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荣英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荣英(曾用名吴玉美),女,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吴荣英与被申请人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吴荣英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吴荣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琼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龙、周仁海、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8日,吴荣英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5年6月应聘到台达公司下属的台达高尔夫球场作杆弟,一直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在此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6月至2006年9月间,吴荣英按照台达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上下班,接受台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台达公司支付。吴荣英迟到、早退及请假时台达公司均相应的扣除吴荣英的工资。吴荣英工作的工号是第三组43号。因工作需要,台达公司几乎每年都向吴荣英发放不同的工作服装,并为吴荣英拍摄若干张工作及生活照片。与吴荣英一起工作的还有陈英霞等人。吴荣英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服从领导安排,工作尽心尽责,但台达公司却一直未给吴荣英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吴荣英多次要求台达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但台达公司只是口头表示同意办理,至今仍未办理。2006年,因台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杆弟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胜诉。其后,台达公司为规避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要求所有杆弟与台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吴荣英迫于无奈,于2006年9月26日与台达公司签订了《杆弟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直到2011年12月31日。《杆弟劳务合同》期满后,台达公司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吴荣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将该合同交给吴荣英。吴荣英现仍在台达公司工作。吴荣英认为,其自1995年应聘到台达公司作杆弟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其与台达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台达公司不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吴荣英的合法权益。与吴荣英同样遭遇的其他劳动者已通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等方式得到救济,其中陈英霞等人与台达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已终审判决认定陈英霞等人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不同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吴荣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7日向吴荣英送达琼山劳仲不字(2013)第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荣英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台达公司与吴荣英自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台达公司为吴荣英补缴自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工伤、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台达公司负担。 台达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杆弟劳务合同》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二、台达公司向吴荣英支付的是劳务报酬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三、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四、双方在《杆弟劳务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也已经按照《杆弟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吴荣英认可了约定的相关事项。综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吴荣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5月,吴荣英到台达公司的高尔夫球场当杆弟,即球童,主要工作是帮打球的客人背球杆、捡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杆弟由一名组长管理,无双休日,按出勤领取“薪金”,打球客人给的“小费”归吴荣英。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杆弟劳务合同》,就劳动收入、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台达公司)与乙方(吴荣英)同意建立劳务关系;乙方作为临时杆弟,通过甲方介绍,自愿为到甲方所属的高尔夫球场打球的客人提供杆弟服务;乙方同意在球场的空闲时间帮甲方做一些拔杂草、打扫卫生等工作;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旺季(每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2月底)必须点名签到(淡季即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在3月1日至4月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杆弟应在每周六、周日到球场报到,其他时间包括5月1日至8月31日为杆弟休假时间)外,乙方不受甲方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该《杆弟劳务合同》的约定,乙方的收入由固定劳务报酬(由甲方按下列标准从客人支付的打球费用中每月结算一次给乙方:临时杆弟20元/18洞)、不固定劳务报酬(客人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小费)以及按13元/天的标准支付交通补助费和提供无偿午餐(按照乙方实际到甲方球场报到的天数每月结算一次)组成。另查明,杆弟由一名组长负责登记出勤,上班时间根据客人的需要决定,吴荣英的背杆费(劳务费)和交通费由组长代领后交给吴荣英,小费也归吴荣英所有。2011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杆弟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后,吴荣英的工作岗位、地点和性质与之前没有变化。吴荣英目前仍在台达公司工作。 另查明,吴荣英因要求台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等与台达公司发生争议,吴荣英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吴荣英与台达公司自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台达公司为吴荣英补缴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工伤、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琼山劳仲不字(2013)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吴荣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吴荣英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吴荣英提供的杆弟管理守则、球童分组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荣英于1997年5月到台达公司所属的高尔夫球场当杆弟,每月报酬不固定,台达公司根据吴荣英的实际报到天数和进场次数向其发放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和背杆费。即使台达公司对吴荣英进行岗前培训,也与吴荣英在高尔夫球场担任杆弟的工作性质有关,台达公司在业务上进行一定的指导和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而建立的劳务关系。因此,吴荣英认为其与台达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次,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杆弟劳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明确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故对双方在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关系亦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吴荣英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与之前没有变化,可见,吴荣英提供劳动的过程并不受事实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束,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劳务关系。二、关于吴荣英要求台达公司为其补缴自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保费的问题。此项请求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对双方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吴荣英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荣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荣英负担。 吴荣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吴荣英到台达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第一份《杆弟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期限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杆弟劳务合同》的内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了吴荣英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的杆弟管理守则及球童分组表等证据。(二)吴荣英与台达公司并未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一审判决却对此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吴荣英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首先,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吴荣英以台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第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外还有福利待遇等,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固定性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吴荣英有固定收入,工作稳定,同时享受台达公司提供的福利。第四,台达公司对吴荣英负有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综上,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有台达公司向吴荣英发放的“工作服照片”、“工号照片”以及其他同事的证言予以佐证。四、一审判决根据台达公司与吴荣英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杆弟劳务合同》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错误。双方签订该《杆弟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并非2006年9月30日。该合同虽然中提到“双方同意建立劳务关系”,但该条款实际上是台达公司借所谓的“劳务关系”来规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各项义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吴荣英一审的各项诉请。 台达公司答辩称,吴荣英在台达公司作杆弟,双方曾两次签订《杆弟劳务合同》来对双方的劳务关系进行书面确认,双方都非常清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吴荣英的劳务收入由出场费和打球客人支付的小费组成,台达公司不应向吴荣英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台达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吴荣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荣英的上诉请求。 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荣英主张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荣英到台达公司所属的高尔夫球场当杆弟,除旺季必须点名签到外,吴荣英不受台达公司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吴荣英每月的报酬不固定,台达公司根据吴荣英实际报到的天数和进场的次数向其发放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及背杆费,吴荣英的收入还包括打球客人给的小费。因此,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和要件,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形和要件。故吴荣英主张其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吴荣英要求由台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并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荣英负担。 吴荣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台达公司之间在2006年9月之前不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在2006年9月之前,吴荣英虽未与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吴荣英遵守台达公司各项劳动规章,接受台达公司的管理,从事台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吴荣英提供的劳动是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重要的区别是双方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台达公司要求吴荣英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还有权对吴荣英进行奖惩,充分表明了吴荣英提供的劳动受台达公司的支配和安排。综上,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已认定陈英霞等杆弟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荣英与陈英霞等人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完全相同,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也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吴荣英与台达公司已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双方为劳务关系,一、二审判决这一认定错误。在陈英霞等5人与台达公司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台达公司为了规避法律与吴荣英签订《杆弟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杆弟劳务合同》的条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双方约定违反合同的责任等的约定,反映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所要求必备的条款。由此可见,双方一直以来的实际关系以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陈英霞等杆弟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荣英与陈英霞等人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完全相同,故应当认定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台达公司与吴荣英自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台达公司为吴荣英补缴自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工伤、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四、判令台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台达公司再审中坚持其二审答辩意见,并请求法院驳回吴荣英的再审申请。 除双方签订《杆弟劳务合同》的时间及《杆弟劳务合同》的内容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吴荣英与台达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杆弟劳务合同》,双方就劳动收入、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台达公司)与乙方(吴荣英)同意建立劳务关系;乙方作为A级杆弟,通过甲方介绍,自愿为到甲方所属的高尔夫球场打球的客人提供杆弟服务;乙方同意在球场的空闲时间帮甲方做一些拔杂草、打扫卫生等工作;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旺季(每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2月底)必须点名签到,淡季时(即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到球场提供杆弟劳务,不参加点名,乙方不受甲方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该《杆弟劳务合同》的约定,乙方的收入由固定劳务报酬(由甲方按下列标准从客人支付的打球费用中每月结算一次给乙方:A级杆弟22元/18洞)、不固定劳务报酬(客人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小费)以及按7元/天的标准支付交通补助费和伙食补贴(按照乙方实际到甲方球场报到的天数每月结算一次)组成。2011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杆弟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吴荣英应遵守必要的杆弟管理规定,吴荣英的伙食补贴调整为12元/天。吴荣英目前尚在台达公司处工作。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琼民提字第27号、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台达公司另一杆弟吴育花从其到台达公司工作之日起至其与台达公司签订第一份《杆弟劳务合同》之日止,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自1997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后,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关于自1997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1997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吴荣英虽未与台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为:(一)在此期间,吴荣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台达公司则属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二)从吴荣英的工作内容看,吴荣英接受台达公司的管理,听从台达公司的安排,以台达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上班点名签到,其工作行为都要按照台达公司杆弟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吴荣英的报酬包括交通补助费、伙食费和背杆费;吴荣英除了做好本职工作外,还按照台达公司要求,从事工作场地(球场)的清洁与除草等其他服务工作。可见,吴荣英遵守台达公司制定的杆弟管理制度,接受台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台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三)从吴荣英的工作特点看,吴荣英提供的杆弟劳动是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吴荣英提供了本人的薪金袋、工作服照片、工号照片等,台达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台达公司提交的吴荣英的背杆费领取表及记账凭证、杆弟出场日统计报表也证明了吴荣英在台达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事实,故可认定吴荣英到台达公司工作时办理了工牌并领取了薪金。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生效的裁判及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台达公司另一杆弟吴育花与台达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生效裁判已对其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日止的期间确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吴荣英与上述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作条件相同,应据此确认其在上述期间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吴荣英自1997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其与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前,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吴荣英与台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2006年9月25日,吴荣英与台达公司签订了《杆弟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2011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杆弟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吴荣英与台达公司在上述两份《杆弟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吴荣英主张该两份合同系被迫签订,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吴荣英与台达公司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吴荣英关于其与台达公司在此期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荣英关于其自1997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荣英关于其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吴荣英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1997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确认吴荣英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务关系; 三、驳回吴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吴荣英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菊 书记 员代 文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