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新南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万莉莉、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民初字第6197号 原告:绵阳市新南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南湖公园。 法定代表人:杨济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莉莉,女 被告:张岩,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良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新南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湖高尔夫公司)诉被告万莉莉、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南湖高尔夫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吴宝银、被告万莉莉和张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旭良、刘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自身经营,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张岩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据上批准该项借款,造成公司所欠第三方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决定收回此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莉莉向原告返还80万元借款及承担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至清偿本息完毕之日;2、被告张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莉莉、张岩共同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也没有依据及凭证证明提供了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要求支付利息也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债务不成立,连带责任就不成立。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新南湖高尔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万莉莉作为乙方、被告张岩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使用,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丙方用其在甲方的全部投资款为乙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甲方签章栏加盖新南湖高尔夫公司公章,并有张岩签名,合同乙方签章栏由万莉莉签字捺印,合同丙方签章栏由张岩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0日,由张岩作为批准人,万莉莉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载明:“出借理由:借流动资金。金额捌拾万元正。”该借款单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 另查明:被告张岩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是新南湖高尔夫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0日,新南湖高尔夫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郑雯文、张岩、杨济川、何勇霖、龙沛均参会,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按照持股比例追加投资588万元(郑雯文应投入236.082万元、张岩应投入158.76万元、杨济川应投入107.31万元、何勇霖应投入42.924万元、龙沛均应投入42.924万元),该部分投资计入“资本公积”核算。2、该部分投资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位;3、本次股东投资款先用于归还前期股东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法院调解应支付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首笔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单》、股东会决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借款协议》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本案的争议性质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作为贷款人应当就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单》上虽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并有二被告签字捺印,但《借款单》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流程要求,仅反映形式上企业财务流传的状况,仅凭《借款单》并不能单独证明借款实际给付的事实。作为有严格财务管理制度的有限公司来讲,出借80万元的大笔借贷的来源亦应当在财务账目中明确体现,故原告还应当提供所出借80万元的资金来源与出借资金相互映证。原告为证明其出借80万元的资金来源,提供了2013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的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出借8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股东增资的588万元。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单》载明的出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而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也为2013年11月20日。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各股东需要投入资金为200万元至40万元不等,而原告陈述各股东在2013年11月20日即各自用现金向公司财务交纳了200万元至40万元不等的出资款。本院认为,几十上百万元的资金从决定到交付时间在一天之内,完全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和一般人的认知。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次股东的增资588万元,在缴纳投资款的当日,即用于了归还股东郑雯文的借款3332400元,归还张岩的借款1262600元,剩余的资金即用于了支付本案的借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在股东郑雯文当天缴纳现金236.082万元后,马上又从公司领取现金33324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的资金往来凭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有案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本案涉及金额巨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款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新南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绵阳市新南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剑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