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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与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

时间:2015-08-10 14:32来源:高尔夫百科 作者:2005moon 点击:
粟某某与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管理营销,
(责任编辑:管理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初字382号



原告:粟旭苹。
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旭苹与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旭苹、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在被告客房部工作,上班时间是8:30到16:30,中连夜班16:30到第二天早上8:30,上白班6人,上中连夜班1人,有一人下夜班当天休息,共8人,365天天天上班轮倒班,上中连夜班每月每人平均4天以上加班,按合同约定有4个半天加班,每月两天整计算延长工作时间150%计算加班工资,每月每人只能有两天休息,其余都是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按一天给予2天补休,不支付法定假加班工资,2009年9月至12月,月工资900元,9月上正常班,9月、10月工资领取现金,11月工资通过银行发,工资结构为:白天补助餐费1元、中连夜班补助3元、月全勤20元、超房每间4元、工龄工资每满1年40元,全月不违反劳动纪律奖60元。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上中连夜班轮倒班,签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910元,造工资表发工资统一用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原告,把工资结构中的补贴,都在工资表中做成加班费,按月通过银行发给工资,把法定假上班给予补休的都在考勤上记录了休息,被告不参加社会保险,强行推行只由原告本人购买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凭发票给予支付60%,失业、医疗保险都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长期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书面送达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6月29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委提起劳动仲裁,桂林市劳动仲裁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领取了裁决书,对裁决书的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实发工资克扣约定工资差额、最低工资差额3720元及50%赔偿金1860元;支付2012年3月1日至10日上班日10天工资459.77元及50%赔偿金229.88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每月4个半天夜班加班150%工资3536.54元及50%赔偿金1768.27元;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双休日加班200%加班工资15659.76元及50%赔偿金7829.88元;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年休假10天加班工资255.17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年休假2.5天加班工资344.82元,50%赔偿金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6.48元及50%额外补偿金1668.24元;赔偿原告失业赔偿金8400元、门诊医疗赔偿金840元;退还培训押金100元;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和2012年10月至2012年3月10日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7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通过仲裁,且该仲裁明显错误;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不服于15日内提起诉讼的程序;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每周有一天加班和每周只有一天休息的事实;6.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上中连夜班是16:30分至第二天8点半下班,下班记录休息实际当天是上班的,证明原告从10月每月只休息2天的事实;7.排班表,证明原告2009年9月1日每月休4天,从10月开始每月开始每月休2天,有超出休息的两天也是法定假加班给予双倍休息的余假补休;8.加班补休记录表,证明法定假加班只给予双倍补休,在考勤表记录的每月休息超过2天的是法定假加班余假补休,不是双休日的休息;9.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发工资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把白班补早餐1元,中连夜班补3元,工龄工资每年40元累加,满勤奖20元,当月不违反劳动纪律绩效工资60元,超房费每间4元,全部在工资表中记入加班费,实为没有支付加班工资;10.银行对账单,证明2009年11月工资12月发,计算经济补偿金凭此单12月计算平均工资收入;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12.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送达;13.养老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强行要求职工以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只支付60%是有利可图,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利益;14.(2010)星民初字第1195号,证明失业赔偿金计算双倍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约定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2011年3月之前的诉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自己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离职当月的工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估算出来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应认定原告自动离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押金1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是因与原告有约定,原告因自身过错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2010年2月19日),制定该声明是因为被告单位想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清理一下,怕之前还有遗漏的工资报酬等没有发放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就制定了一份声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报酬进行确认,该声明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年初签字确认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发放的工资、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均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2010年),证明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每周休息一天;因原告的原因,不愿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形式参保,单位按规定报销;原告对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应该在领取报酬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的月收入是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3.综合工时制行政许可文件、考勤表;证明被告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2010年从3月到12月休息了76天,2011年1月到12月休息了86天,2012年原告上了70天班休息了30天,且2012年1月份原告一个月休了17天;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超时,休息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4.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每月签字认可对数额和组成结构无异议,原告自己不到单位领取离职单月工资,责任自负,原告要求补发约定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6.养老保险金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实缴保险情况,已经将养老保险费发放;7.劳动仲裁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她上B/C班12点以后可以睡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决书的内容是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里面的正常出勤是按照单位的规定出勤;而且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中班连夜班的,实际上原告中间还有半天的时间是休息的,原告认为那也是加班,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与劳动合同里面约定的是相反的,而且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这是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的一个安排,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应以考勤为准。并且原告八点半下班后要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半上班,这期间原告有24小时是休息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其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工资表上每页都有显示对劳动报酬有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这是以其个人账户开的,应以被告的工资表为准;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依据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没有违反规定;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原告报销养老保险;对证
       据14的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就算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声明中的名字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又称没有见过这个声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领单上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后面补上去的,事实上发放的是当年的国庆元旦的过节费,如果是带薪工资的话不可能每个人的工资都是整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加班费有异议,对基本工资也有异议,合同签订的基本工资是900元,实际基本工资是820元,且原告是因为单位不帮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去领取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再有就是失业保险只能以单位形式缴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样约定的,但是因为我们是服务行业,客人随叫随到。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在酒店客房部工作。客户部共8人,白班6人,上中班连夜班1人,1人下夜班当天休息。上班时间为:白班8:30-16:30、中班连夜班16:30-次日8:30。2010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行政部门从事客房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或值班,甲方另行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休假,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工资收入不低于91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视原告出勤情况详见当月工资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薪酬的期限为次月的10号(遇节假日可顺延至次月15日之前),足额发放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收到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甲方可在当月或次月更正,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合同还补充约定:因乙方原因,不愿在甲方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中班连夜班的(夜班零点后可休息睡觉),甲方另行安排乙方半日补休。

      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起,经有关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特殊工时工作制度许可,公司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0年2月19日,原告声明“本人自2009年9月1日供职于桂林市东江高尔夫度假有限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对公司发给本人的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2010年2月至1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70元,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3333元,2011年1月至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820元,被告支付加      班费3087元,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82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372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194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300元。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不愿在甲方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向甲方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被告由此支付了原告2010年养老保险补贴2040元,2011年的养老保险补贴2292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签字、领取。

     2012年3月1日-10日,原告上白班7天,上中班连夜班1天,休息2天。3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只为其报销了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长期以来都超时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去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亦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10日的工资。

      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76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工资收入不低于910元,而且这910元月工资收入是包含有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等,庭审已查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等并未低于91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低于约定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8月起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70元,自2010年9月起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20元,自2012年1月起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根据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福利待遇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一12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70元,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820元,均低于当年桂林市最低工资的标准,被告应向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80元((820元-670元)×4个月+(1000元-820元)×1个月),但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10日的工资367.8元(1000元÷21.75天×8天),但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休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还于2010年2月19日出具声明称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发放的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声明是其在受胁迫或受欺诈下出具的,因此,该请求也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综合工时制许可文件、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已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每周已休息了一天或两天甚至更长时间,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且原告亦认可上中班连夜班时零点后原告可以休息睡觉,在每月考勤表中被告已对原告加班的时间、补休的时间、余假时间等进行了记载及统计,在工资表中亦对加班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也签字领取了加班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加班后或进行了补休、或领取了加班费。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还有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夜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休假工资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上既无落款日期,也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和2012年1月至3月10日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被告也已支付原告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自愿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因原告的原因,不愿由被告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被告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2010年、2011年原告按约定以个体经营形式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以邮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门诊医疗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粟旭苹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80元及2012年3月1日-10日工资367.8元;
二、驳回原告粟旭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

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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