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汪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跃马村。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声、金剑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云鹏,男 上诉人福建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侬公司)、原审被告汪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美侬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一份《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约定美侬公司向天湖公司采购Tifeagle草茎、SeaIsle2000草茎及草皮用于福建安溪龙门天湖高尔夫球场植草。第三条合同价款,以列表形式,对区域、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估计种植面积以及种植比例进行了约定,但括号加注“以下草种数量为预估暂定数量,具体以实际到货量结算”。该表格列举的数量分别为5572公斤、56911公斤、15000平方米,单价分别为58元、11元、21.5元,预估种植面积分别为16715平方米、256100平方米、15000平方米。合同第5.3条约定,天湖公司应于双方书面确认最后一次发货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美侬公司向天湖公司提供货物。截至2011年11月5日,美侬公司共向天湖公司提供了Tifeagle草茎5000公斤、SeaIsle草茎117100公斤及草坪30900平方米,合计价款2242450元,且已全额开具发票;天湖公司共计向美侬公司支付了货款1170000元,尚余1072450元未付,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确认了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而天湖公司未能依合同第5.3条约定,于双方书面确认最后一次发货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即天湖公司未能在2012年1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美侬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美侬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花卉林林木草坪设计及施工,草皮种植,销售草坪等。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8日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天湖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成立日期2010年2月4日;股东汪云鹏、出资时间2011年7月28日,实缴出资额6000元,持股比例100%。2011年8月2日第5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由5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美侬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的《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天湖公司出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天湖公司未能按美侬公司出卖的货物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美侬公司请求天湖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云鹏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天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美侬公司要求汪云鹏为天湖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故可自美侬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三条价款,括号加注“以下草种数量为预估暂定数量,具体以实际到货量结算”,而且美侬公司出卖的货物数量、价款,在发货后,经天湖公司确认。故天湖公司应根据双方确认的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的货款给美侬公司。天湖公司辩称美侬公司提供的海滨雀稗草质量低下,导致使用量大大超过美侬公司合同承诺的使用量标准,超过部分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此,不予采纳。汪云鹏辩称,天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汪云鹏自己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美侬公司要求汪云鹏对天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此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天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美侬公司货款人民币1072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汪云鹏应当对天湖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美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天湖公司、汪云鹏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确认了每一批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草茎质量低下,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超出上诉人承诺的范围的草茎的数量应予扣除。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草坪质量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才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草茎质量低下。根据《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项“若因草坪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额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植草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2.8项“若草茎用量有多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之约定,所以超过用量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法定代表人同为吴涛的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龙门高尔夫球场的植草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为了关联企业的利益,不惜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科学地使用了海滨雀稗草,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即416121.3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美侬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海滨雀稗草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损失”,根据《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第三条,由于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且明确约定了具体以实际到货量结算,因此不存在前述损失。在本案合同的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月8日对数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已就本案货物开具了全额发票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约付清货款。上诉人声称涉案草茎质量低下,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汪云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天湖公司与被上诉人美侬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向本院新提供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美侬公司出售给天湖公司的海滨雀稗草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的部分应由谁承担货款?2、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湖公司之间就龙门天湖高尔夫球场的植草施工工程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天湖公司与被上诉人美侬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美侬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的《认证草坪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遵循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一栏中明确载明“以下草种数量为预估暂定数量,具体以实际到货量结算”,可见双方并未对具体的交货数量明确约定,而是以结算时数量为货款的计算依据。天湖公司主张美侬公司超过其承诺的范围交付货物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数量有具体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予采纳。结合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双方书面确认最后一次发货后一周内完成结算并支付余款”以及天湖公司确认收到美侬公司开具的全额货款发票,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确认了最后一次供货日期等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天湖公司拖欠美侬公司货款1072450未付的事实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湖公司另主张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湖公司之间就龙门天湖高尔夫球场的植草施工工程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两案纠纷系基于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另案的法律关系不能调整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原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天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272元,由上诉人天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 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丹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