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一、乙方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约定的契约金余额2000万日元。 二、乙方在中国募集会员证2500张。按中国目前经济情况而定个人、团体会员证的销售价格,其中:依中国目前经济情况定2-10年短期会员证的价格;终身个人会员证零售价格为160万日元,转让过户费为30万日元,(年会费1万日元);契约书第2条第3项的团体会员价格为100万日元,2名团体无记名会员证零售价格从300万日元至360万日元,其他类型球证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年会费2万日元);契约书第2条第4项中超出75万日元以上的利益,甲、乙双方各50%。 三、公寓的建设:1、公寓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乙方依现行的土地租用时价支付予甲方;2、公寓的管理费用,由建设销售公司支付予甲方;3、公寓的买受人击球时,免收果岭费及管理费,只支付杆弟费、税金、保险费及球车费,(公寓的买受人欲购会员证时,需给付甲方50万日元,甲方准其入会时一并收取年会费1万日元);4、甲方、乙方及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另订契约处理销售公寓的利益,甲方的利润由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给付。经CTI会社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翻译公司对日文版契约书进行翻译,其内容与中文版的不同在于:日文版第2条第1款为“据此,乙方将取得甲方正在经营的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卡在中国、台湾、韩国、日本等地的销售权利之全部,甲方完全委托给乙方。(正式委托从甲方收取契约价款剩余款项的2000万日元之时开始,但是,从签订契约当天起制作销售所需的小册子、会员卡、规章等及销售200张会员卡则视为正式契约)”;中文版的第2条第1款为:“契约签订之日起,乙方取得在中国、台湾、韩国、日本等地销售南丽湖国际GOLF CLUB会员证销售的总代理权”。日文版第5条第1款为“关于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球场内的土地上建设、销售公寓楼之事,甲方完全委托给乙方。”;中文版第5条第1款为“在南丽湖GOLF CLUB内土地建设别墅、公寓之事甲方交予乙方负责。”CTI会社是日本的企业法人,其在中国设立的海口支社,未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是外国企业法人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台健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在中国注册登记,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其分支机构是南丽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另查明,CTI会社在契约书和协议书签订后,分4次向台健公司支付契约金:2003年11月1日支付1000万日元、2003年12月26日支付500万日元、2004年2月1日支付500万日元和2月29日支付1000万日元,合计3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25万元。2004年3月4日,CTI会社委托台健公司向海南文华大酒店租赁其一楼作为办公室,设立CTI会社海口支社,并聘请叶女华为该支社职员,制作了球场的宣传册、会员证、会员卡、信封、入会办法及申请书、规章、签订一级代理销售契约、支付宣传费等前期工作,各种费用支出为人民币227069.72元、36480695日元(折合人民币2963106.8元),其中:1、CTI海口支社的通讯费为人民币9424.25元、办公室费用(名片设计费和制作费)为人民币191097元、34860日元;2、制作会员证等费用为人民币5401元、1115920日元(邮寄会员证、信封、寄宣传册);3、就开发公寓、别墅向静安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为1380万日元;为销售会员证,与其他会社签订契约等费用为17527995日元:管理店员、购买电脑的费用为93870日元、刻制专用印章为34125日元、V.B.C在韩国的宣传费为720万日元、钢顺宣传费为440万日元、高尔夫学校的宣传费为300万日元、平和寺本山的宣传费为280万日元;5、差旅费为4001920日元、人民币20547.47元、南丽湖包车费人民币600元。折合人民币2963106.8元。2004年7月1日、9月15日,V.B.C和高尔夫学校认为:会员证价格较高,应在提供资料的一半以下;对一般球员免果岭费,致会员与非会员无区别;会所面积小、设备差、球道的草坪绿化状态差,不能接待重要的客户,故这些一级代理契约虽然签订但并没有实际履行。 又查明,台健公司的球场于1993年2月26日经中国海南省建设厅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月24日,经中国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定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办理了定安国用(93)字第17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球场具有开发别墅、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并有包括别墅、公寓规划在内的总体规划,可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为8.09公顷。2004年6月10日,CTI会社与LOX的社长金泽尤,根据别墅、公寓计划制定了会员证的销售计划方案(中、日文版),并且为开发别墅、公寓进行了实地考察和商谈销售事宜,认为单独的会员证销售不了,最好的方法是销售共享公寓的会员证,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了约定书(中、日文版),约定共同开发该别墅、公寓,由LOX在2004年9月前提交筹划图,CTI会社于2004年7月15日付380万日元、8月1日付1000万日元作为设计费用,LOX收到CTI会社支付的1380万日元后委托静安设计院于9月完成了设计图。2004年8月和9月1日,CTI会社就开发别墅、公寓制作2份契约书,向台健公司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台健公司在9月12日收到后因其没有支付土地款而拒绝签订;9月29日,CTI会社向台健公司发函要求移交开发别墅、公寓,台健公司当天回函认为同意CTI会社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前提条件是:CTI会社应在2005年2月29日以前完成销售715张会员证合计3亿日元,才能按契约书及其附件协议书的约定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即CTI会社开发建设别墅、公寓时应先向台健公司支付土地租用时价的土地款和签订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协议书。2004年10月27日,台健公司给CTI会社的律师函,要求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签订的契约书。 再查明,台健公司的规章规定其会员为1800名。台健公司在2001年前拥有的会员为350名左右。1993年间,台健公司销售会员证的价格是人民币18万元,该公司与CTI会社签订的契约书约定给CTI会社价格为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7500元。同期美视五月花18洞的个人会员证价格为人民币168000元、公司为人民币178000元,博鳌高尔夫18洞的个人会员证价格为人民币128000元、公司分别为人民币168000元和248000元,西海岸球会的个人会员证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2001年,台健公司对非会员和会员在收取果岭费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对个人会员免果岭费,团体会员为人民币50元,来宾为人民币350-450元。2004年7月25日,台健公司在网上公布个人会员果岭费为人民币50元、团体会员为人民币200元、宾客为人民币600-700元;康乐园球会对会员免果岭费、会员嘉宾为人民币500元、访客为人民币800元;美视五月花对会员免果岭费、会员嘉宾为人民币210-600元、访客为人民币380-1000元;月亮湾球会对会员免果岭费、会员嘉宾为人民币210-600元、访客为人民币380-1000元。2004年9月5日,台健公司对2人免果岭费、22日对2人有球章代收费、服务费而没有免果岭费的表述,10月10日对6人没有收果岭费的表述、16日对3人免果岭费、17日对2人免果岭费,11月10日对1人免果岭费、18日对1人免果岭费、19日对1人免果岭费,这些被免果岭费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为会员;10月13日,博鳌高尔夫给非会员免收果岭费;10月23日,台健公司在《海口晚报》刊登对海南本地球手的优惠套餐人民币200元(包杆弟、果岭、服务员、中餐或者饮料);11月25日,海南省各大高尔夫球场均对非会员进行果岭费减半的优惠活动,其中台健公司的果岭费从人民币600-700元改为人民币320元;11月23日,美视五月花对客人收果岭费人民币350元;2005年1月28日,文昌球会给予非会员免收果岭费;月亮湾球会给非会员即拥有点石卡的消费者免收果岭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A1-2、A4-6、B1-7、C1-6、D1-3、E1-5、F1-6(其中F6-1、2、3、4、5、6、7、9)、H1、J1-5 、K1-3、L1- 40、M1-3、N1-30、 O1-4、P、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8、鉴定报告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A3是其自己委托翻译,因其已经申请法院委托翻译,故该译文以法院委托的专业翻译鉴定报告为准,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C7虽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因其为CTI会社自己的工作人员书写,该草稿未经台健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F6-8的证明书和身份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为身份证是复印件、证明书是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不予采信;H2的证人证言,虽然经过日本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但这些人证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采信人证的程序规定,其内容无法确认是对哪一个球场发表意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L1-4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大部分费用的发生均是由CTI会社海口支社支出的,该支社未经中国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M1-3、N1-3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方面无法确认;O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这些契约无法查明是否实际履行和发生的具体费用;F6-1、F6-3、F6-4虽然有免果岭费的签写,但无法确认球手是否为会员;F6-2、F6-5没有免果岭费的表述。被告(反诉原告)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CTI会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健公司之间因履行契约而发生的纠纷,由于CTI会社是日本的企业法人,而台健公司作为台商独资企业在中国取得法人资格,是中国的企业法人,故他们之间签订的契约属于涉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契约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应选择处理契约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议书》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契约的履行地也在中国,中国作为契约履行地、签订地,是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原告(反诉被告)在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现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契约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自愿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该契约的合法有效性没有异议,该契约依法成立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契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契约。 二、原被告对契约条款内容发生争议的处理。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在订立契约时存在欺诈行为,理由是:台健公司董事长的女儿及其女婿对中文版契约书与日文版契约书进行了伪造,使契约的生效时间和契约约定的委托开发土地的履行内容不一致,从而让中文版契约书对台健公司有利,故意损害日方的利益;台健公司则认为中文版与日文版的契约条款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伪造的事实。CTI会社主张台健公司伪造契约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伪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契约条款内容所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对文字表述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是契约的生效时间、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委托权,主要体现在契约书的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1、关于契约生效的时间,中文版认为在契约书签订之日起CTI会社取得总代理权,日文版在开头是交付完契约金之日起生效,但其括弧内还有“从签订契约当天起制作销售所需的小册子、会员卡、规章等及销售200张会员卡则视为正式契约”,故不论CTI会社是否支付完契约金,其可以进行会员证的销售,当销售到200张会员卡而尚未支付完契约金时,契约可以生效,可见中文版和日文版的条款并不矛盾,不存在台健公司有意篡改的事实。因CTI会社坚持契约的生效时间是在支付完最后一笔契约金即2004年2月29日才生效,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契约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故认定契约书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生效的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2、关于开发建设别墅、公寓的委托权,日文版的表述是“完全委托”,中文版的表述是“将建设之事交予CTI会社负责”,二者并不矛盾,不论是全权委托还是交由CTI会社负责,因契约书中对交付土地的面积、范围、时间、价款均未作明确表述,无法进行实际的操作;而协议书中的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寓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乙方(CTI会社)依现行的土地租用时价支付予甲方(台健公司)”,即使全权委托并不等于CTI会社不用支付地价。故结合本案的实际,不能确认台健公司有伪造契约书的行为,其要求CTI会社支付地价后再给土地开发权,没有违背双方契约的约定。 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履行契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的约定,双倍返还其契约金和赔偿损失;台健公司认为CTI会社违反契约书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契约金不予返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因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按照契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CTI会社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台健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理由: 1、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在签订契约时存在有意篡改契约条款、隐瞒2001年销售会员证的实情、不合理抬高会员证价格、会员证的销售张数明显过多等欺诈行为,致使达成了内容显失公平而事实上又不能销售会员证的契约书,该主张不成立,本案的契约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契约,应受法律保护,CTI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健公司在签订契约中有欺诈行为。同时,CTI会社主张契约书显失公平,但在契约书的履行期间,从其知道之日起1年内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该契约书即使存在内容显失公平或者CTI会社因受欺诈而签订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契约,当事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契约。 2、CTI会社主张台健公司本应将收到的契约金用于设施改善和草坪改造等球场建设,以便改善球场环境使会员证销售更易,但其却将款项一大半用于返还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契约书中并没有约定台健公司收到该契约金后,应当如何使用,CTI会社以此认为台健公司违约不当。 3、CTI会社主张台健公司违反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规则,随意对非会员免收果岭费,客观上妨害会员证的销售,严重损害其销售代理权,理由不充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台健公司在2004年9月至11月间对部分人有免果岭费的行为,但这些人是会员还是会员嘉宾或者访客,身份无法判断,从而不能以此认定台健公司从签订契约之日起至今,对所有的非会员均进行了免果岭费的行为。同时,免果岭费并不是会员的唯一特权,在同一时间海南省的其他高尔夫球场对个别客人也有减免果岭费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亦因为有减免果岭费的行为而致使会员证不能出售。另外,证据表明CTI会社为履行契约进行了积极的履约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CTI会社在销售部分会员证之后,因台健公司对非会员免果岭费而致已购买者退回,从而导致不能销售1张会员证。在契约书于2004年2月29日生效后,到2004年9月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对非会员免果岭费的行为至不能销售期间,有7个月,CTI会社没有售出1张会员证,由此确认台健公司对非会员免果岭费致契约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没有落实球场改造方案而影响了销售的主张不成立。CTI会社在签订契约时对球场的草坪、俱乐部会所等的状况是清楚的,而契约中并没有约定台健公司应当对草坪、会所进行改造和改造到何种程度,同时CTI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另外的协议确认台健公司应对球场改造后方能销售会员证。当然为提高会员证的含金量,改善球场环境、扩大会所、建立公寓、别墅是可行的,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CTI会社主张判令台健公司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 5、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对会员证定价过高又不依约适时调整销售价格,多次交涉“降价”均遭台健公司拒绝,因此台健公司严重违反了契约义务,导致客观上指定价格无市场,根本不能销售会员证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契约约定对1-2年期的会员证可以调价,对其他球证未做出可以调价的约定,证据表明台健公司在收到CTI会社要求降价的函后,同意在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个人会员证从50万日元降到42万日元,只是CTI会社认为此价仍过高而没有接受,并非台健公司故意不降价,故认定台健公司故意不降价的证据不足。 6、对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迟延交付宣传册而严重影响销售会员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契约书中明确约定会员证、宣传册、规章等的制作和费用是由CTI会社负责的,即使台健公司协助制作了宣传册,但契约书及协议书中没有条款能够认定台健公司应当对宣传册在2004年5月才交付而导致应承担违约责任。 7、CTI会社认为台健公司违反了全权委托的义务约定,没有将别墅、公寓交给其全权开发,致使契约约定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理由不成立。(1)契约书中没有约定土地交付开发的时间、可开发建设的面积、范围、应当支付的价款等,只是约定委托CTI会社负责别墅、公寓的建设,可见只是一个对开发别墅、公寓的意向委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无法形成委托开发别墅、公寓的法律关系。(2)协议书中约定CTI会社应当向台健公司支付地价款,在原被告双方对地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CTI会社事实上也没有支付地价款时,强行要台健公司将土地交给其开发建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即使CTI会社享有全权委托开发的权利,但台健公司同样具有要求CTI会社支付价款的权利,两种权利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3)CTI会社在尚未与台健公司达成具体如何开发建设别墅、公寓协议的情况下,便和有关机构签订契约及支付契约金,并委托有关机构做出别墅、公寓规划设计图,支付设计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CTI会社自行承担。 8、台健公司主张CTI会社在1年内未销售1张会员证,违反契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成立。契约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契约义务,CTI会社在签订契约时负有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调查了解的责任,在契约签订后,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CTI会社不能销售1张会员证的行为不是不可抗力造成,亦不是台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CTI会社应当对未能销售会员证的行为依照契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CTI会社未能销售会员证,不存在迟延汇付代理款的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9、对台健公司要求CTI会社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台健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CTI会社因未销售出会员证同样存在经济损失,并没有故意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10、台健公司主张CTI会社将代理销售会员证再转委托给其他公司,应当经过其同意,未经其同意的后果应当由CTI会社承担,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契约书第2条第5款的约定“关于甲乙双方联合设立分公司销售会员证的规定,将来在甲乙双方协商之后做出决定”。可见会员证的销售要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而CTI会社签订契约书后,未向台健公司提出过设立分支机构销售会员证,没有证据证明台健公司知道CTI会社与第三方签订转委托契约,虽然契约书中约定可以批发给其他单位,但同时又作了必须经台健公司同意方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方可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受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CTI会社因和其他转委托人签订的契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况且其转委托后所签订的转委托契约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无法确定。 四、原被告双方都主张解除契约,但契约解除后,CTI会社支付的契约金应如何处理。CTI会社主张台健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契约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契约金;台健公司则认为CTI会社未销售出1张会员证的行为符合契约书约定的条件,对该契约金应当不予返还。台健公司的主张有理,理由: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书的内容看,CTI会社支付的3000万日元契约金具有定金的性质:1 、虽然契约书中没有使用“定金”,而是称为“契约金”、“权利金”或者“契约价款”,但契约书中第7条规定了原被告双方以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罚则为代价而解除契约的内容,应当认定该约定是用来对原被告双方作为提前解除委托契约的定金处罚,故该约定并交付的契约金是解约定金,通过约定解约定金,事先约定了契约解除时的赔偿额,这既能够作为履行契约的担保,也解决了契约解除时的赔偿问题。 2、日文版契约书约定契约书生效的时间为付完契约金之日起,即契约金未交付完,契约书未生效,CTI会社主张交付完契约金后,契约书才生效,可见该契约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本案中对契约金的约定,既有成约定金的性质又有解约定金的性质,由于契约金已经实际交付,契约已经生效,而契约书中又约定了解除契约时对契约金的处理,故应当认定为解约定金。 3、本契约书是关于销售会员证代理权和开发土地委托权的约定,该契约金不是合同的价款,也不是合同的预付款,双方除了约定交付契约金后契约生效和解除契约时如何处理该款外,没有约定在合同生效后,该契约金是抵作合同价款还是予以返还,可见当事人双方对该契约金具有定金性质均无异议。 4、定金是双方担保,而非担保债权人一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担保的是双方特定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约或有其他契约约定的事由出现,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因此,CTI会社请求解除契约的理由不成立,故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依照契约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其解除契约的法律后果是放弃契约金的返还,为此应当允许契约解除,准予其以承担定金处罚代替履行契约;因CTI会社未销售出1张会员证,符合契约书第6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台健公司可以解除契约,对收受的契约金3000万日元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契约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理由均不成立,其可以解除契约,但不能请求双倍返还契约金,其经济损失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由于其请求解除契约的法定条件不成立,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契约书的约定,应当放弃该契约金;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契约的约定,没有销售1张会员证,符合契约书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取得约定解除权,其有权主张解除契约和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在取得不予返还契约金的权利后,对其他损失,因无法举证证明,应认定举证无能,故不能再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解除契约,契约的履行已无必要,依法予以解除。契约中对契约金的性质虽然没有使用“定金”字样,但契约书中约定了交付契约金之日起契约生效,在契约解除时有双倍返还和不予返还的约定,具有定金的特性,应当将契约金认定为定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5条、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权契约书》及其附件《协议书》(包括中文版与日文版),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已经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契约金3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25万元),不予返还,归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契约金6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450万元);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7553765日元(折合人民币2816532.3元)和人民币207942.63元,3项合计人民币7524474.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即: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274474.9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负担;反诉费人民币476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佳 敏 审 判 员 吴 育 森 审 判 员 吴 健 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玫 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