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程订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1995年) 本章程第十七条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修订(2010年) 本章程第二十条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修订(201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本会名称为「中华民国高尔夫球场事业协进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 二 条:本会为依法设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会团体,以发展高尔夫球场事业,协助与辅导高尔夫球场处理有关问题为宗旨。 第 三 条:本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 第 四 条:本会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分支机构。前项分支机构之组织简则由理事会拟订报请 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会址及分支机构之地址于设置及变更时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五 条:本会之任务如左: 一、 搜集高尔夫球场申请筹设许可手续有关信息提供会员参考。 二、 协助与辅导高尔夫球场合法设置及建立各项制度。 三、 协助处理高尔夫球场有关之各项问题。 四、 举办高尔夫球场有关问题之各种研讨会。 五、 举办高尔夫球场各部门工作人员国内外进修。 六、 与国外高尔夫球场之事业团体交流。 七、 编辑出版高尔夫球场发展有关书刊。 八、 办理其他有关高尔夫球场事业发展之事项。 第 六 条:本会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章程所订宗旨、任务主要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二 章 会 员 第 七 条:本会会员如下 一、团体会员:凡经政府立案或已兴建完成之高尔夫球场,填具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通过后为团体会员, 团体会员以推派代表行使职权,会员代表人数规定如下: (一)尚未开放使用之球场代表一人。 (二)九洞球场代表二人。 (三)十八洞球场代表三人。 (四)二十七洞球场代表四人。 (五)三十六洞球场代表五人。 二、特别团体会员:筹备中或海外台商球场经本会理事会通过者得为特别 团体会员。 第 八 条:会员有遵守本会章程、决议及缴纳会费之义务。会员有未缴纳会费者,不得享有会员权利,连续二年未缴纳会费者, 视为自动退会。会员经出会、退会或停权处分,如欲申请复会或复权时,除有正当理由者外,应缴清前所积欠之会费。 第 九 条:会员(会员代表)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时,得 经理事会决议,予以警告或停权处分, 其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第 十 条:会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会: 一、 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 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者。 第 十一 条:本会(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为一权。 第 十二 条:会员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本会声明退会。 第 三 章 组织及职员 第 十三 条:本会以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察机构。 第 十四 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订定与变更章程。 二、 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 三、 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及会员捐款之数额及方式。 四、 议决年度工作计划、报告及预算、决算。 五、 议决会员(会员代表)之除名处分。 六、 议决财产之处分。 七、 议决本会之解散。 八、 议决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其他重大事项。 第 十五 条:本会置理事三十五人,监事十一人,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 选举前项理事、监事时,同时选出候补理事十一人、候补监事三人,遇理事、监事出缺时,分别依序递补之。 本届理事会得提出下届理事、监事候选人参考名单。 第 十六 条: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召开事项。 二、 审定会员(会员代表)之资格。 三、 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理事长。 四、 议决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或理事长之辞职。 五、 聘免工作人员。 六、 拟定年度工作计划、报告及预算、决算。 七、 其他应执行事项。 第 十七 条:理事会置常务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选之,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四人为副理事长。 理事长对内综理督导会务,对外代表本会,并担任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及理事会主席。 理事长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副理事长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时,由副理事长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长、常务理事出缺时,应于一个月内补选之。 第 十八 条:监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 监察理事会工作之执行。 二、 审核年度决算。 三、 选举或罢免常务监事。 四、 议决监事或常务监事之辞职。 五、 其他应监察之事项。 第 十九 条:监事会置常务监事三人,由监事互选之,并由常务监事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监察日常会务,并担任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召集人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常务监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时由常务监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 条: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得连任一次。 理事、监事之任期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理、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 丧失会员(会员代表)资格者。 二、 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 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条:本会置秘书长一人,承理事长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由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后聘免之, 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秘书长之解聘应先报主管机关核备。前项工作人员不得由选任之职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本会得设各种委员会、小组或其他内部作业组织,其组织简则由理事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本会得由理事会聘请名誉理事长、名誉理事及顾问若干人,其聘期与理事、监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会 议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并于大会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之, 如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本会办理法人登记后,临时会员大会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 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二十七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 出席人数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项之决议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 会员(会员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 财产之处分。 五、 本会之解散。 六、 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本会办理法人登记后,章程之变更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行之。 本会之解散以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二十八条:本会理监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常务理监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视需要得召开联席会议或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召集时除临时会议外,应于七日前以书面通知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 出席人数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条:理事、监事应出席本会所召开之理、监事会议,不得委托出席,如连续二次无故缺席者视同辞职。 第 三十 条:本会经费来源如左: 一、 会员入会时应一次缴纳入会费,其金额分别为: (一) 尚未使用之球场:贰万元整。 (二) 九洞球场:参万元整。 (三) 十八洞球场:肆万元整。 (四) 二十七洞球场:伍万元整。 (五) 三十六洞球场:陆万元整。 二、 常年会费:本会会员之常年会费金额分别为: (一) 尚未使用之球场:壹万元整。 (二) 九洞球场:壹万伍千元整。 (三) 十八洞球场:贰万元整。 (四) 二十七洞球场:贰万伍千元整。 (五) 三十六洞球场:参万元整。 三、事业费。 四、会员捐款。 五、委托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会会计年度以历年为主,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条:本会每年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由理事会编造年度工作计划、收支预算表、员工待遇表, 提会员大会通过 (大会因故未能如期召开者,先提理监事联席会议通过),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机关核备。 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由理事会编造年度工作报告、收支决算表、现金出纳表、资产负债表、 财产目录及基金收支表,送监事会审核后,造具审核意见书送还理事会,提会员大会通过, 于三月底前报主管机关核备(大会未能如期召开者,先报主管机关)。 第三十三条:本会于解散后,剩余财产归属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团体所有。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未规定事项,悉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本章程于100年1月20日本会第8届第2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 报经内政部100年3月1日台内社字第1000043577号函同意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