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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球经贸与顺丰速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判

时间:2014-07-15 00:01来源:京城高尔夫新闻编辑部 作者:playergolf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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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首层W111。

法定代表人尚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高球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高球经贸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物流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崔峻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高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高球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高球公司将价值23 220元的高尔夫球杆交付给顺丰公司从北京运往上海,运输号码为010232767390,但此批货物因顺丰公司的原因在运输过程中全部丢失,造成高球公司重大损失。起诉要求:顺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23 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高球公司诉称的托寄货物与运单所载托寄货物不一致,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运单货物的真实价值。运单上的“托寄物内容”记载托寄物是“球杆”,数量为“1”,可以看出高球公司托运的是1根球杆。顺丰公司在运单正面“托寄物内容”一栏,用印刷体明确提示:“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20 000元”,表明顺丰公司在签署运单时所能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高球公司申报不实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顺丰公司还提供了保价托运方式,高球公司选择不保价的托运方式,应按照不保价的方式赔偿。顺丰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高球公司注意运单所载相关责任条款,高球公司知悉并签字同意,运单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遗失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顺丰公司同意免除本次运费,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向高球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球公司与顺丰公司有六、七年的业务关系,高球公司的王伟和肖畅负责与顺丰公司的业务。2008年6月19日,高球公司委托顺丰公司运送高尔夫球杆,双方签订了运单。收件公司为上海高球,联络人刘畅,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中路1558弄金水湾78号,托寄物内容为球杆,数量1,付款方式为收方付,保价栏为否,声明价值、保价费、合计费用栏划横线,运费为85元。该运单正面有保价栏供寄件人选择,并注明保价费5‰;托寄物内容栏使用不同底色加粗字体注明“每票托寄物声明价值不得高于20 000元”;运单下方采用不同底色且加粗字体注明“免除及限制责任条款详见背面”;寄件人签署或盖章栏有不同底色且加粗字体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如有任何疑问,请询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下方有高球公司肖畅签名。运单背面印有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3条和第14条使用加粗字体,内容分别为:寄件人须保证每票托寄物价值不高于20 000元,本公司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无审核义务;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顺丰公司接收货物后,由于操作失误,致使球杆遗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一审诉讼中,高球公司称其托运的是一箱11支球杆,运单上的数量、保价、声明价值、保价费、合计费用、收件员、寄件日期、原寄地和目的地均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且在托寄时与顺丰公司业务员核对过所寄物品,并提交了销售单、报价单、销售合同等证明球杆的价值。顺丰公司坚持高球公司托运的是一支球杆,且不认可高球公司未填写货物件数、实际重量和保价等内容,不认可高球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球公司与顺丰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主要是运输球杆的数量、价值以及赔偿的金额。依照运单记载,运输球杆的数量为1,高球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交付顺丰公司的球杆为1箱11支,而仅从文意判断也不能得出1支的结论,该院综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和上述证据认定以高球公司所述的数量及价值为准。关于顺丰公司赔偿的金额一节,顺丰公司运单正面寄件人签署或盖章栏、下方提示栏,采用加粗字体且与运单整体颜色明显不同,其内容为告知托运人限制及免除责任条款在运单背面,并提示托运人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该条款,内容醒目清晰,意思明确。运单背面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4条采用加粗字体,表明顺丰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就契约条款中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对托运人进行了提示。高球公司与顺丰公司之间有长时间的合作关系,且由固定人员负责与顺丰公司的业务,高球公司有合理的机会知悉并理解该契约条款中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高球公司签字意味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顺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五倍运费标准赔偿,高球公司要求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顺丰公司赔偿高球公司货物丢失损失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高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运单上关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不是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协议,应属无效。顺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高球公司注意此条款,一审法院仅以运单上不同底色加粗字体的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如有任何疑问,请询问本公司工作人员”,就认定顺丰公司尽了提示义务,是在偏袒顺丰公司。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顺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承认是因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了高球公司的货物丢失,因此可以认为顺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高球公司的货物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运单上的格式条款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对高球公司不公平。本案中顺丰公司承运的高尔夫球杆价值23 220元,运费为85元,根据顺丰公司的规定,承运货物丢失的,按运费的五倍赔偿,高球公司只能获得425元赔偿,双方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只判决顺丰公司赔偿高球公司425元明显不公平。故高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顺丰公司赔偿高球公司货物损失23 220元。

     顺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运单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是有效条款。一、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顺丰公司已经提醒高球公司注意运单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高球公司也是在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条款的前提下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其已经认同了该条款。二、认定该条款无效,有违公平原则。如果高球公司选择保价,顺丰公司则按照千分之五标准收取保费,是否保价的选择权在于托运人高球公司,但是高球公司并未选择保价。在此情况下仍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货物全部损失,会造成托运人选择保价与否都获得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三、如果认定该条款无效,将不利于敦促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积极地选择保价;顺丰公司提供了保价方式,而高球公司未选择保价,就应按照不保价的方式赔偿。运单是书面运输合同,高球公司与顺丰公司合作六年之久,对运单的条款应该是了解的。顺丰公司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高球公司注意运单上的条款,高球公司知悉并签字,运单条款对双方就应有约束力。故顺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球公司提交的运单、遗失证明、销售单、报价单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单表明高球公司与顺丰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单上关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是格式条款,但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首先,顺丰公司在运单正面寄件人签署或盖章栏采用加粗字体标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且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写明了在托寄物毁损、灭失时,托运人(寄件人)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将导致不同的赔偿数额。即该条款赋予托运人以选择权,托运人可以自行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存在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此种以特别字体、字色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其次,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虽为顺丰公司事先拟定,但其内容合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高球公司既然与顺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就应有合理的机会知悉并理解该契约条款中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高球公司负责长期与顺丰公司联系的业务员肖畅签字就表示高球公司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故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运单上该条款的约定,判决顺丰公司赔偿高球公司货物丢失损失425元,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故高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北京高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北京高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丛

(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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