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想与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想,男,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崇彪,男,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 委托代理人:蔡铁鹰、李强,均系该府干部。 上诉人吴志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吴志想的儿子吴崇彪就《关于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第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粤地政(1993)287号)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该府“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第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即:粤地政(1993)287号)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恢复上述土地原状并将原属于申请人耕种的部分土地返还予以申请人(吴崇彪);3、责令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吴崇彪)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吴崇彪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核以其超过六十天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2013年8月7日,吴志想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公开《关于南海县国土局征地并出让给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高尔夫球场的批复》(粤地政(1992)225号)和《关于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第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粤地政(1993)287号)两份文件的政府信息申请。2013年8月21日,吴志想收到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获知了上述两份文件。2013年8月27日,吴志想委托吴崇彪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就粤地政(1993)287号文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第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即:粤地政(1993)287号)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恢复上述土地原状并将原属于申请人耕种的部分土地返还予以申请人(吴志想);3、责令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吴志想)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3)7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在粤府行复(2013)681号案件中,2012年3月30日,申请人吴崇彪(吴志想的儿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地政(1992)225号和粤地政(1993)287号两份文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吴志想应吴崇彪在获取两份文件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本案申请人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距知道文件之日起已有一年多,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60天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向吴志想送达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吴志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广东省人民政府只以吴志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吴志想的复议申请,业已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故吴志想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志想的诉讼请求。 吴志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吴崇彪曾经提出的复议申请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独立的人格和请求权,自身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可以独立申请行政复议,不能因为内容相同,就剥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权。(二)上诉人的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7项受理条件,原审判决引用了该条,却不指明上诉人到底不符合哪一项要求,不讲道理。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有理由认为上诉人通过吴崇彪早已知悉粤地政(1993)287号文,本次复议申请超出60日的申请期限。上诉人与吴崇彪是父子关系,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与吴崇彪此前的超期申请如出一辙,除了申请人姓名不同,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格式与字体等全部相同。其于8月6日得知吴崇彪的复议申请不获受理后,次日即改以自身名义重新申请信息公开、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目的是规避60日的申请期限。(二)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不宜将家庭成员的有关行为割裂看待。涉案征地批复距今已达20年,实体审查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三)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该府8月27日收到申请后,9月2日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日快递给上诉人,符合复议法第十七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已生效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2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吴崇彪提供《关于南海县国土局征地并出让给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高尔夫球场的批复》(粤地政(1992)225号)和《关于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第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粤地政(1993)287号)两份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吴志想的儿子吴崇彪曾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关于佛山市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第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粤地政(1993)287号)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以其申请超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崇彪对该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上诉人之子吴崇彪(1971年出生)在涉案《批复》作出时仅22周岁左右,由于上诉人吴志想未能在复议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批复》涉及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且其享有独立于其儿子的承包土地权益,故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次就涉案《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误将其与吴崇彪曾经提出的复议申请混为一谈、其复议申请完全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吴志想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志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