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新友谊商场、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新友谊商场、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市新友谊商场。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87号。 法定代表人:任淑娟,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陈江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茂龙,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善,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大连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宏孚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任运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高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大酒店803房间。 法定代表人:任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新友谊商场(以下简称新友谊商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俱乐部)、一审被告大连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高科技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友谊商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友谊商场不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就新友谊商场与高尔夫俱乐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先后存在两个鉴定报告,即《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鉴定报告》。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友谊商场不欠高尔夫俱乐部款项,而是高尔夫俱乐部对新友谊商场存在3,132,405.20元应付款,该评估报告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鉴定报告》已声明只对委托的单据进行鉴定,而没有对双方之间全部账务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但一审判决未依据上述两个报告结论,在双方往来中任意抽取其中7张付款票据和凭证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没有向新友谊商场明示异议期,也没有对该《鉴定报告》组织双方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高尔夫俱乐部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的全部往来账务进行全面审计,结论不具备客观性。新友谊商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4份付款凭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新友谊商场支付了362万元款项。虽然收据上注明是购货款,但双方并没有买卖货物关系,款项真实用途就是“往来”,而高尔夫俱乐部坚持以书面记载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高尔夫俱乐部应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以单据记载的购货款作为款项往来用途,实际是将举证责任归由新友谊商场承担,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高尔夫俱乐部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高尔夫俱乐部转款给新友谊商场的事实存在。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财务规则对财务凭证进行了筛选,最终确认这7笔款项,确认了高尔夫俱乐部直接或间接转往新友谊商场款项的事实,新友谊商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新友谊商场提供的相关票据上注明了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款项是还款,不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新友谊商场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及主要理由,现对本案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判案依据及证据是否经过质证问题。《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于2005年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高尔夫俱乐部整体资产价值所作的评估。虽然该评估报告书所附《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高尔夫俱乐部对丹东友谊企业集团(其债权债务由新友谊商场承担)应付款账面评估价值为3,132,405.20元,但这并非针对高尔夫俱乐部与新友谊商场之间全部往来款项进行的鉴定,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记载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而本案新友谊商场主张应扣除的4笔款项均发生在1994年和1995年,因此,不能以该《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10年受一审法院委托由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系依据高尔夫俱乐部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进行的,而新友谊商场拒绝审计,未提供资料,对此法律后果,新友谊商城应当自行承担。一审诉讼中,新友谊商场表示对其收到高尔夫俱乐部转给的7笔共计3,734,612.80元并无异议,即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没有异议,且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据此,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新友谊商场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将新友谊商场主张的4笔共计362万元款项予以扣除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新友谊商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4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款项发生时间在1994年和1995年,合计362万元。新友谊商场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给高尔夫俱乐部的往来款,要求予以扣除。对此,从上述4份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内容看,其中3份汇款用途载明是“购货”或“货款”,1份汇款用途载明是“投资款”,均未记载往来款。新友谊商场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上述款项均是其偿还高尔夫俱乐部给付的往来款,但高尔夫俱乐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汇票委托书上记载的汇款用途认定款项性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汇票委托书记载的汇款用途已表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证明是往来款或还款。作为积极提出抗辩主张的新友谊商场,对于其支付款项系往来款、应予扣除的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新友谊商场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支付的款项系往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其并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友谊商场认为举证责任应归于高尔夫俱乐部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362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新友谊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市新友谊商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