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88.08.25 【公布机关】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教育部(70)台参字第3380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 2.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75)台参字第32198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3.已久九四年六月六日教育部(83)台参字第02904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 4.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87)台体委综字第001455号令修正发布第3、4、7~10条条文 5.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88)台体委综字第013433号令修正发布第3、7、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高尔夫球场之申请设立及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所称高尔夫球场,系指设有发球区(台)、球道、球洞区之球场与其附属建筑物及设施。 前项附属建筑物及设施包括设有行政管理、环保及服务设施、机械房、仓库、休息亭、练习场或其他与高尔夫球场有关之建筑物及设施。 第3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在中央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為县(市)政府。 本规则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左: 一、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主管球场之体育设施、活动与筹设、开放使用之许可及撤销等相关事项。 二、内政部:主管球场土地使用编定、球场开发计画、建筑管理等相关事项。 三、国防部:主管球场涉及国防军事安全等相关事项。 四、财政部:主管球场使用国有土地及税捐徵课等相关事项。 五、经济部:主管球场涉及水利、电力设施、矿区及球场营利事业登记等相关事项。 六、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管球场水土保持、使用林地、农地及农药等相关事项。 七、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管球场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估及水源水质保护等相关事项。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单位)权责,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4条 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请筹设高尔夫球场。 政府机关為提倡正当休閒活动,得筹设公用高尔夫球场,提供国民使用。 前二项筹设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5条 高尔夫球场之开发及营运应重视对环境之影响,并以整体规划分区开发為原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不许可其筹设: 一、影响军事设施或国防安全者。 二、妨碍区域计画、都市计画或依法编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许变更编定者。 三、妨碍自然文化景观、古蹟、生态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设施功能者。 四、位於重要水库集水区或自来水水源之水质、水量保护区域者。 五、申请位置座落於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环境、国有林自然保护区;非都市土地特定农业区、森林区、各种使用区之国有林事业区林地、保安林地及试验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区范围内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有其他法令不许设立或禁止开发建筑情事者。 前项各款之情事,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6条 高尔夫球场之面积标準如左: 一、球场总面积不得少於三十公顷。 二、球场球洞数為十八洞者,其球场总面积不得少於五十公顷。 三、球场球洞数超过十八洞者,就超过部分,每增加一洞,其球场总面积最少应增加三公顷。 高尔夫球场总面积,以不超过一百二十公顷為限。 第7条 申请筹设高尔夫球场,应填具球场筹设申请书,并记载左列事项,连同必要附件及图册,报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 一、球场名称及所在地。 二、经营主体及负责人姓名住所。 三、土地权利证明文件(附土地登记簿誊本、租赁契约、使用权同意书或同意合併开发证明书)。 四、球场经营计画。 五、经费来源及章程。 前项申请资料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转送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办理。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於受理前项申请资料后,应就球场之体育设施及活动等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得实地勘查,经审查同意者,许可其筹设,并函知相关机关。 申请人於取得前项许可筹设函后,应即申请法人登记(政府机关除外),并依土地开发及建筑管理等相关法令规定,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办理球场开发事项。 第三项许可筹设期间以四年為原则,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核准延长一年,未於筹设期间开发完成者,撤销其许可。 第8条 高尔夫球场设立事项之变更,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球场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或球洞数变更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二、球场配置、球场名称、经营主体或负责人变更或申请撤回者,报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转送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备查。 第9条 高尔夫球场应於兴建完成后,检送左列文件,向行政院体育委员会申请开放使用。 一、公司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影本(政府机关免交)。 二、球场之完成图说及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三、经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杂项工程使用执照影本。 四、球场所需用水之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等证明文件影本。 五、球场管理规章(含开放供大眾使用规定)。 六、其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所需之文件。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於受理前项申请资料后,应函送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必要时得实地勘查,经审查同意者,许可其开放使用。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其权责范围派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高尔夫球场。如有未符合相关法令或擅自开放使用者,各该机关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逕行核处。情节严重者,并得通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撤销其筹设或开放许可。 第11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已获许可设立尚未开放使用之高尔夫球场,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已许可设立尚未逾原核定建造期限之高尔夫球场,依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程序申请开放使用。 二、已许可设立并已逾原核定建造完成期限,尚未申请开放使用之高尔夫球场,应於本规则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开放使用或依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延长完工,逾期未申请者,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12条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请设立未获许可之高尔夫球场,应依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