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诉{公司1}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117号 原告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9号。 法定代表人{楼0X},钟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运龙、朱芝林。 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3}),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李2X},{公司3}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苏燕。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钟山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在《金陵晚报》等报纸期刊上刊登有关其开发的金陵大公馆楼盘的宣传广告,广告中大量使用了以原告下属的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大酒店店内装潢为背景的照片;同时,被告在该楼盘的户外广告牌上也使用了相类似的宣传图片。原告依法对酒店建筑及室内装潢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3}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3}辩称:原告所诉的酒店装潢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公司3}立即停止原告钟山公司所诉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公司3}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钟山公司经济补偿款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525元由被告{公司3}负担。 四、双方其它无纠葛。 |