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飞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凯达、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阳,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阳(绰号“庆仔”),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绿祥,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聪仔”),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厦门市同安区田洋村上坊里龙眼地作为制假窝点,租赁田洋村上田里某号和某号民宅作为仓库,向他人采购原材料并组织人员生产假冒“Taylormade”、“Callaway”、“Odysse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Mizuno”、“Nike”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并予以销售。其间,被告人陈某甲还雇佣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协助其生产、运输、销售假冒高尔夫球具,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组织工人对球杆头部刻制商标并抛光、上漆;被告人陈某阳负责组装成品球杆;被告人陈某丁帮助接听、整理客户订单;被告人陈某戊负责管理仓库并运输原材料;被告人陈某丙负责将成品球杆运往物流公司发货。 2012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窝点进行冲击,当场查获成品球杆(含球头部分)213支、球头69175个、球杆64321支、玻璃纤维材质裸杆15000支、不锈钢材质裸杆9500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02601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还通过德邦物流、盛辉物流、飓风物流、天鹰物流公司代收销售假冒高尔夫球具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7971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的证言,物流公司发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取证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报价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8231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予以惩处。 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商标为世界知名品牌,应依法加强保护,对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已决定停止生产,查获的裸杆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将用于假冒他人商标,故该部分货值7275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3、起诉的金额中有三分之二产品未流入市场,危害性相对较小,且陈某甲案发前已经主动决定要停止造假,希望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乙只是从事加工球头的部分,对采购球头和球杆过程并不清楚,在案查获的球杆裸杆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4、被告人陈某乙只是农民,不懂法,只是为了养家糊口,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阳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极小,建议判处拘役以下刑罚;2、若判处拘役以下刑罚,陈某阳不构成累犯;3、在案发前经过陈某甲的决定,被告人已经停止犯罪,构成犯罪中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阳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丙仅参与物流发货,其仅应对该部分金额1279718元负责,其他环节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陈某丙在到案后向管教民警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虽未被查证属实,但体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前科,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交纳罚金,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底以来,租赁厦门市同安区田洋村上坊里龙眼地作为制假窝点,租赁田洋村上田里某号和某号民宅作为仓库,从广东和同安购入原材料并组织人员生产假冒“Taylormade”、“Callaway”、“Odysse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Mizuno”、“Nike”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并予以销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接受被告人陈某甲的雇请参与假冒高尔夫球具的生产、运输、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组织工人对球杆头部刻制商标并抛光、上漆;被告人陈某阳负责组装成品球杆;被告人陈某丁帮助接听、整理客户订单、运送材料;被告人陈某戊负责管理仓库并运输原材料;被告人陈某丙负责将成品球杆运往物流公司发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德邦物流、盛辉物流、飓风物流、天鹰物流销售假冒高尔夫球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279718元。 2012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停止了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窝点进行冲击,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球杆(含球头部分)213支(价值人民币6291元)、球头69175个(价值人民币1380350元)、球杆64321支(价值人民币643214元)、玻璃纤维材质裸杆15000支(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不锈钢材质裸杆9500支(价值人民币42750元),上述球具价值共计人民币2102601元。公安人员还从上田里某号龙眼地提取作案工具台式沙轮机3台、吹风机2台、直流氩弧焊机2台、热熔胶枪1台、空气压缩机1台、热风枪6台、封口机4台、打孔机1台。从田洋村上坊里铁皮屋提取作案工具涡轮减速器1台、烘焙箱2台、电焊机1台、喷漆枪3台、打磨机1台、打磨切割机9台、喷砂机2台、烤箱3台、车床3台、抛光机1台。同日,公安人员分别在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在厦门市同安区,将被告人陈某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日、4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并配合公安机关对另一案件的深挖、查证工作。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未查证属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反映2012年7月18日从田洋村陈某甲的4个生产窝点查扣假冒“Taylormade”、“Callaway”、“Odysse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Mizuno”、“Nike”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成品球杆(含球头部分)213支、球头69175个、球杆64321支、玻璃纤维材质裸杆15000支、不锈钢材质裸杆9500支;并从上田里某号查获客户名单、送货单、客户花名册、销售账本、仿真报价单、组好报价单等物品;从上田里某号龙眼地提取作案工具台式沙轮机3台、吹风机2台、直流氩弧焊机2台、热熔胶枪1台、空气压缩机1台、热风枪6台、封口机4台、打孔机1台;从田洋村上坊里铁皮屋提取作案工具涡轮减速器1台、烘焙箱2台、电焊机1台、喷漆枪3台、打磨机1台、打磨切割机9台、喷砂机2台、烤箱3台、车床3台、抛光机1台。 2、物流公司发货清单,反映2012年6月、7月,被告人陈某丙委托德邦物流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49190元;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31日,陈某甲委托德邦物流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245200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7月16日,陈某丙委托德邦物流(城南站)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721670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8日,陈某乙、陈某丙委托盛辉物流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11575元;2009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9日,陈某甲委托飓风物流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73993元;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1日委托金诺天鹰物流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78090元;合计人民币1279718元。 3、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反映德邦物流公司向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存款的情况;仿真报价单、组好报价单,反映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第1998462号、第3089976号商标注册证,反映“Titleist”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艾卡什奈公司;第695772号、第4111308号、第4111309号、第4234019号商标注册证,反映“Callaway”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第1075822号商标注册证,反映“PING”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第1941095号商标注册证,反映“XXIO”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第1746207号商标注册证,反映“TaylorMade”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第4753518号商标注册证,反映“MIZUNO”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美津浓株式会社;第1146489号、1146491号商标注册证,反映“ODYSSEY”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第3575294号、第3575291号商标注册证,反映“CLEVELAND”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罗吉克里夫兰高尔夫股份公司;第3539819号、第3541686号、第3539821号商标注册证,反映“NIKE”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5、商标注册人艾卡什奈公司、卡拉威高尔夫公司、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美津浓株式会社、罗吉克里夫兰高尔夫股份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被告人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陈某甲开始生产假冒高尔夫球杆,但是被工商局查封,停了一段时间后,2009年底又开始生产高尔夫球杆。陈某戊负责从某号房的球杆仓库将球杆运到上坊里的临时搭盖,陈某丁负责从某号的球头仓库将球头运到上坊里的临时搭盖,陈某丙负责托运,陈某阳负责组装,他们应当知道生产的商品是假冒品牌的。 7、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的工厂主要生产高尔夫球杆。陈某甲自2007年或2008年开始从事生产高尔夫球杆、球头销售给别人,2009年被工商局查处了一次,停了一段时间后又开始生产,并证实了本案6名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8、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陈某甲采购原材料,购买球杆裸杆及球头毛胚。陈某甲从2012年开始专门从事生产假冒商标的高尔夫球具。 9、证人郭某、陈某壬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从2007年10月份开始生产他人注册商标的球杆,期间被查处,停产1年,陈某阳在上坊里龙眼地负责组装,陈某丙负责到物流发货,陈某戊负责从各仓库运到组装仓库,他们都知道冒牌的事实。2012年7月18日查获的球头、球杆都是陈某甲组织加工好后存放在那里的,头套、设备也都是陈某甲的。查扣的球杆、球头等有经过清点。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陈某丙都是德邦物流的客户,德邦物流有代收货款。陈某甲、陈某丙使用的代收款账户是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 1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向其购买高尔夫球杆的毛坯杆。陈某甲的球杆来源除了来自其公司以外,也有向广东的厂家拿球杆,并将加工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卖给广东、上海等地。 12、证人彭某、叶某乙、陈某癸、陈某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的工厂在生产高尔夫球具,并证明陈某丙、陈某庚、陈某丁、陈某阳等人的分工情况。同时证明窝点被冲击的前几天就停工没做了。 13、证人陈某丑的证言,证明上田里某号的房子是陈某甲向其租赁,陈某甲在该房内做抛光、造假。 14、证人陈某寅的证言,证明其将上田里某号房子出租给陈某甲,陈某甲在该房子内做球杆。 15、证人李某乙、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卖过高尔夫球杆裸杆给陈某甲。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甲接过生产高尔夫球具的订单。 1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乙、陈某丙到盛辉物流办理托运的事实,代收的货款都是现金结算。 18、证人翟某、贾某甲、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向陈某甲购买过假冒的高尔夫球具。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反映其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冒牌的高尔夫球具,几个月后被工商部门查获,被行政罚款3000元。后因自己品牌的生意不好又开始生产冒牌产品。雇请陈某乙从事抛光、上漆、贴商标,陈某阳负责组装球杆,陈某丙负责运输购进的原料及送货到物流公司,陈某戊负责运送原材料,陈某丁帮忙接听、整理客户订单,他们都知道生产的是冒牌的产品。客户有薛某、吴某、朱某、贾某乙、石某等人。其于2012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2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反映其在田洋村上坊里某号附近的厂房为陈某甲生产冒牌的高尔夫球具,其负责高尔夫球头的抛光、上漆、贴牌、包装等;陈某丁负责运输球杆,陈某戊负责两个仓库的管理,陈某丙负责运输成品球杆出去。 21、被告人陈某阳的供述,反映其受陈某甲的雇请,在上坊里村边龙眼树林下加工点组装高尔夫球杆,陈某丙负责接送原材料和高尔夫球杆。 2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反映其帮陈某甲运货到德邦物流公司托运,主要发往上海、北京。 23、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反映其受陈某甲雇请,先在组装车间组装球杆,后来负责成品球头的仓库,根据订单将球头运送到组装车间组装,后来帮陈某甲接客户订单。其知道生产的是假冒商标的产品。2012年8月2日,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24、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反映其受陈某甲雇请,在田洋村上田里某号隔壁的仓库上班,负责看管仓库,并根据陈某甲的安排,把仓库的球杆送至田洋村上坊里深田龙眼树下的简易搭盖的组装车间交给陈某阳。知道生产的是假冒商标的产品。陈某乙负责做球头和上漆,陈某阳负责做球杆。其于2012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反映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18日,分别在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在厦门市同安区,将被告人陈某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日、4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及被告人陈某阳于2008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的前科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讼文书及相关的笔录,反映被告人陈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并配合公安机关对另一案件的深挖、查证工作。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未被查证属实。 28、暂扣款专用票据,反映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279718元,情节特别严重;未销售部分数额人民币210260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只在两种金额分别未达到构罪数额,而两种数额相加才构罪的情况下,才予以合并,否则,只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处罚,另一数额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中已销售金额为1279718元,未销售部分数额2102601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按已销售的数额处罚较重,未销售数额只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应同已销售金额累加。故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依法以人民币1279718元予以认定,未销售部分数额2102601元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蔡明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只是从事加工球头的部分,对采购球头和球杆过程不清楚,在案查获的球杆裸杆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陈绿祥关于被告人陈某丙仅参与物流发货,其他环节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提起犯意,组织货源,安排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被雇请帮助生产、销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阳、陈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阳虽然是从犯,但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判处拘役以下刑罚。故辩护人吴忠勇关于被告人陈某阳可判处拘役以下刑罚,不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能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对另一案件的深挖、查证工作,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尔夫球具的生产、经营活动。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阳系累犯,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对另一案件的深挖、查证工作,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亦不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辩护人曾凯达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尔夫球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及成品球杆(含球头部分)213支、球头69175个、球杆64321支、玻璃纤维材质裸杆15000支、不锈钢材质裸杆9500支及作案工具台式沙轮机3台、吹风机2台、直流氩弧焊机2台、热熔胶枪1台、空气压缩机1台、热风枪6台、封口机4台、打孔机1台、涡轮减速器1台、烘焙箱2台、电焊机1台、喷漆枪3台、打磨机1台、打磨切割机9台、喷砂机2台、烤箱3台、车床3台、抛光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伟生 (责任编辑:管理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