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4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聂建军,上诉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高尔夫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就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号、***号、***号、***号、***号、***号(简称“某某栋”别墅)改扩建事宜对甲方进行补偿(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双方同意为使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执行性,该补偿问题由甲方在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代表虹桥高尔夫别墅小区全体业主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本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次日,双方就上述和解协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自双方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的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应当将位于“某某栋”别墅东侧的*馆(又称“某某会馆”)的土建、电气安装和内外装修全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如果*馆不能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乙方同意按照逾期每天人民币800元的标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但如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可照实顺延。二、乙方同意在*馆建设完工之后,***馆(即某某会馆)给虹桥高尔夫别墅小区业主单独使用,并在***馆内给虹桥高尔夫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会议场所,就***馆单独使用之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费用存在的问题双方另行协商。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近***馆处择址新建某某馆,自甲乙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负责制订出游泳馆建造方案,并按照规划法律法规要求向甲方公示后十二个月内完工并投入使用,该游泳馆的建设用地由乙方提供,新建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游泳馆投入使用之前,原游泳馆应当继续保持原开放时间。但如果所择游泳馆地址和方案无法得到规划部门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批准,那么双方同意另行择址或原址新建并完善新方案,完工期限按照上述原则顺延。如果乙方违反本条上述期限约定的,那么乙方同意按照逾期每天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七、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与《和解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同意将本《补充协议》的条款纳入《和解协议》中所述的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之中,但法院不同意纳入的条款除外;如有法院不同意纳入上述调解书的条款,在《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中未纳入调解书的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但如果甲乙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无法依据《和解协议》内容达成调解并作出法院调解书的,那么本《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和解协议》同时即行终止,自始无效。 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虹桥高尔夫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给付赔偿款3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认可虹桥高尔夫公司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号、***号、***号、***号、***号别墅的改扩建面积行为,并放弃对此追究责任的权利;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还查明,虹桥高尔夫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出具《关于对社区新建游泳馆规划方案意见的回复》,称其为让全小区业主不出社区都能共享新建游泳馆,并能与***馆结合使用,全面发挥社区会馆的有效功能,决定游泳馆用地仍以紧邻***馆东北侧位置最为妥当,并望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予以认同。同年9月19日,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回复虹桥高尔夫公司称,虹桥高尔夫公司之选址技术上存有缺陷将影响四周别墅业主视野,故要求其在原游泳馆的地址上建新馆,原游泳馆毗邻虹梅路休闲街,考虑到该休闲街尚未启动,希望虹桥高尔夫公司将原游泳馆重新建设的工程与该休闲街一并规划和建设,尽量减少对虹桥高尔夫公司规划的影响,希望原游泳馆重新建设的工程不会影响虹桥高尔夫公司虹梅路休闲街的开发与建设。同年11月10日,虹桥高尔夫公司再次发函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称,因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之意见其不得不中断了已在进行中的***馆东北侧新建游泳馆的设计与工程,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提出的在原游泳馆地址上新建的建议,因该地块的用地属性致其不能长期作为游泳馆建设用地。现结合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要求,虹桥高尔夫公司积极考虑调整*、**馆及周边配套的整体规划,先对现有游泳馆进行改造和增建,暂提供小区使用,并同时将按调整后计划在**馆内建造一个标准规模某某馆的工程提前实施。为此,虹桥高尔夫公司需要提前投入巨额建造资金并合理调整*、**馆工期,以期让**馆内的游泳馆尽早竣工启用,望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能排除人为障碍,双方配合作业。12月6日,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回函称,根据补充协议,虹桥高尔夫公司出地出方案后应由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确定是否合适,现游泳馆土地性质为体育休闲,不存在冲突,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欢迎虹桥高尔夫公司尽快实施*、**馆的建设计划,并充分考虑相关约定,与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做好沟通工作。2012年6月30日,虹桥高尔夫公司再次致函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对于新建游泳馆,因双方意见不一多次交涉导致工程滞后,虹桥高尔夫公司亦接洽相关政府人员后获知旧游泳馆属临时性建筑,早已逾使用年限必须拆除,而在***馆东北侧新建亦需获得业主同意为宜,故现提出新方案,要求设于***馆内;对于*馆的完工,因*馆赖以进出的虹许路在设置封闭快车道后,仅余两线慢车道,故倾向迁建并由虹梅路进出,现仍在内部规划作业中, 在上述将室内温水泳池设于***馆内之提议经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同意后,虹桥高尔夫公司将把目前设于***馆内之球会办公室及***馆旁的出发站迁移至*馆内,使***馆功能完全与球场脱离。对于上述提议望能密切联系以早日达成共识避免停滞。 原审又查明,2014年1月20日,虹桥高尔夫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虹桥高尔夫游泳池及*馆出发区装饰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一份、同日又与某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发包合同》一份,同年5月20日,虹桥高尔夫公司再次与某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发包合同》1份,对*馆外立面及其内部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9月10日,上海市某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公证员于2014年9月5日至某某路***号旁的***号会馆,对馆所现状进行了拍摄,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上述场馆已装修完毕。 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诉称,其与虹桥高尔夫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虹桥高尔夫公司就“某某栋”别墅改扩建向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赔偿300万元;次日,双方又就虹桥高尔夫公司开发别墅小区时承诺的配套设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年7月27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改扩建赔偿问题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补充协议中配套设施问题没有纳入调解书。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未纳入的内容继续有效并应遵守,但虹桥高尔夫公司至今未按约完成上述协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已严重违约,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故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虹桥高尔夫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 虹桥高尔夫公司辩称,不同意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馆的建设,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是由于双方对装修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工程延误;第二,目前*馆已经在使用了,其已经完成了装修及相关配套;第三,对于*馆未装修的事实,对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该会馆并不是给业主使用的,故*馆的使用对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没有影响,亦不会对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产生任何损失,且认为违约金过高,*馆与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小区是属于两块地方,对*馆的占有、使用、收益均与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无关,现在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亦没有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与虹桥高尔夫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虹桥高尔夫公司自双方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的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应当将*馆(又称“某某会馆”)的土建、电气安装和内外装修全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虹桥高尔夫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之期限完成*馆之装修,虹桥高尔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上述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之调解书于2010年7月27日生效,故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现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然对于违约金金额,因虹桥高尔夫公司现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而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亦未提供相关损失之具体计算依据,故原审根据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履行情况、*馆实际装修拖延情况等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虹桥高尔夫公司支付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22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22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与虹桥高尔夫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上诉称,业委会管理的小区是高尔夫别墅小区,某某会馆是必须的配套场馆,因为高尔夫公司的违约造成两栋会馆业委会均无法使用,其利益受损是巨大的,原审调整的违约金过低,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业委会的全部原审诉请。 虹桥高尔夫公司上诉称,其原本已就*馆的装修建设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其与业委会就*馆和游泳馆的规划问题不断磋商,导致*馆装修方案无法确定,进而延误了原定交付使用时间。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1月重新启动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8月竣工投入使用。但此延误并非高尔夫公司单方违约,其已积极调整方案,系因业委会多次不同意方案所致,故高尔夫公司有权顺延工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违约金过高,*馆是否投入使用与小区业主无任何利害关系,小区业主不会因为*馆逾期竣工产生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的原审诉请。 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虹桥高尔夫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虹桥高尔夫公司理应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完成*馆的内外装修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此约定上并未附加其他条件。现虹桥高尔夫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馆的工程建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虹桥高尔夫公司虽辩称系因双方就游泳馆的选址问题产生不同意见从而导致*馆的竣工延期,但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馆的竣工并不以游泳馆的选址确定为前提要件,虹桥高尔夫公司并未有合法理由可顺延工期,故本院对其关于不应承担*馆竣工逾期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履行情况、*馆实际装修拖延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全额支持其违约金诉请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及虹桥高尔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负担2,200元,上诉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