。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峰山球场GTB建造人工费用)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支付的30000元系未计算面积的报酬及原告讨薪的损失,而非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982元。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承接工程,拒不铺设无纺布导致被告另行雇请他人,造成损失39814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额外支付的工程款39814元。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承接了业主方赣州市海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赣州体育公园球场喷灌、盲排及GTB建造工程。2013年8月,原告与赣州市海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接了赣州体育公司球车道接顺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1982元,其在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30000元系未计算面积的报酬及原告讨薪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其出具的收条来看,内容注明了系该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982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得私下接触业主方而承接被告的工程,但从原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承接的是球车道接顺工程,而并非属于被告所承包的项目范围,且在2013年3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行为的一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工程除铺设无纺布外已在2014年1月完工,但被告未及时要求原告铺设无纺布,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所承包的GTB工程全部结束,被告还不同意铺无纺布,原告将不负责铺无纺布。故本院认为,造成被告另行雇请他人的原因系被告自身造成,不能以此而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罗碧学工程款4198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碧学承担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宇欣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志群

审判员严慧

人民陪审员吴林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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