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星展嘉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星子,总裁。 委托代理人:卢述奇,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媛,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武建军,男,职业漫画家。 再审申请人星展嘉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建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展嘉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权利主张是著作权侵权,二审中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直接对此进行认定。(二)申请人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涉案漫画由网络用户上传,申请人没有侵权故意,不存在过错。(三)被申请人并未就损失进行举证,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之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著作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围绕本案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主张其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漫画是由网络用户上传。一审开庭时申请人认可其经营的XX网上的涉案漫画是由网站编辑转载,根据公证书记载,载有涉案漫画的网页上显示有“来源:XX网(高尔夫网站)”、“编辑:廉栋”等字样,在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漫画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网站上15幅漫画均有武建军署名,申请人作为XX网的经营者,未经作者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15幅漫画作品,应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三)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武建军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星展嘉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展嘉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代理审判员王宁 代理审判员胡昌明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