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702号 原告美国职业高尔夫球协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棕榈滩花园市冠军大道100号 。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汀•加里蒂,总经理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国职业高尔夫球协会(简称高尔夫球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9233号关于第6378164号“PGA TOUR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923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尔夫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233号决定认定:第6378164号“PGA TOUR 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和图形呈左右排列,各自占据整个商标的比例均等,图形亦是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第96508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虽然细节上略有不同,但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相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尔夫球协会所举图形等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