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博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正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显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净山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园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金海园林公司与净山湖公司签订了《景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海园林公司为净山湖公司完成球道及湖边景观石安装的工程,工程系包工包料,即大包的形式,单价为每吨景观石550元,用量最后以现场发生量为准。金海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3日完成了工作,并向净山湖公司发出了验收通知,净山湖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经过验收,于2013年8月13日给金海园林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现净山湖公司推脱支付工程款,金海园林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净山湖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1269元;2、判令净山湖公司支付金海园林公司违约金34626.9元;3、本案诉讼费由净山湖公司承担。 净山湖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净山湖公司不同意金海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金海园林公司提交的景石数量和质量都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净山湖公司(甲方)与金海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景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六号球道湖边景观石铺设,工程内容为景观石铺设,工程定价:景石材料人民币280元/吨,景石的安装人民币180元/吨(施工机械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须采用人工安装,施工难度加大,费用增加),二次倒运人民币60元/吨(景石材料无法一次性运至施工现场,需要农用车及吊车进行二次倒运),辅材30元/吨(含水泥、砂、石子固定所安装景石用)预计工程量200吨,每吨550元,合计110000元。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必须达合格以上标准。工程验收:当该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尽快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以图纸的效果80%为准)。工期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0号完工,用量以现场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施工人员抵达施工现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的95%,待质保期过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或账号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甲方的相关事宜,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此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甲方行为;负责对图纸、方案的审核、确认,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配套工程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设计图纸变更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和其他必要的签证;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和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价款等。2、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施工,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工程的各类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等。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海园林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3年7月中旬左右金海园林公司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净山湖公司支付金海园林公司55000元。 2013年8月13日,净山湖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海彬与金海园林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在确认单上对施工区域、施工内容及摆放景观石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合计629.58吨。同日,净山湖公司人员薛海彬也在《景观石安装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5日,薛海彬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在2013年6月金海园林公司为净山湖公司施工期间,其本人是净山湖公司指派在工地的负责人,并于2013年7月组织人员对金海园林公司施工完毕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对工程量亦进行了核算,景观石过磅单已由净山湖公司收回,金海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已正常使用。诉讼中,净山湖公司认可薛海彬是其公司人员,但陈述其已经从净山湖公司处离职,并否认薛海彬是双方施工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工地代表是另有其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景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景观石安装工程验收单、薛海彬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景石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金海园林公司依约为净山湖公司施工安装铺设了景观石,净山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目前涉案工程也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净山湖公司工作人员薛海彬与金海园林公司确认核实的工程量合计为629.58吨,依据合同约定,每吨550元价格,净山湖公司应支付金海园林公司346269元工程款,金海园林公司认可净山湖公司已经给付55000元,尚欠291269元,故金海园林公司主张净山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海园林公司要求净山湖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金海园林公司已于2013年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但净山湖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净山湖公司应该对迟延支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金海园林公司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净山湖公司辩称薛海彬在签确认单时就已离职,且薛海彬并非是净山湖公司指派到工地的代表,否认薛海彬在工程量确认单和景观石安装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方面,净山湖公司认可薛海彬确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净山湖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薛海彬的离职时间;另一方面,虽净山湖公司提供了薛海彬、刘永新与净山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净山湖公司自己出具的刘永新为工地代表的证明,但这并不能证明在当时薛海彬不是净山湖公司派驻的工地代表。同时,净山湖公司自己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再者,薛海彬作为净山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亦陈述自己当时是工地代表(负责人),薛海彬在工程量确认单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此,金海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薛海彬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签字确认行为也应视为是净山湖公司的确认,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净山湖公司承担。故净山湖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针对净山湖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并要求对金海园林公司施工的景石数量和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是金海园林公司不同意净山湖公司单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对工程量作出确认,同时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没有启动鉴定的必要,遂决定不予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违约金三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净山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海园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景观石的数量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净山湖公司的要求。净山湖公司不认可薛海彬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薛海彬不是净山湖公司的工地代表,也不能代表净山湖公司。即使薛海彬是工地代表,但合同约定工程量是200吨,对薛海彬的授权也是200吨以内,薛海彬在629.58吨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另外,金海园林公司从未向净山湖公司提出过竣工验收申请,净山湖公司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金海园林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其交付的景观石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净山湖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未支付相应货款是行使抗辩权,原审判决净山湖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净山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海园林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净山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净山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金海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便是工程没有验收,但净山湖公司已经进行了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净山湖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付工程款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薛海彬是净山湖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为证。在施工过程中,净山湖公司派薛海彬一直负责,而依据双方约定,是工地代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净山湖公司不认可工程量,但结算时已经将过磅单交给净山湖公司。第四,净山湖公司一直推脱,不支付工程价款。净山湖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薛海彬已经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其所称抗辩权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薛海彬与净山湖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6月,薛海彬在2013年11月份从单位离职。薛海彬出庭做证,称2012年3月到净山湖公司上班,负责该案中所涉景观石安装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工期大概两个月,景观石一般晚上进场,在高尔夫球场外过磅,由薛海彬对过磅单进行确认,并对景观石进行抽查。安装完成后由其组织验收,净山湖公司要求移交到采购部和库房,薛海彬已将工程移交单交给净山湖公司采购部。薛海彬认可《工程量确认单》和《景观石安装工程验收单》上甲方施工负责人处的签字为薛海彬所签。 净山湖公司对上述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薛海彬不在过磅现场,不能证明景观石数量。金海园林公司同意薛海彬的证言。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景石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薛海彬系净山湖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净山湖公司负责。双方在《景石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工程履行过程中,净山湖公司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其公司行为。因此,《工程量确认单》、《景观石安装工程验收单》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另外,景观石安装工程在2013年8月13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净山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现净山湖公司以景观石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充分依据。综上,净山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五元,由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净山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