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自然球场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自然球场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侨大厦a座21b,驻沪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余钢,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新自然球场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0X}、{栾1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4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7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将陆家嘴金融贸易区z3地块的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总承包建设。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签订《更换原合同乙方(上诉人)名称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原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及围护网架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因该(工程)项目建筑期短,投入快,乙方(上诉人)不能及时申办进沪施工手续,为完善遵守有关规定,乙方将原合同的工程及价款分为二部分。其中塔架、网工程为一份合同,承包方为上诉人;球场造型植草、排水为一份合同,承包方为原审第三人。该合同生效时,原签订的总合同随即自动终止失效。7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宝钢十三冶宝金结构件厂签订《上海陆家嘴高尔夫俱乐部铁塔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上海陆家嘴高尔夫俱乐部铁塔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该案外人承建。7月19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网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以人民币100万元的总价款将高尔夫练习场及围网工程交原审第三人承建。7月26日,双方对原合同的价款调整为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2001年1月14日,工程收尾工期、付款条件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由原审第三人负责承建高尔夫练习场、球场照明、石艺招牌、球场造型植草、塔架围网等,定如下日期完成同时办理具体交工手续。自1999年8月 31日至2000年1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就上海陆家嘴高尔夫俱乐部照明围网施工工程款开具三张发票,总计款项为人民币67.2万元。1999年10月 14日,原审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 1999年9月2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85,541.6元。 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月5日,被上诉人分六次向上诉人付款人民币52.8万元。 1999年12月8日,上诉人制作《关于增加工程费用报告》一份,在该份报告中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的领导下,本工程经过近五个月的施工即将圆满结束,因时间拖延造成本公司(上诉人)成本及费用大大超支,除此之外,上诉人还做了大量预算外工程,故提出追加费用:1、关于土建基础土方的费用为人民币7万元;2、植草保温膜方面的费用为人民币5.1万元。此份报告有被上诉人姚贺平记载:情况属实,请工程部复核。嗣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姚贺平于2001年12月17日和2002年2月20日分别出具二份证明。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公司2}练习场的造型、排水、植草工程由上诉人建造的,整个工程是履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199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由于上诉人当时来不及办理进沪许可证,原审第三人正在为被上诉人施工装修,所以上诉人就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球场工程由上诉人完成。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为:其于2001年12月17日的证明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2002年3月23日,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表示:1999年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由于上诉人没有进沪施工许可证,为顺利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要求我司(原审第三人)予以帮助,我司为了帮助双方,于1999年7月19日、8月19日、8月24日和2000年1月14日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陆家嘴高尔夫练习场及围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假合同,仅作为申报政府办理施工手续和应付检查之用,我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于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