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潮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胡瑞格公司(英文名:HLG,INC)。住所地: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西弗拉明哥3700号。 法定代表人:维尔农A尼尔逊Jr(英文名:Vernon Albert Nelson Jr),该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潮州市安黄公路岗山水库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聂祯秀,该司董事长。 原告胡瑞格公司诉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维尔农A尼尔逊Jr及委托代理人刘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尔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瑞格公司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了《50万美元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美元本金50万元,用于支付其首期有9个洞的高尔夫球场的开发费用,还款日为“自放款日起18个月后的对应日期”,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应按月清偿;同时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并确定香港法院具有非专属管辖权。1999年3月17日,双方签署《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潮州市安黄公路的高尔夫球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以全额担保上述债务。双方同时约定:“抵押权人未能或延迟行使任何权利,不应损害其权利……亦不应理解为抵押权人放弃了其任何权利……”。另外还约定:受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于1999年3月18日在广东省潮州市公证处签字盖章,并由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出具了(99)州证字第116号及119号《公证书》。1999年3月19日,被告依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潮州市支局”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并依规定领取了债务编号为“990819210120l”的“外债字第02627号”《外债登记证》。1999年3月23日,被告依约向广东省潮安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1999)字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程序均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二、《借贷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999年4月7日经美国纽约的花旗银行(Citibank)汇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再转汇至被告帐户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潮州支行,贷款用途为“建设用款”。上述50万美元贷款的“提款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1999年4月15日,经原告委托,美国“RIO资产公司”通过美国银行按被告的要求汇付了50万美元贷款本金,被告收取后,一直无任何异议。但一直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00年2月9日委托香港律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14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美元510868元及利息40904.92美元。同年4月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对上述判决中的诉讼费作出“讼费评定证明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港币101695元诉讼费用。2001年7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经审理后作出清偿命令,仍然维持判令被告败诉的判决。香港高等法院对本案主合同判决的内容及审判程序公正合法,没有违反中国内地的公共秩序和政策。三、原被告在香港诉讼期间,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准备拍卖清偿债务。2002年9月17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潮中法执字第31号函”致函原告的香港代理律师,要求代理律师协助解决有关原告与被告间借贷纠纷的财产执行事宜。并于2002年9月27日告知原告,“按中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美国胡瑞格公司对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原告将有关香港高等法院裁决文书传真到法院,并告知有关优先清偿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等事项。2002年10月2日,原告委托的中国律师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向法院主张了抵押权,并申报了有关债权,同时,查询核实了本案抵押权实现的有关手续及情况。2002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按法院要求,将本案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书全部办理国内的公证处翻译并快递法院执行庭。2002年11月15日,原告依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承诺函》在美国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文件呈交人民法院,其中明确承诺: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承诺在收到执行款总计美金718886.20元(包括本息)及港元133057.30元后,立即委派律师与法院执行庭法官一同前往解除本公司在潮安县国土局登记设立的抵押权登记。自2003年起至2005年11月间,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该抵押权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曾经进行过数次拍卖,并均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均派委托人参加,但各次拍卖均因特殊情况临时取消延迟。2005年11月28日下午,本案抵押土地使用权最终经人民法院依法完成拍卖。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询领取款项手续,获告知:原告是境外法人,应当在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获有效判决或裁定后,方可领取抵押物处理后的相应款项。此外,原告在2002年10月至2006年9月,曾数次书面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清偿债务及主张抵押权。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尚无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有效机制,香港的判决在内地尚未能直接得到确认和执行,原告特另行提起本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确认2002年11月原告依据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要求作出的《承诺函》合法有效;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以下各项债务数额:(1)贷款本金50万美元及2002年10月前的利息218886.20美元,及同期原告在香港的诉讼费本金及利息133057.30港元(原告《承诺函》中所列数额);(2)从2002年11月暂计至2006年9月底为止的上述50万元美元本金的利息共计23.5万美元(按双方《借贷合同》第6条约定的年利率12%计,共计3年零11个月),上述香港诉讼费的同期利息28231港元(按香港法院2002年4月的判决中计算方式计算);以上各项共计:美金953886.20元,港币16l288.30元,共折计人民币7941912.36元(美元按平均兑换价l:8.15元人民币计,港元按平均兑换价l:1.04元人民币计)。由于本案抵押担保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5年11月28日依法拍卖,请求判决由拍卖价款中清偿上述请求数额。(3)承担本案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阶段,原告要求变更第三项诉请中的第(2)请求为按年息15%计(其中3%为罚息), 并补充陈明利息从1999年8月1日起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17日在香港签订的《50万美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证明双方间有合法借贷关系。 2、《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间有合法抵押担保合同。 3、国家外汇管理局潮州支局第02627号《外债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 4、(1999)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 5、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原告委托RIO资产公司向被告汇付50万美元贷款本金的银行单证中文翻译本,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50万美元贷款给被告。 6、2000年1月7日原告代理律师致被告“律师函”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证明被告违约不偿还欠款。 7、2000年3月1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第1441号《判决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证明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应偿还欠款及利息。 8、2002年4月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讼费评定证明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证明香港法院判令被告应清偿诉讼费及计算标准。 9、2001年7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关于维持被告败诉并立即清偿欠款的命令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本,证明香港法院驳回被告的抗辩。 10、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发给原告的(2002)潮中法执字第31号函复印件,证明2002年9月17日起,人民法院已与原告联系有关被告债务担保的解决事宜。 11、原告代理人2002年9月24日回复法院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24日已与人民法院联系,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12、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9月27日致原告(2002)潮中法执字第35号函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执行庭已告知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13、原告代理人2002年10月5日复人民法院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5日已将香港法院有关判决提交法院。 14、2002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执字第37号函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执行庭认可被告欠款数额并要求原告提供《承诺函》。 15、2002年10月15日原告复人民法院公函的信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公函的内容。 16、2002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致原告的(2002)潮中法执字第39号函复印件,证明告知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17、2002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中国律师与人民法院联系后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与人民法院联系并主张抵押权并查询执行情况。 18、2002年11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香港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香港法院判决书。 19、2002年11月15日原告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交《承诺函》及法院(2002)潮中法执字第40号函等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交《承诺函》,主张抵押权及债权。 20、2003年1月15日人民法院致原告的(2003)潮中法执字第6号公函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有关抵押物执行情况。 21、2002年至2004年间人民法院数次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已数次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但因故延迟。 22、原告代理人于2003年1月14日及2月27日分别致人民法院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人民法院查询拍卖情况。 23、2005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抵押物的《说明》及《规则》复印件,证明2005年11月28日抵押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拍卖。 24、2006年8月14日人民法院书面函告被告主张抵押权及债权的信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25、2002年10月至2006年9月间,原告数次致函被告主张抵押权及债权的信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26、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首期)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律师费开支,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要求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潮州市计划委员会、潮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的文件复印件六份,证明借款用于合法用途。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由美国银行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再由该行转汇至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潮州分行的帐户(帐号:142210008001)中的50万美元的借贷收、取款凭证,证明借款本金50万美元已支付被告。 被告高尔夫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对原告的举证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尔夫公司没有按期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50万美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万美元,用于支付首期9洞高尔夫球场的开发费用;还款日为“放款日后满18个月之日”,利息为年利率12%,付息日为“贷款日期后每个日历月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以及还款日”,借款人应于每个付息日及还款日支付未付的利息;如果借款人未能在应付款项到期时支付该款项,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确定的年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按15%计的利息;按上述规定不时确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应逐日累计,并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根据经过的实际天数计息,每满一周计算复利,并应要求不时支付;借款人应补偿由于任何违约事件或借款人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可能使贷款人蒙受的一切损失、债务、损害及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协议自外管局潮州分局就本协议签发外债登记证之日起生效;若发生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并确定香港法院具有非专属管辖权。 1999年3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潮州市安黄公路岗山水库东南侧的房地产权包括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一切相关权益作为抵押,用以担保被告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一切和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于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贷款合同的规定或其他过错而使抵押权人蒙受的任何费用、损失、开支、法律责任、法律费用等,一概由抵押人承担、支付和赔偿。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及其附件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于1999年3月18日在广东省潮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1999年3月19日,被告依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潮州市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债务编号为“990819210120l”的“外债字第02627号”《外债登记证》,《外汇担保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担保物为高尔夫球场用地使用权。上述担保于1999年3月23日向广东省潮安县国土局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潮安县国土局依法核发的土地他项(1999)字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担保物为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为“安府国用(1997)字第特2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扣除练习场用地面积之后余下部分”。 199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999年4月7日经美国纽约的花旗银行(Citibank)汇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再转汇至被告帐户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潮州支行。1999年4月15日,经原告委托,美国“RIO资产公司”通过美国银行按被告的要求汇付了50万美元贷款本金。该款于1999年4月16日转讫。被告自1999年8月起未付利息,原告于2000年2月9日委托香港律师以本案被告及聂祯秀分别作为一、二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14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2000年第14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510868美元、金额50美元自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2月5日期间的违约利息40904.92美元及金额510868美元自2000年2月6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15%计的利息;案件讼费的损害赔偿按弥偿基准评估。同年4月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对上述判决中的诉讼费作出“讼费评定证明书”,评定原告的讼费总计港币101695元。该案两被告不服,提起申请,2001年7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经审理后作出清偿命令:维持上述对本案被告高尔夫公司作出的判决;被告高尔夫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本案讼费的一半。 另查明,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本院依法查封,并于2005年11月28日,依法进行拍卖。 又查明,2002年10月2日,原告委托中国律师,向本院执行部门主张了抵押权,并申报了有关债权。同年,原告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司作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在收到抵押权项下的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218886.20美元及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0年第1441号判决书中所应得诉讼费及利息之后,将立即解除潮安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他项(1999)字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约定总代理费为人民币30万元,首期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二期9万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额12万元在原告收悉法院判决项下的执行款项后支付。差旅费为人民币3万元,与首期代理费同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律师费人民币119895.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瑞格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纠纷。被告高尔夫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公司,且其提供作为抵押的不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符合管辖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50万美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中约定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未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可予允许,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6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上述规定,对抵押合同关系的审查及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0万美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且针对双方借贷纠纷,香港高等法院前曾作出2000年第1441号判决及清偿命令,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上述贷款协议未违反或触犯香港法律,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借款之后未依约付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有关利息数额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前的利息218886.20美元,未超出香港高等法院根据香港法律所确认的利息数额,且被告对此付息主张未提出抗辩,依法可予支持。对于2002年11月起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以年利率12%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变更为按年利率15%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相关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付。 关于原告在香港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在《50万美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中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专属管辖权;借款人应补偿由于任何违约事件或借款人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可能使贷款人蒙受的一切损失、债务、损害及费用。”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又进一步约定“由于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贷款合同的规定或其他过错而使抵押权人蒙受的任何费用、损失、开支、法律责任、法律费用等,一概由抵押人承担、支付和赔偿。”原告基于双方的约定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作出的“讼费评定证明书”及清偿命令,原告的讼费总计港币101695元;本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案讼费的一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港币50847.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专属管辖权,并未明确禁止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先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因抵押权难以实现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客观上,对于诉讼开支的扩大,存在一定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讼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讼费损失,原告要求按2002年至今的兑换价的中间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之后依法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外债担保登记手续,并经国土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上述合同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约定的担保物范围与抵押物登记记载不一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基于担保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抵押物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由于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贷款合同的规定或其他过错而使抵押权人蒙受的任何费用、损失、开支、法律责任、法律费用等,一概由抵押人承担、支付和赔偿。”原告要求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金、利息、及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的讼费,可予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的开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数额及计价方式带有风险收费的性质,除首期代理费及旅差费外,其他各期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未有收费发票可供印证,且具体给付时间带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万元,除原告提供发票相印证的人民币119895.78元外,其余暂不予处理。相关费用候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 《承诺函》是原告向本院执行部门发出的函件,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承诺函》进行确认,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瑞格公司与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50万美元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二、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胡瑞格公司贷款本金50万美元、利息218886.20美元,以及本金50万美元从2002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另计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瑞格公司在香港进行诉讼的讼费损失50847.5港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认的债权从“安府国用(1997)字第特2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扣除练习场用地面积之后余下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聘请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9895.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0元,由原告胡瑞格公司负担2180元,由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小琳 审 判 员 郭辉聪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