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志,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伟与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盛京高尔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伟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主审、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伟,盛京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称,要求盛京高尔夫公司支付工程款261500元,诉讼费用由盛京高尔夫公司承担。 盛京高尔夫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经会计对帐,盛京高尔夫公司多支付张伟30040.8元,盛京高尔夫公司不欠张伟工程款。诉讼主体有误,涉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张伟可能是施工方,但盛京高尔夫公司只对辽宁省水产公司,诉讼费用不应由盛京高尔夫公司承担。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涉案双方口头协商,张伟以辽宁省水产公司建设工程部的名义为盛京高尔夫公司施工土石方及运砂石。2002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69969.75元。盛京高尔夫公司已陆续向张伟支付工程款566266.40元,尚欠3703.35元未能给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伟主张有7笔付款自己没有收到,主张盛京高尔夫公司提供的收条上张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其中6笔张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陆续委托辽宁九洲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三处鉴定机构均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卷。张伟申请到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名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样本不足为由退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569969.75元,予以确认。关于盛京高尔夫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从该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可以确认,盛京高尔夫公司已向张伟付款566266.40元,尚欠张伟3703.35元,盛京高尔夫公司主张2003年通过沈阳市森林野生动物园向张伟支付工程款33744.15元,但张伟予以否认,盛京高尔夫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张伟主张其中7笔款项共计261500元,自己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该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均已退卷。因此,张伟主张未收到该7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伟承揽款3703.35元;二、驳回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盛京高尔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盛京高尔夫公司承担50元,剩余诉讼费5172元全部退回张伟。 宣判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盛京高尔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盛京高尔夫公司欠张伟承揽款除一审已经判决的3703.35元外,盛京高尔夫公司还欠张伟261500元。盛京高尔夫公司主张的通过7笔支付给张伟的承揽款261500元,实际张伟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过该款。张伟认为盛京高尔夫公司支付该7笔款项的证据具备笔迹鉴定的条件,相关鉴定机构的退卷行为存在与盛京高尔夫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张伟要求法院再行委托另行鉴定。本案在四次鉴定中,张伟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样本,如果鉴定机构认为样本不全面,张伟认为是盛京高尔夫公司的责任造成,因为盛京高尔夫公司没有配合鉴定机构提供样本,盛京高尔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盛京高尔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盛京高尔夫公司不欠张伟工程款,并且多支付张伟30040.8元,该笔款项是张伟在承建沈阳市森林野生动物园时,盛京高尔夫公司支出的工程款。张伟在一审法院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做笔迹鉴定,经多方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为无法鉴定。对张伟所述盛京高尔夫公司未提供样本请提出证据,盛京高尔夫公司积极配合四个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违反程序,张伟对上述四个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张伟没有申请复议,鉴定结果生效并作为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伟是否收到盛京高尔夫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61500元款项。盛京高尔夫公司主张分7笔向张伟支付了261500元的承揽费用,并在原审中提供载有“张伟”签字的单据予以证明,张伟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盛京高尔夫公司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现张伟对此予以否认,则张伟需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正因如此,张伟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定或指定的四家鉴定机构,均对张伟提出的鉴定事项作出了退鉴处理,故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伟对盛京高尔夫公司所提供单据中签字真实性的否认,故对张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张伟负担。 张伟申请再审称,盛京高尔夫公司主张通过7笔支票支付给张伟工程款261500元,实际上张伟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过该款项。张伟认为盛京高尔夫公司支付该7笔款项的证据是伪造的,该收款收据及张伟提供的样本具备笔迹鉴定的条件,相关鉴定机构的退卷行为存在与盛京高尔夫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迹鉴定由于盛京高尔夫不提供“张伟”签字原件及不配合而无法进行,盛京高尔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京高尔夫公司给付张伟工程款261500元。 盛京高尔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京高尔夫公司原审时将公司所有账目原件提交给法院,积极配合鉴定部门,但没有做出任何鉴定结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期间,经盛京高尔夫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伟、张XX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检验材料:森林野生动物园游乐有限公司2000年4月份会计凭证中支票号为:00086365、00086366、00086367、00086368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4张、森林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2000年4月份会计凭证中支票号为:00584679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1张、2000年12月份会计凭证中支票号为:00218210广发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1张、支票号为:02408593工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1张、2000年12月份会计凭证中支票号为:02408333、02408334工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2张、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1998年7月10日至30日会计凭证中支票号为:00304274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1张、1998年7月14日《发票联》报销凭证联1页、2002年9月份会计凭证中《零用现金申请单》原件1张、2000年7月24日至28日会计凭证中2000年5月20日《借条》原件1张、2002年11月份会计凭证中支票号为:03163530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1张、《支票现金申请单》原件1页(下称检材1-15)。上述检材1-13上共13组张伟签名,检材14-15上共2组张妍妍签名。检验材料由盛京高尔夫公司提供,张伟同意作为鉴定依据。 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辽德司文检字第087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1-13上“张伟”的13组签名字迹是张伟本人书写。检材14-15上“张XX”的2组签名字迹是张妍妍本人书写。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张伟是否实际收到了盛京高尔夫公司给付的261500元款项。盛京高尔夫公司原审提供付款明细欲证明已给付张伟工程款共计566266.40元,张伟主张其中7笔款项共计261500元,其本人及其女儿张XX没有在涉案票据存根上签字,款项也没有领取,要求盛京高尔夫公司给付。再审期间,经盛京高尔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票据存根上“张伟”的13组签名字迹是张伟本人书写,“张XX”的2组签名字迹是张XX本人书写,故对盛京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张伟实际收到了盛京高尔夫公司给付的261500元工程款。 关于张伟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张伟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盛京高尔夫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张伟、盛京高尔夫公司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569969.75元。根据盛京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认定该公司已付金额为566266.40元,故原审判决盛京高尔夫公司给付张伟3703.35元(569969.75元-566266.4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 鉴定费16100元(盛京高尔夫公司预交),由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国明 代理审判员 徐 亮 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